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主材价格调差采用城投调查表明显违法,应以衡阳市工程造价发布价为准。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劳保基金计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一审判决未支持管理费与利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四、本案的鉴定及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城投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项目使用的是国有资金,双方对于主材价格调差没有签订《补充合同》,一审法院以《价格调查表》作为主材价格调差的依据是客观公平的。二、因项目中标文件中没有约定劳保基金,上诉人在报送结算资料中也没有劳保基金,系上诉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不计取劳保基金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和结算报告中均未计取管理费和利润,是承包人通过放弃管理费和利润,达到中标的目的,上诉人提出应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原告某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5694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为了查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该院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委托湖南某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某县新火车站站前广场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月9日,湖南某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某县新火车站站前广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某联基字(2024)第10071-1号】。鉴定意见:1.案涉某新火车站站前广场(含绿化广场和集散广场)建设工程确定性意见金额为人民币66735576.95元(含税不含劳保基金)。2.案涉某新火车站站前广场(含绿化广场和集散广场)建设工程选择性意见(含税不含劳保基金):(一)主材价格调差①按衡阳市工程造价发布价(选择性意见1)金额为4720356.85元,②按城投调查表(选择性意见2)金额为1739691.51元;(二)2014年9月至高铁开通期间赶工费①计取赶工费(选择性意见1)金额为495981.93元,②不计取赶工费(选择性意见2)金额为0元。(三)案涉某新火车站站前广场(含绿化广场和集散广场)建设工程劳保基金(含税)确定性意见金额为2250143.92元;选择性意见-主材价格调差①按衡阳市工程造价发布价(选择性意见1)金额为163981.08元,②按城投调查表(选择性意见2)金额为60435.37元;选择性意见-2014年9月至高铁开通期间赶工费①计取赶工费(选择性意见1)金额为14371.53元,②不计取赶工费(选择性意见2)金额为0元。 根据被告衡某建设公司的申请,湖南某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聂某、***、杨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于原、被告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解答和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城投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1无异议,对选择性意见均同意选择性意见2,不认可赶工费和劳保基金。被告衡某建设公司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及委托程序不持异议,对第一项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没有异议,对第二项鉴定意见同意选择性意见1,城投调查表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材料调差的依据,对赶工费应当适用选择性意见1,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赶工的事实,应当计取赶工费,对劳保基金的确定性意见无异议,对第2、3项的选择性意见均同意选择性意见2.1和3.1。 一审法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某新火车站站前广场(含绿化广场和集散广场)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金额人民币66735576.9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主材价格调差,鉴定意见按衡阳市工程造价发布价和按城投调查表分别列出了选择性意见1和选择性意见2,双方对此争议很大。该院认为,由于案涉项目合同在实施中合同内容和价款金额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合同,合同工期由最初的180天延长到实际工期1215天,时间跨度大,期间价格波动大。因此,应当对主材价格进行调差。对于材料调差,有项目实施地祁东县价格的,应当适用项目实施地祁东县的价格进行调差,没有项目实际地价格的,按施工同期衡阳市工程造价发布价进行调差。在项目财评过程中,因施工单位衡某建设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中未提供主材材料采购合同、发票或结算单,为了准确掌握施工同期祁东县市场材料价格,2019年6月-12月,祁东县财政评审中心会同祁东县审计局、某城投公司共八人组成联合调查团队,调查团队依据项目设计方案和材料清单,明确调查主要建筑材料及设备清单,通过多种渠道在祁东县范围内及周边县市收集2016年材料价格信息,实地走访本地建材市场,参考2016年权威价格资讯平台数据,将收集到的价格数据按材料种类、品牌、规格分类整理,形成《某县新火车站项目材料价格调查表》。一审法院认为,该调查表属于共同询价,程序公正,符合实际,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格调差的依据,因此,主材价格调差应采纳按城投调查表(选择性意见2)确定金额为1739691.51元。 二、关于2014年9月至高铁开通期间赶工费,由于双方争议很大,鉴定机构也列出了二种意见即计取赶工费(选择性意见1)金额495981.93元和不计取赶工费(选择性意见2)金额为0元。一审法院审核认为,双方在合同第25.3条补充条款约定:“考虑到广场周边道路属新增项目,工期紧,又必须在火车通车前完成工程量,属赶工范畴,按规定计付夜间施工增加费。”双方对赶工费有明确约定,故应当采纳选择性意见1,计算赶工费金额495981.93元。 三、关于建设工程劳保基金是否计取的问题,原告某城投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计取劳保基金,被告衡某建设公司主张应当计取劳保基金,劳保基金作为建筑工程造价的法定组成部分,其支付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即使在投标文件和结算资料中未明确列明,发包人仍有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收取劳保基金单位是建设行政机关,不是施工单位,被告提出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应当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劳保基金,被告请求计取劳保基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核认为,劳保基金主要用于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附录M《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费用标准》均有相应规定,但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废止以前,其资金来源既可以是发包单位支付的劳保统筹基金,也可以是本单位的经营和其他收入。劳保基金属于施工企业的民事权利,承包单位在合同磋商中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是否计取劳保基金应当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中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保基金,被告衡某建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未计取养老保险费,在集散广场、配套附属设施工程结算、绿化广场景观及广场水景喷泉工程结算的《结算总价》编制说明部分明确载明取费按照湘建价[2014]113文件,未计取管理费、利润及养老保险,以上均系衡某建设公司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为有效。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均不应计取劳保基金。 