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洛阳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民终6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征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南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18号盛世唐庄二期二组团5幢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空港产业聚集区(孟津县常袋镇半坡村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征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明公司)、洛阳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391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征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391民初2476号错误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4年3月31日之前为74258.44元,2024年4月1日以后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而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认定时,只是描述各方对案件的争议,对关键证据在判决中不做任何描述,对于案件关键事实不做认定。其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是顺明公司从国展兴伊公司总承包EPC项目工程后将钢构工程分包给了精工公司。首先,诉讼中,征达公司提交了国展兴伊公司与顺明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顺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EPC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该证据显示EPC项目顺明公司是总承包,并就全部工程项目与建设单位国展兴伊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的决算。其次,精工公司提交的洛阳高新法院(2023)豫0391民初297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笔录中,顺明公司向高新法院确认将工程中土建分包给了***,将钢结构分包给了精工公司。其三,EPC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顺明公司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9180850.29元,其中土建部分为6122902.49元,钢结构3895781.46元。另,顺明公司已经给国展兴伊公司开具了1128.4万元的发票,国展兴伊公司已经向顺明公司账户转款1128.4万元。同时洛阳高新法院(2023)豫0391民初2976号民事调解书中顺明公司又向国展兴伊公司主张了5410104.06元工程款。以上两项合计1669余万元。以上足以说明顺明公司承揽工程后又进行了分包。2、***的行为仅仅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征达公司,更不能将***的个人行为看作是其履行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在2020年11月13日才变更为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24年2、3月份才通过诉讼变更为征达公司的股东。***与征达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征达公司向精工公司转账55万元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7月30日和2020年10月30日,均在***成为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前,其行为明显是个人行为而不能代表征达公司。顺明公司先是否认与精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又认可其中40万元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更是无视客观证据将征达公司支付的款项编造为是***支付工程款。既然各方的争议如此巨大,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争议事实又不做出认定。二、被上诉人收取征达公司的钱款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得利人有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案件审理中需要重点认定的要点。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收取征达公司款项是否有法律根据并不做出评判。其判决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征达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与EPC项目的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征达公司对包括顺明公司以及精工公司、平轩公司、众瓴公司、瓴建公司、晟硕公司均无支付EPC项目工程款的义务。征达公司只是兴伊公司的股东,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各自承担自责,征达公司也没有代兴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征达公司描述转账的过程并不是被上诉人享有该款项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查明的法律关系如果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一审法院不仅对案件争议的关键事实不做认定,对其查明的是什么法律关系也不做认定。一审法院以征达公司陈述的转账过程认定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应当先认定认定征达公司的陈述属实,而不是不做事实认定而随意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顺明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上诉人起诉理由为不当得利,但其诉讼中反复陈述其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转款,故上诉人起诉理由与陈述理由不一致,均系虚假陈述,一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上诉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法院提起了六起诉讼,在案件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询问征达公司:“原告,正常来说单位或者供货单位,人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你是跟人家付款前都协商好了,让人家收到顺明公司给的钱再原路返还吗?之前沟通过吗?”征达公司回答:“这个没沟通过”。审判长询问征达公司:“本案到底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主张还是不当得利来主张?”征达公司回答:“我们按照不当得利来主张。”审判长询问征达公司:“你们认为不当得利的义务人是谁?”征达公司回答:“我们认为不当得利的义务人是晟硕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方)。”审判长询问征达公司:“原告确定本案按照不当得利来主张吗?”征达公司回答:“确定。”以上内容均记载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8页、19页。由此可见,征达公司自认案件是不当得利,那么也就是说,征达公司自认其对外支付款项与其他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既没有委托付款关系、也没有借款等其他关系,这一点是征达公司明确自认的,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征达公司与顺明公司没有任何委托付款关系。最后,征达公司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人是实际得到款项一方,而不是答辩人。结合《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人是得利人。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得利,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返还义务。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国展公司发包及承建的EPC工程项目等事项,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应当处理的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系虚假上诉,***作为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一审中自认其是职务行为,但征达的上诉状中却说其是个人行为。***不可能毫无理由地翻供,故该上诉状上加盖的***印章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上诉系虚假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洛阳国展兴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兴伊公司)是洛阳伊滨区李村镇建筑材料加工基地项目的发包人。原告征达公司系洛阳国展兴伊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49%。***是原告征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股东,***称其曾担任国展兴伊公司副经理。就洛阳伊滨区李村镇建筑材料加工基地项目,2020年7月30日,国展兴伊公司与被告顺明公司、案外人广州黄埔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日,被告顺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由被告顺明公司将洛阳伊滨区李村镇建筑材料加工基地项目交由***、***承包。