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2民初1192号
原告:韩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市中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与被告枣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枣庄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10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4倍);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枣庄市市中区长乐路某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某公司在某小区建筑部分住宅工程。而后被告某建筑公司将1#、2#、3#号住宅楼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筑工程已竣工并由市中区龙山办事处强行交付给被告某公司迁部或出售,原告所施工的住宅楼均已交付。2021年11月5日,经审定1#号楼工程总造价6081554.4元,2023年1月5日经审定1#、2#、3#住宅工程总造价15279065.55元,施工期间被告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由市中区龙山办事处又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2000000元,现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款11000000元未予偿还。2019年5月27日,被告某建筑公司、韩某、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可以被告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偿还,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施工期间原告四处筹钱支付工人工资及其材料费等,已负债累累,由于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属实,是欠原告工程款11000000元。
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针对原告诉被告某公司,原告系自然人,并直接主张房地产建设主体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作为自然人无权对房地产主体进行施工,也无权取得房地产主体的相关资质,因此对房地产主体工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具备施工资质所对应范围内的施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的四个行为,其中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明确被告,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应在诉讼法院的范围和管辖内。而本案是工程款纠纷,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是欠原告工程款11000000元。让被告某公司尽快结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0日,被告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关于某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某公司将某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了印章,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了印章且“委托代表人”处系原告韩某签字。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小区,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图纸内土建、装饰,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约壹仟肆佰万元(人民币)。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项工程有发包方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缴纳税额代扣承包方税金,本项公司为乙方全额垫资建设工程(到交房使用);本项工程拨付工程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完成到标准层四层起,甲方以销售楼盘收款的80%支付给乙方作为垫资建设拨款,但拨款额度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不低于已完成工程量的50%,待乙方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售房收款的80%拨款给乙方,直到拨款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为止,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工程为2年,屋面及外墙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值的5%。
合同签订后,某小区工程开工。2019年5月27日,原告韩某(乙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且协议内容载明如下:1.乙方将某小区建设项目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上交甲方项目管理挂靠费用为1%,别无其它费用;2.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建设施工的某小区项目,由乙方独立投资建设;3.乙方投资建设施工的博雅园项目,工程款的结算,由枣庄某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4.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项目进行监督;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6.乙方承担建设施工中质量安全及人工工资、材料款支付,所有经济纠纷与鑫盛建筑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如因乙方债务问题等经济纠纷造成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身及追索车费、律师费等损失)。
2015年12月26日,原告韩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韩某将某小区工程以人民币930元/平方米(包干价)转包给张某某。2016年11月5日,原告韩某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对博雅园项目工程增加承包价款事宜以及浇筑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7年5月4日,原告韩某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韩某将某小区工程转包给***。2021年3月15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某小区工程拨款事宜达成协议。另,在鲁弘造咨字【2022】第06116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有一份***、张某某与某公司签署《某小区外墙漆情况说明》。
