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02民初3793号
原告: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政和路北88号硅谷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陈进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专,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当场有一名见证人:陈某。被告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让账号为62×××25,户名为彭婷的建设银行卡中,承诺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让该账户。然而,到借条注明的还款日期后,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发短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种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到后来甚至不再接听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不再回复短信。2021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一封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还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签署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署名,并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入户名为彭婷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转入彭婷的建设银行账户。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但此后**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款。2021年7月9日,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为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原告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金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