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川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289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二段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MA62B1U9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川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川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确认由被告承担工伤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事实错误且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对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州劳仲案字[2024]第9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2023年7月5号原告由***介绍到商洛色河110KV变电站35KV送出工程(2标基础工程)的分包方川江建设有限公司,担任普工,上班由领班***拍照发工作群里打考勤。***在钉钉软件上显示所属单位即为被告;原告在工程上工作65天,工资23,700元,工资由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发。原告于2023年9月7日7:30左右在该项目挖铁塔坑时被工具撞倒导致左脚受伤,经工友***和***把***背下山,后由工友***(领班)送去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将项目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商洛色河110KV变电站35KV送出工程(2标基础工程)的总包方为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将该项目的基础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而***招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劳动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川江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由被告雇请,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雇请原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告的工作也由***进行安排,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首先应该进行工伤认定,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不应当直接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之后,提起行政诉讼所参照的依据,在本案中不适用。案件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川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劳务派遣、机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劳务分包、施工劳务等。2022年7月28日***借用被告资质与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商洛色河110KV变电站35KV送出工程(2标基础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23年7月5日原告***通过***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平时工作由***管理,原告在工地工作65天、工资计23,700元,该23,700元工资由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13日通过代发工资专户发放到原告银行账户。2023年9月7日原告在工地上挖铁塔坑时被工具撞倒导致左脚受伤,后被***送到商洛市中医医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2023年9月8日至25日原告在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3年11月***于网上信访反映原告在案涉项目中被拖欠工资,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书面“调查处理情况说明”,调查核实情况为:总包企业为商洛市丹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企业为川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企业项目负责人为***,现场负责人***。2023年7月,***又将部分塔基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7月至11月,***带领***等多名工人在该项目工地施工。因***、***等人和川江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结算人数、工资金额不符,争议较大,工人工资至今未付,工人一直上访。2023年12月13日,山阳县治欠办决定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以山治欠办函[2023]9号督办函要求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就***反映川江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进行调查核实,核清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数和金额,核实清楚后予以支付。就工资的具体数额存在较大争议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其诉求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再对该案件进行处理。2024年1月13日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银行代发工资专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3,700元。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于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9月10日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州劳仲案字[2024]第94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1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已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商州劳仲案字[2024]第94号裁决书、承诺书、银行流水、工资表、现场图片、川江建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部分)、考勤表、商洛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病案资料、商洛市中医医院病案资料、山阳县人社局关于网民***反映拖欠工资问题调查处理情况说明,被告川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书、项目承包协议书、证人张某、陈某、吴某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打卡软件截图、工作群打卡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两组截图内容并不能反映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也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原告的打卡软件截图、工作群打卡记录截图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证人证言中涉及的部分事实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没有佐证资料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系法律关系之一种,需双方对于管理制度、薪金报酬、工作时间等权利义务达成合意方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其工作时间、内容及薪金报酬等被告川江建设有限公司不直接安排、管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的***系代表被告招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未就劳动关系的成立达成合意;另外,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发原告工资,以及被告在***班组工资表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等行为,也系基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义务,不能据此反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确认由被告承担工伤责任之诉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内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应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原告在本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川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