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407民初2087号 原告: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杨岭管理处衡阳华耀城商贸物流城五金机电交易中心M6-24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2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0595元;2.请求判决被告从2020年12月5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300595元的10%(年息)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6日,***代表被告联系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市电路灯等配套产品及安装事宜,原告同意并于2020年9月期间送货安装给被告,安装及货款共计996335元。2020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订金;同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之后在质保期外原告给被告做售后维护计426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300595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被告签订《衡阳市芙蓉路、银星路、风顺西路(EPC)项目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书》、《路灯采购安装及电缆敷设工程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为路灯采购安装及电缆敷设工程,由原告提供路灯、安装路灯的辅材、电缆敷设、安装机械设备和安装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属于道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地点在衡阳市蒸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双方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