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6541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镇,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RJP8U5C。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楼德镇泰宁路南段。
负责人:杨伟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63319584。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2号科研楼1-501。
法定代表人:王明阳,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RWAW53W。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迎宾路188号书院街道办事处旁。
负责人:孙延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L9FQ19。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5层539室
法定代表人:谈永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宇,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土新泰公司)、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酬勤济宁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酬勤公司)、梁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黄玉镇,被告润土新泰公司、润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被告酬勤济宁公司负责人孙延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酬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土新泰公司、被告润土公司、被告酬勤济宁公司、被告酬勤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代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向被告润土新泰公司缴纳的工程意向金4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以220万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酬勤济宁公司、被告酬勤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梁宇对被告酬勤济宁公司的返还工程意向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支付50万元违约金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酬勤济宁公司与被告润土新泰公司因新泰市柴汶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第四标段(楼德段)达成合作进行磋商,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向原告陈述需向被告润土新泰公司缴纳工程意向金,被告酬勤济宁公司要求原告代其向被告润土新泰公司缴纳工程意向金500万元,并口头向原告承诺:承揽工程后由原告合作分包部分工程。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代被告酬勤济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润土新泰公司缴纳工程意向金30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代被告酬勤济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润土新泰公司缴纳工程意向金200万元.当日被告济南润土新泰分公司向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出具收据,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因政府政策原因项目被撤销。被告酬勤济宁公司未与被告润土新泰公司签订柴汶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酬勤济宁公司、被告润土新泰公司返还工程意向金,被告酬勤济宁公司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梁宇为被告酬勤济宁公司担保人。经多次催要,被告酬勤济宁公司、被告润土新泰公司、被告梁宇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被告酬勤济宁公司系被告酬勤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润土新泰公司系被告润土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酬勤公司、被告润土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
润土新泰公司、润土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法,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答辩人。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纳涉案款项是代为履行行为。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涉案款项是被答辩人代第三被告向答辩人交纳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该案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合法。被答辩人为使其能够从第三被告处取得合作,按照第三被告与答辩人的约定,以第三被告的名义向答辩人交付的款项,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酬勤济宁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工程意向金的法律主体关系。期间,原告只是代为我公司向润土新泰公司替交了500万元的工程意向金。原告的代为行为是在履行《内部合作施工协议》中的义务。只有我公司与润土新泰公司才存在工程意向金的法律主体关系。2020年9月30日的收据中,没有注明违约金的任何约定。在2020年10月27日,酬勤公司与润土公司签订工程意向书,其中包含四标段6km长的河道清理、河浜拓宽、出沙、售沙项目。在此期间,我公司和原告都在履行出沙、售沙的施工意向内容。内部合作施工协议的签订是自愿的,意思表达真实、清晰、明确。协议还没有解除。2021年2月8日,原告收到我公司80万元的退沙款,充分证明原告的代为行为与500万元的意向金无任何法律主体关系。原告本身与我公司从根本上就没有工程意向金的法律关系。
酬勤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酬勤济宁公司(甲方)签订柴汶河河道清淤整治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将承揽的新泰市柴汶河河道生态治理工程第四标段(楼德镇段)与乙方合作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河道清淤(约)长4000m、宽100150m、深611m(堤坝路面高程至河底高程),主要是河道清淤、滩涂挖深拓边,具体以主合同及施工设计图纸为准。管理费、履约金收取标准:1.河道清淤达到验收合格: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总工程造价的2%,其中不包括税金、安全报监费及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其他费用。2.乙方施工范围内所售砂子的收入款,按收入总价受益额的2%给甲方交纳管理费。3.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60万元的合作履约金,其内容按履约金协议执行。-----。被告梁宇作为乙方担保人为该协议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
2020年9月27日,原告**(履约人)与被告酬勤济宁公司(被履约人)签订履约金协议。主要约定:履约人自愿承担向被履约人交纳施工承包履约金叁佰万元。此履约金主要用于柴汶河河道清淤、整治工程施工,针对合作人河道施工全面履约的保证。即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环保、无安全事故和人工按月发放。中途放弃以及单独与业主结算等无过错的全面履约保证。在履约人发生过错、过失,给被履约人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被履约人有权从履约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履约金,用于弥补过错、过失或罚金。若履约金不足抵补过错或损失时,被履约人有权作出补交损失金或让履约人退场(退场按已完成合格工作量价款的60%进行清场决算)。若履约人自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未履约完成时或中途放弃、退出或被解除合同,则被履约人不退履约金或终止合同。
