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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现甲与某某、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4民初3489号 原告:王某现甲,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王某现甲与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平顶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现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现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84,759.1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5日,王某现甲在***的安排下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承包的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庄**段治理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挖土工作。某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2023年4月23日,在召陵区**庄**段,王某现甲当时正在用抓钩在刨土,突然上方塌方,塌下来的土将王某现甲砸到在电跑车上,10点19分22秒打的急救电话,后被送入召陵区某某医院进行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接收王某现甲劳务的一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召陵区**庄**段治理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应当对王某现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承揽某丙公司的漯河市召陵区**庄**段治理工程项目后,施工过程中因为井管部分的劳务需要对外分包,所以答辩人就将井管部分的劳务承包给了***,有***负责井管的施工,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和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与***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很严格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否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是作为第三人姬石镇新枯河治理(示范区)项目工程管理处对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庄**段(示范区桩号0+000-7+059)治理工程项目的中标联合体成员方,和某丙公司组建联合体,与姬石镇新枯河治理(示范区)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庄**段(示范区桩号0+000-7+059)治理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答辩人只承担EPC总承包合同中的勘察设计工作,不负责施工,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本案原告王某现甲是通过***与某甲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这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有与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不存在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中标的联合体成员对联合体牵头人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其医药费、赔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对***、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其医药费、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现甲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丙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签订了《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庄**段(示范区桩号0+000-7+059)治理工程项目收尾劳务分包》(合同编号YL****020)劳务分包合同,由某甲公司负责对合同段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将工程交由***具体负责施工事宜。***雇佣原告王某现甲从事施工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某丙公司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某甲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负责,某甲公司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对施工现场情况及风险问题进行了说明和交底,在倒虹吸施工前我方现场人员在此进行了现场情况说明和提醒。倒虹吸挖掘部分由某甲公司寻找具有挖掘施工经验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过失问题,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再列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原告起诉其他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第一,案涉工程项目是***从某甲公司取得的劳务分包权,***取得分包权后又转包给了第三人***,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只对***付款和商谈事宜,原告是第三人组织的施工人员,其二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与某甲公司和第三人之间是工程转包分包关系,原告与***没有实质的直接关系,***不是接受原告劳动的主体。第二,原告本人作为经常从事相关劳务的成年人在劳务作业过程中负有对自身安全注意的责任,发生损害时原告自身也有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本着治病救人的理念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已经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综合以上事实,***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没有把工程转给我,就是让我给他找几个人干活,工程设备都是***提供的,当时干的时候没有协商价格的问题,也没有签订分包协议,啥都没有签订。当时***找我的时候就说活干完后再结,我们是来了4个人,最后结多钱除了油钱剩下的我们4个人平分。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4个人是合伙干活的,只不过是***对着我说话,要是都说话也不好说是不是,我们4个不是聘用关系,就是一个村的合伙干的。另外他为啥不给买保险,买了保险啥都好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某丙公司(联合体:某乙公司)中标《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庄**段(示范区桩号0+000-7+059)治理工程项目》,姬石镇新枯河治理(示范区)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处公示中标结果。2、2023年,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庄**段(示范区桩号0+000-7+059)治理工程项目收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L****020),工程内容为灌溉渠道、排水河道等,具体详见附件《劳务合同清单》。3、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系王某现甲同事,证实王某现甲在新枯河陈庄-胡桥段做顶管工作,2023年4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段土质不稳定,下方施工段塌方致使原告王某现甲被压。4、王某现甲当天被120送至漯河市召陵区某某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769.75元,后转至漯河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007.23元,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54,631.07元。院外购买护理包花费194元、湿巾花费20元、购买其他护理产品花费475元、购买矫正器花费2,800元。王某现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自认被告***垫付医疗费63,768.98元。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现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现甲本次损伤致颧骨骨折遗留面颅部畸形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面部条状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致上下颌骨骨折经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骨折致肋骨骨折构不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91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现甲的后续诊疗项目进行评估,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书,认为王某现甲本次损伤后续诊疗项目大致需要人民币35,900元左右。花费评估费600元,检查费109.5元。6、王某现甲兄妹三人共同抚养父母,其父***生于1950年10月5日,其母闫某生于1951年4月17日。7、***辩称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提交其与第三人***聊天记录,***向***发送:“明天早上出发吧,到漯河,来到以后,明天把设备转移现场,后天开始”,***回复:“挖坑没有,土质如何,有水没,把地址发过来。”***回复:“给你说没啥问题,你尽管来。”***回复:“好的,住的得安排。”期间***向***转了几笔生活费。在王某现甲出事后,双方在微信中就王某现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费用负担情况进行沟通。原告王某现甲否认其受***雇佣,***否认其分包了案涉劳务。***还提供了顶管施工安全规范,规范上写明在较为稳定的地质条件下,每次顶进的挖土长度不宜超过30厘米,如果土质较差,挖土长度则应更短,可能在15厘米左右甚至更短。王某现甲没有按操作规范施工,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王某现甲对顶管施工规范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施工规范是在网络上下载的,不具有正规性,王某现甲等人在施工时也未受过安全培训,具体施工是根据***的指示进行。***未提供安全教育及安全措施,现场出现不符合安全措施的情况也应该由***承担责任。8、202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234.5元,202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570.4元,202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8元,202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9,071元。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对于某某生态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存在争议是:***认为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王某现甲受雇于***。王某现甲主张其受雇于***,***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其与王某现甲等四人受雇于***。***提交的其与***的聊天记录未显示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的意思表示,仅显示***要***到工地干活,并支付有生活费。本院确认王某现甲受雇于***。 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王某现甲受***雇佣从事顶管工作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现甲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的责任按二八开,***承担80%,王某现甲承担20%。某甲公司作为专门提供劳务的法人,明知***个人无施工顶管资质,仍将顶管业务分包给***,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应当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将案涉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具有劳务资质,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损害赔偿具体项目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408.05(154,631.07+1769.75+1007.23)元,以票据为准;2、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日,鉴定意见60-90日,本院酌定7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日);4、误工费22,708.27元(69,071元/年÷365天*120日,鉴定意见120日),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建筑业计算;5、护理费5,708.32元(40,068元/年÷365天*52日),鉴定意见30-60日,住院天数52天,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52日;6、交通费1,040元(20元/天*52日);7、残疾赔偿金177,031.8元(40,234.5元*0.22*20年),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其有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8、被扶养人生活费24,377.12元(25,570.4元/年*6年*0.22/3人)+(25,570.4元/年*7年*0.22/3人);9、鉴定费及检查费3,923.5元(1,300元+600元+1,914元+109.5元)以票据为准;10、后续治疗费35,900元,依据评估意见书确定;11、辅助器具3,489元(134元+80元+86元+389元+2,800元),以票据为准。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以上1-12项共计445686.06元。原告王某现甲按照责任划分自己承担89137.21元,***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56548.85元,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减被告***垫付的63,768.9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92779.87元(356548.85元-63,768.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现甲292779.87元; 被告平顶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现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00元,由原告王某现甲承担707元,被告***承担2828元,被告平顶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