综上,某县新火车站站前广场(含集散广场和绿化广场)建设工程造价认定确定性意见金额为66735576.95元、主材价格调差金额1739691.51元、赶工费金额495981.93元,合计人民币68971250.39元。原告某城投公司已付被告衡某公司工程款70000000元,超付1028749.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衡某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某县新火车站站前广场建设工程的施工权后,与原告某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投标文件、签证单均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更改设计,工程量、工期均发生重大变化,但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合同,导致在结算中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结算总价,双方发生争议,工程款支付亦不规范,从而引发本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没有签订补充合同,但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该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合计68971250.39元。原告某城投公司已付款70000000元,被告衡某建设公司多领取的1028749.61元应退还给原告某城投公司。因此,原告某城投公司请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应以核定的金额为准。因双方一直没有完成结算,造价金额不确定,原告某城投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应分担受理费和鉴定费。对于被告衡某建设公司关于“造价鉴定应以衡阳市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价为计价标准,进行主材价格调差,案涉工程应当计取劳保基金”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衡某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应当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无论是合同书,还是被告衡某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结算报告中均未计管理费和利润,因此,被告衡某建设公司关于应当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某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028749.61元;二、驳回原告某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6元减半收取35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9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8864元,被告负担12029元;鉴定费500000元(原告预交60000元、被告预交44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2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主材价格调差应采用某县城投调查表还是衡阳市发布的工程造价标准;2.是否应当向衡某建设公司支付劳保基金;3.是否应当向衡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利润;4.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分担数额是否正确。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主材价格调差应采用某县城投调查表还是衡阳市发布的工程造价标准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系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从合同约定的24988699.27元增加到结算金额6000余万元,施工工期从合同约定的180天延长到实际工期1215天,主材价格经历了较大的调整和波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价格调差。但一审法院以祁东县城投调查表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主材价格调差的依据不当,理由如下:首先,该调查表系祁东县财政评审中心会同祁东县审计局、某城投公司组成联合调查团队得到的数据,调查团队没有吸收衡某建设公司参加,其公正性受到衡某建设公司的质疑;其次,双方没有约定工程结算以财政评审作为依据,在一审法院已经对工程造价启动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以城投调查表作为价格调差依据缺乏正当性;第三,以城投调查表作为价格调差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1.2条约定: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价格差额的依据。因衡某建设公司没有提供有关监理人复核确认的证据,鉴定机构按施工同期衡阳市工程造价发布价平均价与2013年衡阳市工程造价第3期发布价格对比计算价差,与材料的单价及数量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出入。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情在城投调查表金额1739691.51元的基础上,增加主材价格调差金额1000000元,即主材调差金额为2739691.51元。 二、关于是否应当向衡某建设公司支付劳保基金的问题。劳保基金属于工程规费,包含在工程款当中。因衡某建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没有约定劳保基金,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劳保基金,衡某建设公司在报送结算资料中也没有计算劳保基金,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系衡某建设公司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不计取劳保基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衡某建设公司上诉要求某城投公司支付劳保基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应当向衡某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利润的问题。经查,衡某建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未计取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某城投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利润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分担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仅支持某城投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分担的诉讼费数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用一般根据启动鉴定的原因和过错决定由双方当事人负担的数额。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金额以财政评审或者审计为准的情况下,衡某建设公司不认可祁东县的财政评审意见和审计结论,某城投公司亦不认可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导致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决定由双方各自负担鉴定费的一半,符合本案的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衡某建设公司多领取的28749.61元应返还给某城投公司。衡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8749.61元; 三、驳回某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86元,减半收取35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93元,由某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8元,由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0元(某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交60000元、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预交440000元),由某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