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酬勤济宁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被告梁宇作为担保人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替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向被告润土新泰公司交纳柴汶河河道清淤修复工程意向金300万元,2020年9月30日替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向被告润土新泰公司交纳柴汶河河道清淤修复工程意向金200万元。润土新泰公司出具了交款单位为被告酬勤济宁公司的收据两张。后,润土新泰公司将两张收据收回,并重新开具了购沙款3000000元和购沙款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
2020年9月29日,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出具了“今有**替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向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交上工程意向款300万元(叁佰万元整)”的收据一份。
2020年9月30日,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出具了“今有**替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向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交上工程意向款200万元(贰佰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还复)。担保人:梁宇”梁宇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
2020年10月14日,酬勤济宁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根据甲方(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与乙方(**,身份证号37098219********)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柴汶河清淤内部合作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于2020年9月29日和2020年9月30日乙方替甲方向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交纳的500万工程意向金,现甲方向乙方承诺,自承诺7日内起最迟不晚于承诺日起14日内完成甲方与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承诺性协议、合同或有等同效力其他承诺协议签好后,返还本承诺函,且本承诺函自动作废。包括不限于河道清淤、河滨拓宽、出沙、售沙等(具体内容以施工合同为准)。违约责任:若甲方在最晚期限(承诺日14日即2020年10月28日)内无法完成此承诺,应在三日内(即2020年10月31日)协调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原路退款500万意向金,并支付50万违约金。”
2020年10月27日,润土新泰公司(甲方)与酬勤济宁公司(乙方)签订意向书。内容为:为加快柴汶河生态修复工程建设进度,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同意在柴汶河河道修复治理的工程项目(第四标段)中,甲方给乙方至少6KM的河道清淤、河滨拓宽、出沙、售沙项目,具体内容以政府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该河道项目的施工合同。
2021年2月8日,被告酬勤济宁公司退回原告**购沙款80万元。原告**为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原告**与被告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签订柴汶河河道清淤整治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协议未履行。原告**无建设施工资质。
原告**拉沙是通过微信与被告酬勤济宁公司联系,再由酬勤济宁公司通知被告润土新泰公司,共计从润土新泰公司处拉原沙1259.98吨。被告酬勤济宁公司主张原沙70元/吨,原告**认可65元/吨。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对单价不申请评估。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停止拉沙。被告润土新泰公司与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均认可原告拉的沙由被告润土新泰公司与被告酬勤济宁公司进行结算。
另查明,2021年5月3日,新泰市河道管理保护中心发出公告,其中内容“----,四标为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楼德段)。其他单位均与柴汶河治理无关,其他设计柴汶河的治理工程均未获得水行政许可和施工许可。-----。目前各标段项目已完成河道治理方面上级要求的建设任务;二、三、四标土地整治工程已被相关部门撤销,全部工程于5月底收尾并撤场,工程涉砂同步停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内部合作施工协议、履约金协议、施工安全协议、收据、意向书、承诺函、公告、计量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酬勤签订的柴汶河河道清淤整治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协议、履约金协议、施工安全协议,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等级的。因此,原告**与被告酬勤济宁公司签订的柴汶河河道清淤整治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协议、履约金协议、施工安全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替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向润土新泰公司交纳的工程意向金500万元,已退回80万元,扣除沙款后,被告酬勤济宁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剩余款项。对于原告**已运出的原沙,原告认可每吨65元,被告酬勤济宁公司虽有异议,但不申请评估,暂按每吨65元计算,价格为1259.98吨×65元/吨=81898.7元。对是否有高出的价格部分,被告酬勤济宁分公司在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酬勤济宁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代为交纳的意向金4118101.3元。因被告酬勤济宁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酬勤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因协议无效,原告请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的200万元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余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梁宇对200万元的意向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梁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宇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润土公司、润土新泰公司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其请求润土公司、润土新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11810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18101.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济南润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梁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计22200元,由原告**负担2327元,被告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士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