被告顺明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系借用资质关系,并提交其代付款项后,***、***所出具收据,***对合同及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仅是作为国展兴伊公司经理履行付款审批流程所签。”一审中,***当庭陈述,其签订合同等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征达所说的案外工程,系国展公司自己作为发包人,让自己的股东征达、让自己的经理***、***实际施工的。一审也查明了顺明公司仅仅是被挂靠单位,并不实际施工,该组证据答辩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也对挂靠合同、收据等的真实性无异议。然而,征达公司却陈述***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该陈述明显违反了***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陈述。结合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征达公司违反***的意志,盗用***的印章,加盖在上诉状中,意图让***个人承担责任。该行为违背了上诉人的基本意志,系虚假的上诉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本案系征达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系违法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上诉人的虚假诉讼刑事责任。一审中,答辩人反复论证,从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宇鸣公司、隆中公司、***公司转账记录来看,流水显示:①征达是先支付给宇鸣公司75.8万元;然后在2022年3月18日转给众瓴75.8万元,而后让众瓴转给宇鸣75.8万元,宇鸣收款后在2022年3月21日再转回征达75.8万元;②征达是先支付给隆中73.6万元,然后在2022年3月30日先转给***、***73.6万元,让***、***转给隆中73.6万元,隆中在2022年3月30日当天再转回征达73.6万元;③征达在先支付***81万元;2022年4月21日征达先转给***81万元,让***转给***,***收款后在2022年4月21日当天再转回征达81万元。从以上流水即可看出,上诉人的转账均为过账行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转账凭证也均为同样的过账行为,与其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故其陈述系虚假陈述。上诉人之所以如此过账,原因是国展公司在伊滨的案涉项目,直接发包给了自己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以及股东征达施工。***在承接项目后,一开始是使用自己经营的征达公司名义对外施工付款的,后因担心关联交易等问题,在工程已经施工一段时间后,才借用了答辩人的资质,与国展兴伊公司签订了合同,借用后该工程实际仍由***及国展实际控制的征达公司进行全部施工作业。故本案中,如果征达公司确实对外付款,那么其支付的也是自己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施工工程的款项,与顺明公司无关。最后,事实上,上诉人与顺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四个案件两轮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关联,反而是顺明公司提供了与国展兴伊书面确认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收据、与上诉人及国展兴伊均认可的国展兴伊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充分证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均为国展兴伊,顺明仅仅为被挂靠单位。上诉人本案诉请的全部款项均没有通过顺明公司支付,顺明公司也并非所涉款项的实际获益方,于情于理都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如果认为其由于支付本案款项受到损失,则应当向该项目工程的所有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也是事实上指定其代为垫资付款的国展兴伊主张权利。结合以上,上诉人的起诉即是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在查明其陈述系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其诉求,判决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精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一、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收到的550000元均为答辩人组织钢结构施工后应得的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已查明征达公司向答辩人转账系受顺明公司指示进行,该转账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征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4年3月31日之前为74258.44元,2024年4月1日以后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阳国展兴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兴伊公司)是洛阳伊滨区李村镇建筑材料加工基地项目的发包人。原告征达公司系洛阳国展兴伊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49%。***是原告征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股东,***称其曾担任国展兴伊公司副经理。 就洛阳伊滨区李村镇建筑材料加工基地项目,2020年7月30日,国展兴伊公司与被告顺明公司、案外人广州黄埔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日,被告顺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由被告顺明公司将洛阳伊滨区李村镇建筑材料加工基地项目交由***、***承包。被告顺明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系借用资质关系,并提交其代付款项后,***、***所出具收据,***对合同及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仅是作为国展兴伊公司经理履行付款审批流程所签。 2020年7月30日,原告征达公司向被告精工公司转账4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征达公司向被告精工公司转账15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50000元。原告征达公司称其系按照被告顺明公司提供账户进行的转账,对于代付款项并未经过原告征达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亦无法提供具体操作人员。 被告精工公司称其与被告顺明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7月30日收到原告征达公司的400000元已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内。被告顺明公司对与被告精工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异议,称案涉款项是受实际施工人***、***指示付款,但认可该400000元已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被告精工公司称2020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征达公司的150000元系被告精工公司施工的国展兴伊公司厂区压榨机区域、污水处理灌区钢结构封闭工程,国展兴伊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并提交了结算书,该结算中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原告征达公司自述其向被告精工公司转账系受被告顺明公司指示进行,按照原告征达公司所述,其转账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本案原告征达公司坚持按照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征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开始有嗣后丧失法律根据。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系使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如其最初给付时具有明确给付目的的,应对其给付目的消失的缘由有相当了解,并对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有一定的认知,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征达公司称其支付案涉款项是因顺明公司与精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在顺明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国展兴伊公司协调,按照顺明公司指示和提供的银行账户,其向精工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但因顺明公司现不承认曾要求征达公司向精工公司付款,所以精工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无法律依据。根据征达公司的主张,其支付的款项是代顺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款项给付对象、金额、目的明确,其支付给精工公司的案涉款项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即有法律上原因的给付;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给付行为存在无效等嗣后丧失法律根据的情形。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综上所述,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洛阳征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