案涉工程的主体于2018年左右竣工,原告韩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交付使用,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年底交付使用。之后,经被告某公司委托,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就市中区博雅园1#住宅楼(建筑部分)工程、市中区博雅园1#、2#、3#楼住宅楼工程于2021年11月8日、2022年12月30日作出鲁弘造咨字【2022】第06116号、【2022】第06116号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分别为6081554.40元、15279065.5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韩某同意拨付工程款时扣除税金及按工程款5%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韩某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10360619.95元,包括以八套房屋折抵工程款5180000元以及收取工程款5180619.95元。
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一组证明,以此证明工程款付款情况,具体如下:1.《某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协议》、证明收条四份,欲证明被告某公司用某小区2号楼东4单元3层301室及4单元10#车库折抵工程款822672元。原告韩某对此无异议但主张该款系折抵前期工程的工程款且与本案工程款无关。2.枣庄市市中区龙山路街道办事处的记账凭证(经费结算报销单、关于博雅园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函、农民工工资表等)四组,其中2021年7月31日、2022年1月31日三份记账凭证中有韩某或者***签字,原告韩某予以认可;2021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工程款333685元)中未有韩某或者***签字,原告韩某陈述不清楚。上述四份记账凭证载明某小区工程拨付农民工工资2739352.5元(1298967.5元+917300元+193000元+333685元)。3.***、***、某公司银行账户向韩某、***、***、***、***、***、***、***、***、***、***、某建筑公司的转账明细具体如下:(1)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韩某、***(韩某另外的名字)、***账户转账近200笔且大部分几万不等,大部人均有附言且附言利息或与工程款无关;(2)***转账至***于2016年4月28日30000元(备注:韩某工程款)、2016年5月5日30000元(备注:韩某)、2016年10月19日2150元、2016年11月6日350000元(三笔: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17年1月27日80000元、2016年5月6日30000元、2016年6月18日50000元、2016年9月3日1600元、2016年9月10日2300元、2017年1月28日40000元、2018年4月8日28000元(附言***40万利息)、2016年3月21日10000元;某公司转账至***于2016年4月1日30000元(备注:预支工程款),以上合计684050元;(3)***转账至***于2017年10月1日300000元、2018年4月9日175000元、2018年4月27日100000元、2018年5月17日200000元、2018年9月15日200000元、2019年3月17日100000元、2018年3月13日45000元、2017年11月28日50000元、2017年11月6日300000元、2019年1月31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670000元;(4)***转账至***于2018年9月23日30000元、2019年2月19日10000元、2018年4月5日100000元(两笔:50000元、50000元)、2018年4月26日100000元(两笔:50000元、50000元)、2019年7月18日20000元;***转账至***于2018年4月16日10000元、2018年4月28日10000元、2019年1月16日20000元、2019年2月3日10000元、2019年3月16日20000元、2019年5月5日10000元、2019年6月4日20000元、2019年6月12日5000元;***于2018年6月6日转账至某建筑公司账户70000元,于2018年9月23日转账至***账户(6227********)30000元,于2019年3月10日转账至***账户50000元(两笔:20000元、30000元),于2017年8月26日转账至***账户20000元。
本院依法到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办事处调取了被告某公司就博雅园1#、2#、3#楼工程的拨付工程款的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具体如下:
2016年拨付工程款账目:韩某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工程款680000元收款条(其中35万元于2016年11月6日转入***账户)。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9日,某公司用五套住宅房(3号楼东4单元5层502室加一个阁楼、3号楼东4单元3层302室、3号楼东2单元3层301室、3号楼东4单元5层501室加一阁楼、3号楼东3单元5层502室加一阁楼、2个储藏室2个车库)共计折抵工程款4123834元。
2017年拨付工程款账目:2017年1月24日韩某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张某某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3日韩某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2月14日韩某收到工程款20000元,2017年2月24日韩某收到工程款1356767元(用2套住房:2#东4单元302、102室),2017年5月10日拨付张某某2#3#工程款445149元,2017年5月20日拨付张某某、***2#3#工程款30000元,2017年5月21日拨付张某某2#3#工程款1629929元,2017年6月20日拨付***3#楼铲车施工费20000元(张某某签字),2017年6月26日拨付张某某工程款538416.8元,2017年7月1日、7月6日共计拨付褚夫宾物业楼工程款95000元,2017年7月6日张某某收到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2017年7月10日拨付张某某、张凯2#3#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7月24日拨付***、张某某2#水电安装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8月15日拨付张某某2#3#工程款797192元,2017年9月4日拨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9月15日拨付张某某工程款802602元,2017年9月26日拨付张某某工程款10000元,2017年10月1日韩某收到147500元(备注:某公司垫付韩某工程建设借款利息),2017年10月1日替韩某付款31700元,2017年10月1日***、***收到3#落水管安装工程款4500元,2017年10月1日***收到为某公司厨工零活工2600元(韩某签字),2017年10月1日拨付***3#楼进户