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81民初2686号
原告:长沙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
被告:湖南省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2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衡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时,原告仅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到庭,但其未提交***与其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但是除了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规定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作为法人委托“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其仅提交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明》(有加盖原告公章,无经手人签字),但未提交该“员工”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的凭证等证明材料。***为证实原告有给其发放员工“工资”,当庭演示进入其个人所得税APP-个人中心-登录/注册显示“***139××××****”-任职受雇信息显示:浙江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受雇日期:2023-05-01)、宜兴市百某设备有限公司(任职受雇日期:2020-08-01)、长沙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受雇日期:2018-03-08),但并不能显示***所说的原告给付其“工资”的具体情况,且其有陈述在原告公司其不拿固定工资,只拿提成。***还称自己任职受雇于上述三家公司,但其没有与这三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员工”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该“员工”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沙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9元,由长沙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