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03民初592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某某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3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某某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院)与被告广安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某某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某某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8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61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4,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原告为牵头人)中标被告招标的广安经开区段渠江堤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标段项目。后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也签署了关于广安经开区渠江堤防工程勘察设计联合体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某某工程的设计工作及某某相关专题报告和本项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勘察工作,同时约定了勘察设计费用的结算、支付方式。联合体协议约定,原告可作为结算方直接向被告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80,400元,完成项目勘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报告、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等工程某某部分的勘察设计工作。2018年9月10日,广安市水务局关于该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中的工程静态总投资为4553.69万元。原告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被告却通知该工程已取消,因此而拒付费用。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付款事宜。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终止合同、勘察设计费68.59万元的协议,但未履行。2021年4月20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终止合同,勘察设计费总额91.46万元(已付30万元,余款61.46万元中,其中河南某某院38.59万元,重庆某某院22.87万元),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亿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第三人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的金额,要以上级部门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审定为准,由于经开区管委会没有召开会议研究审定,请求协商解决,待经开区管委会研究确定后即可支付,前期已支付了300,000元,只剩614,600元未支付;2.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无息退还。
第三人重庆某某院虽未到庭,但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根据结算协议约定,请求法院判决亿某公司将重庆某某院所占25%份额的勘察设计费22.865万元,直接支付给重庆某某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亿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河南某某院、重庆某某院(勘察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广安经开区段渠江堤防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工程名称:广安经开区段渠江堤防工程;项目地址:渠江××沿线(奎阁大桥至规划三桥)。第7.2条约定:甲方在乙方交付全部质量合格的勘察设计成果资料文件30天内,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对勘察设计时限、成果提交、费用及支付方式,以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2日,河南某某院向亿某公司转款480,400元,备注:广安经开区段渠江堤防工程勘察设计履约保证金。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之后,河南某某院和重庆某某院签订了《关于联合体协议》,共同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所约定勘察设计工程。并约定河南某某院可以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向业主亿某公司请款,并作为结算方。收到业主款项后,再由河南某某院支付给重庆某某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合体所形成的《关于广安经开区段渠江堤防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获得广安市水务局批复。后来,该堤防工程项目因故暂缓实施直至被迫取消。
为解决勘察设计费等遗留问题,河南某某院、亿某公司、重庆某某院三方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并于2020年4月15日达成过协议,三方签署了会议记录,但因重庆某某院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最终该协议未履行。2021年4月20日,经三方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广安经开区渠江堤防工程设计终止补偿费用洽谈会议记录》,主要内容:终止该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甲方(亿某公司)支付乙方(河南某某院、重庆某某院)该项目勘察设计费共计91.46万元〔142.909×0.8×0.8(8折)=91.46万元,含已支付勘察设计费〕,最终勘察设计费以上级部门审定为准。甲方支付的勘察设计费河南某某院占75%,重庆某某院占25%。三方相关人员在该洽谈会议记录上签字予以确认。
2021年8月13日,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开2021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其中研究了广安经开区渠江段堤防工程设计补偿费用有关事宜,会议原则同意:亿某公司依法依规终止广安经开区段渠江堤防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依法依规支付广安经开区段渠江堤防工程勘察设计费,依法依规退还履约保证金,妥善处理项目遗留问题。同时,要用好现有设计成果,用于后期项目包装建设。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勘察设计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4月20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洽谈会议记录,该记录是对费用结算形成的合意,系自愿达成,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然属于合法有效。根据该洽谈会议记录,最终勘察设计费以上级部门审定为准,而亿某公司的上级部门(经开区管委会)已作出审定意见,故亿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款项。虽然河南某某院要求按照其与重庆某某院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将款项支付给河南某某院,但在洽谈会议记录中已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的份额,这也是对原联合体协议约定事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三人要求直接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法律规定,且可以减少当事人纷争或诉累,故对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问题,结算时所形成的洽谈会议记录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对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违约责任的变更,且该款项数额最终确定需要以上级部门审定为准,证明各方对付款时间持宽容态度,并非故意迟延付款。故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已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应当无息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80,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利息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某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80,400元;
二、被告广安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某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385,950元,向第三人重庆市某某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228,65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105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某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第三人重庆市某某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广安亿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55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