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407民初79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镇杨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向阳镇界牌村新街组。
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兴街道蒸水大道6号珠江愉景雅苑3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衡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90.35元及利息490.68元(以8659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从202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6年3月10日止(68天)的利息为490.68元,后续利息以8659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从202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87081.0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五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为建衡阳市智能交通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红旗立体停车库,让原告进行地面平整工程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2024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6590.35元,***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按86590.35元作为结算金额,此款限在2025年12月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款,***均以公司未付工程款给其为由,拖欠至今,遂酿成本案纠纷。衡五公司是衡阳市智能交通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红旗立体停车库项目施工的中标单位,衡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和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衡五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衡五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衡五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衡五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知情,也不是诉讼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2、自收到诉状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衡五公司主张过权利;3、原告主要工作内容是在工地做一些零碎杂事,正常情况应是做完事就签字确认,本案2022年就结束的工程,2024年才结算确认,与常理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五公司系衡阳市红旗机械立体停车库项目的中标单位。2020年4月1日,发包人衡阳市智能交通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衡五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衡阳市红旗机械立体停车库项目交由衡五公司建设,签约合同价5294204.91元。衡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聘用***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衡阳市红旗机械立体停车库项目的施工,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乙方以甲方或本项目的名义从事经营事务、举债或其他融资活动,均须甲方的书面授权,否则,其行为系乙方的个人行为,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为清理场地、整平地面、清理渣土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单价,原告于2020年4月左右进场施工,2021年11月施工完毕。案涉工程衡阳市红旗机械立体停车库项目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10月12日,***(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红旗停车场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一、挖机费6000元;二、渣土清运费36000元;三、材料费44590.35元(以清单表为准),合计86590.35元。两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且***还手写注明“同意按86590.35元作为结算金额,此款限在2025年12月前付清”。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并非衡五公司员工,双方约定衡五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收取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公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协议》、《红旗停车场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两人已就案涉工程场地平整、渣土清理等施工内容达成了口头协议,因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红旗停车场结算单》中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86590.35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26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截至2026年3月10日的利息490.68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衡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签订来看,***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后,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就施工内容、单价达成合意,衡五公司未参与两人合同签订过程;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系与被告***进行沟通,衡五公司未参与两人合同的履行;再次,原告与***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上仅有两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衡五公司的公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衡五公司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最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并不大且早于2021年底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直到2024年10月才进行结算,衡五公司对结算价款提出质疑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与衡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以衡五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要求衡五公司对***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90.35元及利息490.68元(截至2026年3月10日),并自2026年3月1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