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12民初84号
原告:辽宁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一般授权。
原告辽宁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与被告长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宇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79144.1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279144.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为66722.72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为长春红星文旅城一期外墙保温及涂料二标段,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现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经双方核对并同意,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550,314.95元,尚余保修金金额为:327,515.75元。但被告自2021年12月31日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款项,现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279144.11元(不含保修金)。时至今日,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仍已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红星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2279144.11元,是双方根据合同确认的已完产值在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的支付金额。目前根据合同现场管理要求2.6条约定,外墙苯板材料必须具备吉林省消防总队出具的复式报告,经了解,原告尚有多份配套用房的复式报告未提供,包含20号楼、11号楼底商、开闭所、门卫房,均未提供保温材料的复式报告。目前,公司股东方变更,项目公司确认的金额均需上报股东方委托的专业审计公司来进行审核。据股东方确认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流程。目前因原告提供资料不齐全,导致我方也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因此产生逾期利息我方不认同。
经审理查明,成宇公司是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20年3月,红星公司(发包人)与成宇公司(分包人)就长春红星文旅一期外墙保温及涂料二标段工程合同订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红星公司;分包人:成宇公司。工程名称
本院认为,长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辽宁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辽宁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83.4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