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82民初4147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新泰市某某管理保护中心。 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丙公司)、新泰市某某管理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新泰河道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河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万元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南某丙公司经竞争性磋商承包了由新泰市某某管理保护中心负责发包的“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4月16日,济南某丙公司新泰分公司将“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了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该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新泰市楼德镇。被告某乙公司随即将上述“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单位,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截至2020年4月18日,原告依据约定向某乙公司共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现工程早已于2021年4月6日被河道管理中心停工,保证金未退还。 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对劳务分包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作为分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劳务对外发包。《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明确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所以,原告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合法的用人主体单位,承揽被告的劳务不违反相关规定。第二,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目的是在工程项目中获利,获利的基础是双方某密切合作、共担风险,聚力把工程项目做好,现在因工程项目停滞,原告无法获得预期利益,所以提出确认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目的是转移资金压力。显然,原告的该项请求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500万保证金数额被告确已收到但是被告已用10747.34吨砂依据75元/吨合计806050.5元抵顶部分保证金并且支付20万工程款。因原告现在迟迟不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所以被告也无法返还保证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点也无任何法律依据。 济南某丙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们要求主张任何承担履约保证金的权利。 新泰河道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我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费用,某丙公司通过有偿处置项目施工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作为投资收益,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某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1、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两份,收据二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两份,被告某丁公司将位于新泰市楼德镇的新泰市**段工程承包于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4月18日共交纳保证金500万元。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2020年4月17日内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原件已收回,该合同已作废。后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新的内部合同,收到了原告交的保证金300万元、4月18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200万元保证金。根据4月28日合同第十三项履约保证金1、乙方在合同签字前向甲方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2、工程施工至全部工程量的50%时,由乙方申请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金额的50%计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返还剩余50%履约保证金计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或在甲方达到售沙条件后分期分批以沙款抵付应返还保证金。通过以上情况说明对返还保证金已通过合同作出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处理。根据合同第十四项工程款拨付及使用1.乙方同意遵守执行甲方和业主签定的工程款支付约定条款。在业主工程款未支付时保证不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及施工人员工资等,保证工程正常施工。2.业主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的,若因此给甲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若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乙方应当向甲方申请妥善解决,甲方根据乙方申请结合事实情况采取诉讼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向业主方追要拖欠的工程款。但乙方不得直接以任何理由起诉甲方要求甲方支付业主拖欠的工程款。若乙方违反该约定,应当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责任。说明原告方在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保证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保证金,其中的等字就包含了保证金。根据合同内部补充协议第一项也有明确的约定,一、若乙方以沙抵回履约保证金时执行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格(以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出具的价单为准)。说明被告抵顶的原告的806050.5元是抵顶的保证金。 被告济南某丙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和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当时是以土地整理项目为主体的,从第三被告叫停工程项目后工程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项目变成了工程施工承包项目,目前该工程正在工程量认定和结算之中。这个项目包括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该考虑这个原因。这个还没有结算,我方认为还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 被告新泰河道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2022)鲁098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鲁09民终1401号判决书一份,证实,第一,原告所诉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被告三河道保护中心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润土工程设计公司施工,被告二又将该工程交付于被告一某己公司施工。第二,证实被告某丙公司用自己的济南某某新泰分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济南某丙公司新泰分公司“不具有承包及转包工程的主体资格,而向第三人转包涉案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791条第二款之规定”,从而认定某某新泰分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同样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项,因上述合同无效,那么,某己公司与本案原告签署的《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同样属无效合同,本案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本案是因合同无效双方返还,因此某乙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返还,于法无据,某丙公司称工程未结算不予返还也于法无据。 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改判了一审判决的内容,该判决中工程款与保证金一块进行起诉,而本案只是起诉的保证金,虽然二审判决已生效,但被告将对保证金利息事项继续申请再审。被告认为保证金被告已经缴纳给润土及第三被告河道局,是以上两被告迟迟不结算工程款,不返还我方支付的保证金,才造成我方无法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以上两被告应当对返还保证金及如果叛我方承担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南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我们没有上诉的权利,我们不服判决,跟我们一点关系都没有,包括保证金等。我们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保证金。 被告新泰河道中心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两份证据可以进一步印证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方某高庆转账190755.42元(备注工程款),同日向原告方指定的代收人王某支付9244.58元(备注工程用油的油钱),两项合计为20万元。原告方***于2021年4月12日收到被告方某沙10747.34吨,按每吨75元计算,共计806050.5元,通过两项证据证明我方已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及806050.5元的保证金。 被告济南某丙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新泰河道中心质证意见,我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泰安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个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收到该两笔款,电子回单某庚公司自己备注为油款和工程款,所以与本案的保证金无关。对沙收到,该沙是某乙公司用于抵顶原告工程款,原告与某乙公司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也无法抵顶本案保证金。 被告新泰河道中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合同一份,证实我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费用,第二被告的收益通过有偿处置项目产生新增耕地指标作为投资收益。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目能够证实被告方是合法取得的,该项目是从被告二处合法取得。被告三与被告二是合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济南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合同签订时是有效的,从政府叫停项目后项目性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原来约定的土地指标收益是无效的。 原告泰安某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济南某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新泰河道中心质证意见,不知情。 原告泰安某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河道管理局与本案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选择合作方第四标段。项目编号:SDTAXT2018-0036-01、02、03、04。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代理机构:青岛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甲方(采购人):新泰市河道局。乙方(供应商):济南某某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本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后双方将该合同进行重新签订,并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工程施工至全部工程量的50%时,由乙方申请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50%计25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返还剩余50%履约保证金计250万元或在甲方达到售沙条件后分期分批以沙款抵付应返还保证金。 原告在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1日共支付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500万元。 合同履行中,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190755.42元和9244.58元,合计2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原沙10747.34吨,计款806050.5元(10747.34吨×75元)。 现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未结算。 本案所涉工程,另案原告泰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新泰市河道管理保护理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2)鲁098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泰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并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鲁09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济南某某新泰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转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并据此确认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的《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涉案的“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属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试点项目,工程建设内容为清除河道污染底泥,建设人工湿地及沿河堤防道路工程。经竞争性磋商选定四标为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楼德段),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投标。济南某丙公司中标四标段工程后,发包人被告新泰河道中心与其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被告济南某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济南某丙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设立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根据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新泰市柴汶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即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且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也不具有承包及转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转包案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至于原告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签订的《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因属劳务分包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因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依法取得承包权,其无权进行劳务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亦属无效。 二、返还保证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原告泰安某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万元。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和以沙抵顶工程款806050.5元。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金额原告均认可,但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之的工程价款并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双方可在结算工程价款后,一并对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和以沙抵顶工程款806050.5元进行处理,本案亦不一并处理。 三、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是否支付及如何计算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损失,故应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济南某丙公司、新泰河道中心返还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