浙江明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2664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5楼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花金路309号A13-201号。 负责人:***。 被告: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浙江道明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花金路309号、319号、329号、339号、359号、3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设永康分公司”)、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于2022年6月30日依法追加浙江道明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各当事人。后分别于2022年7月19日、8月3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代理人***、被告平安建设永康分公司与平安建设的代理人***、被告道明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997.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道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安建设原名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被告平安建设永康分公司向原告提出,将其承建的位于永康市花街镇的道明安防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的市政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内容主要为园区一期的路面破除、土石方外运及垃圾外运,并明确破除的具体范围以及工程价款按定额价款计算。原告根据指示按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也将土石方及垃圾进行清理外运,被告平安建设永康分公司负责人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后,明确工程款为288997.6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被告平安建设、平安建设永康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平安建设并非适格主体。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工程分包等行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是道明公司。二、案涉工程是道明公司与被告的甩项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与道明公司在工程款、施工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故对此项目进行了甩项,由业主直接发包给原告,并在工程结算中将此项进行了甩项计算。在原告证据四施工费用扣除结算单中明确结算时费用从原施工单位扣除。显然案涉项目已被甩项。根据被告与业主的合同,结算时该项目的费用会被扣除。该工程款应***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建设及平安建设永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对原告与平安建设之间的分包内容、价款计算方式均不清楚,也未参与。二、目前情况下,我公司无需向平安建设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结为裁判依据。我公司与平安建设的案件(2022)浙0784民初312号正在审理,包括工程款报价、质量情况、违约金,我方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需要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三、我司未对案涉工程做甩项处理,工程也未验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告平安建设举证证明。平安建设主张该项目是我方承包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甩项,应属于被告平安建设应承担的建设项目。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平安建设还是道明公司;二、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针对焦点一,庭审中各方确认道明公司将道明安防产业园的整体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平安建设施工,案涉的道路破除和土石方外运及垃圾清运工程本应由平安建设施工完成。原告提交的道路面积统计单和《配合施工费用扣除结算单》中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施工员***和被告平安建设的施工员**的证言,当时系***公司董事长召集**公司及平安建设,将案涉工程交给**公司施工,并表示工程款***公司垫付,后从平安建设工程款中扣除。从该陈述看,各方很明确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平安建设支付。在道明公司没有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平安建设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针对焦点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价格,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鉴于当时已经发布2018版定额,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2010定额计价的情况下,应以2018定额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即230047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废渣运出项,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废渣未有全部清运,故本院按废渣全部运出的2018定额确定,即3432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道明公司将其道明安防产业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承包给平安建设施工,工程计量原则为《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及相关标准。2021年6月,道明公司、**公司、平安建设项目施工员经协调,由**公司进行临时道路破除及垃圾清运的施工。各方约定工程款按定额计算(未明确约定何版定额),***公司垫付,后从平安建设工程款中扣回。原告于2021年9月份左右完成了施工。但道明公司未垫付工程款,平安建设也未支付。 另被告道明公司与平安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8日受理,现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临时道路破除及垃圾清运工程原本属于平安建设施工范围,现由原告实际施工,根据当时三方约定,该工程款***公司垫付、从平安建设工程款中扣回,应认定该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平安建设。对于工程款数额,因当时已经发布了2018版定额,在双方未明确应适用2010版定额的情况下,应适用最新版定额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即264367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建设支付2643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平安建设永康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道明公司,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尚欠付平安建设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道明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3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