门50000元,2017年10月1日拨付韩某2#楼外墙漆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0月1日拨付***1#楼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10月1日拨付***物业楼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0月4日拨付韩某工程款5000元,2017年10月16日拨付***进户门2#楼工程款10000元,2017年10月19日拨付韩某2#3#工程款609872.5元,2017年10月19日拨付***、***2#楼水电安装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某公司支给***2号楼挂瓦1000元,2017年11月3日拨付韩某工程款104000元,2017年11月4日拨付***2#楼工程款64200元,2017年11月17日拨付韩某工程款25000元,2017年11月20日拨付韩某工程款42000元,2017年11月22日拨付***2#楼工程款497383元(韩某签字),2017年11月24日拨付韩某工程款271000元,2017年11月30日拨付***工程款435000元。
2018年拨付工程款账目:2018年1月6日拨付韩某工程款710000元,2018年1月6日拨付张某某工程款493273元(韩某签字),2018年1月7日拨付2号楼***工程款14000元,2018年1月9日拨付韩某工程款78100元(注:2#3#承建方借款公司先期垫付利息),2018年1月16日拨付韩某工程款98100元,2018年1月18日拨付韩某工程款84500元,2018年1月24日拨付韩某工程款144000元(注:2#3#承建方借款某公司先期垫付利息),2018年1月27日拨付韩某工程款232000元(注:2#3#承包方建设借款某公司先期垫付利息),2018年2月13日拨付***工程款542500元,2018年2月14日拨付***2#工程款10000元(韩某签字)以及***、***工程款503931元(韩某签字),2018年2月14日用3号楼2单元5层西户房屋折抵***工程款687592元,2018年1月15日拨付韩某3#室内门工程款4000元,2018年1月24日拨付***2#进户门、车库和储藏室门工程款20000元,2018年2月15日拨付***2#10000元、***2#门窗5000元(韩某签字),2018年3月22日拨付***工程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减验收公司垫付25000元实际付175000元),2018年4月8日拨付***2#外装饰工程款20000元,2018年4月16荣拨付***2#楼地暖混凝土返工费用10000元,2018年4月28日拨付***2#楼找补工程费用10000元,2018年6月21日拨付韩某工程款1637633元(以1#5单元601室、1#4单元402室、2#2单元302室三套住宅折抵工程款),2018年9月15日拨付***工程款200000元(韩某签字),2018年9月15日拨付***工程款500000元(韩某签字),2018年9月15日拨付***物业楼工程款20000元(韩某签字),2018年9月23日拨付***偿还工程建设借款30000元(韩某签字),2018年9月23日拨付***1号楼外墙工程款30000元。
2019年拨付工程款账目:2019年1月31日拨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2月3日拨付***工程款30000元(韩某签字),2019年3月17荣拨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4月4日拨付梁陈2号楼地暖工程农民工工资40000元,2019年4月26拨付***1号楼外墙漆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6月4日拨付***1号楼2号楼3号楼单元进户门款30000元。
再查明,***系韩某的别名,***系韩某之弟,***系韩某之妻,***系1号楼负责人,***是干3号楼“刮大白”,***是干1号楼外墙甩项工程,***是干1号楼单元门甩项工程,***是干2号楼单元门和防火门甩项工程,***是干物业楼,***是干2号楼地暖工程。***在庭审中认可***向其转款系支付工程款。
又查明,被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被告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先后***、***、***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被告某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系***,自2019年4月1日至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恒合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如下:成立之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股东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的股东为***、***、***,2020年8月27日至今的股东为***、***、***。
2019年3月27日,***经申报材料审批后在枣庄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刻制行政公章(印章编号:3704023001160)、财务专用章(印章编号:3704023001161)各一枚。现该枚行政公章由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持有。2023年4月14日,***以被告某公司名义在齐鲁晚报发布一份《声明》并载明“我公司因前期在印章(包括公章编号3704023001160、财务章编号3704023001161、合同章、法人章编号370402300113)管理使用上存在混乱,影响了企业正常经营管控,严重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公司实际需要,重新依法更换印章(包括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并声明公司原所有印章(包括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即登报之日起作废,由此使用原印章所发生的法律行为,于本公司未有法律上因果关系”。2023年4月20日,***经申报材料审批后在枣庄国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刻制公章(印章编号:3704025052560)、财务章(印章编号:3704025052561)、合同章(印章编号:3704025052562)、法人章(印章编号:3704025052563)各一枚。上述公章由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
2018年3月6日,被告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认可,公司所有相关收支款项打入公司股东***工行卡账户(6222********、6222********、6212********)、农行卡账户(6228********)、农商银行(6223××××0795);公司财务会计负责人***工行卡账户(6222********)、农行卡账户(6228********),直至企业账户稳定正常使用为止。***、***、***、***签字。2019年4月7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代收代付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企业因拆迁账户存在不稳定因素,为确保企业开发建设项目正常运转;企业资金收付周转安全,公司董事会一致意见同意指定由公司股东之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代作为公司账户进行资金代收代付业务处理,直至待公司企业账户稳定为止。乙方本着谨守职守一切为公司利益为是的原则做到尽心尽责责无旁贷。启用时间为2016年1月起。***签字,被告某公司加盖印章且***签字。
