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2835号
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91030665A,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75号金中环广场24楼2405室。
法定代表人:彭祖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宝,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被告中建五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337.87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宝德东堤湾1号A块地三期51#、、82#、88#洋房工程大门、围挡、活动场地及看房通道制造安装分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合同价款、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工程量结算及价款支付,但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搪塞。直至2020年12月份才办理完工程款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285534.87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337.87元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2019年11月22日完工结算显示结算金额为285534.87元,减去该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190200元,该公司尚欠工程款95334.87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4.2.2约定,该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且原告主张赔偿其律师费用没有依据,该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劳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德东堤湾1号A块地三期51#、、82#、88#洋房工程大门、围挡、活动场地及看房通道制造安装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承包方式及内容等进行了约定;2.《工程完工审批表》、《完工证》、《会审意见表》,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已全部完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5534.87元;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建五局四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是否应当对该律师代理费予以赔偿,本院将在下文中作专门阐述。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1日,原告**劳务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宝德东堤湾1号A地块三期51#、、82#-88#洋房工程大门、围挡、活动场地及看房通道制造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等全费用综合单价承包甲方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号××号××期××#××#××#××房××房通道的制造安装,合同暂估总价为297544.05元;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于2018年9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14.1.2约定:“洋房第一栋主楼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0%,四栋洋房主体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5%,二次结构全部封顶后双方办理完工结算,经公司审核完成并书面确认后付至结算额的100%。”14.2.2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资金状况及来支付其进度款,此时也应扣留投标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甲方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且乙方自愿放弃本合同内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劳务公司组织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22日完工,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经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85534.87元。施工期间,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劳务公司工程款190200元,尚欠工程款95334.87元未付,拖延至今。原告催告未果后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所签订的《宝德东堤湾1号A地块三期51#、、82#-88#洋房工程大门、围挡、活动场地及看房通道制造安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在原告**劳务公司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劳务公司主张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分包合同订立时已明确约定“自愿放弃本合同内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其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无约定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5334.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3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
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秋吟
书 记 员  姜 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执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