2020年8月25日,被告某公司召集了股东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1.选举***担任枣庄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免去***在枣庄某有限公司担任的执行董事职务;3.公司其他人员任职不变。***、***作为股东签字,并加盖被告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编号:3704023001160)。2020年9月11日,被告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枣庄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同意将公司博雅园项目剩余工程后续工作事宜,委托***依法全权负责处理至项目运营结束,在此基础上,全体股东积极配合”。***、***、***作为全体股东签字并按手印,并加盖被告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编号:3704023001160)。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工程为博雅园1#、2#、3#楼住宅楼以及博雅园1#住宅楼(建筑部分)工程。被告某公司的公章效力以及两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代表被告某公司参加诉讼,实际上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约束文件的规定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本院在尊重被告某公司的两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原告韩某是否有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二、关于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三、关于被告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的问题。
关于原告韩某是否有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韩某作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字,原告韩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又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韩某系以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建设施工某小区项目。原告韩某、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韩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建筑公司名下施工某小区工程。因此,原告韩某系借用被告盛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建筑公司欠缺与被告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的法律关系。原告韩某与被告某公司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韩某已将劳务和材料物化于建设工程中,且案涉工程已被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某公司已接受原告韩某的工作成果,从而产生其履行向原告韩某对应给付的义务。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韩某支付工程款,原告韩某有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韩某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盛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亦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于2021年11月、2022年12月已审计完毕,因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韩某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被告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的问题。
1.工程造价的总数额认定问题。经被告某公司委托,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就市中区博雅园1#住宅楼(建筑部分)工程、市中区博雅园1#、2#、3#楼住宅楼工程于2021年11月8日、2022年12月30日作出鲁弘造咨字【2022】第06116号、【2022】第06116号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分别为6081554.40元、15279065.5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总额为21360619.95元。
2.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情况的证据分析如下:(1)枣庄市市中区龙山路街道办事处的记账凭证载明2021年7月和2022年1期间某小区工程拨付农民工工资2739352.5元(1298967.5元+917300元+193000元+333685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为已付工程款。(2)被告某公司举证证实某小区2号楼东4单元3层301室及4单元10#车库折抵工程款822672元,原告韩某无异议但主张该款系折抵前期工程的工程款且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但未举证证实该折抵的工程款系前期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折抵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款。(3)***、曹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向韩某、***、***、***、***、***、***、***、***、***、***、某建筑公司的转账明细,需要结合被告某公司拨付工程款的账目予以认定。其次,审查枣庄市市中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调取被告某公司的拨付工程款账目,认定如下:1.2016年拨付工程款账目,认定如下:依据2016年拨付工程的账目,本院认定韩某2016年共计收取工程款4803834元(680000元+4123834元)。2.2017年拨付工程款账目,认定如下:褚某某、***系施工物业楼,***、***施工进户门,***施工2#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挂瓦,以上收取的款项不应视为韩某收取的工程款。如前所述,张某某、***收取的工程款均应视为韩某收取的工程款。***施工地暖,包括在案涉审计报告中,其收取的工程款应视为韩某收取的工程款。综上,本院核算韩某2017年收取工程款为9103728.3元。3.2018年拨付工程款账目,认定如下:***收取的30000元系偿还借款,***施工物业楼,***施工2#门窗,***施工2#进户门、车库和储藏室门工程款20000元以及2018年2月14日拨付工程款10000元,均不在案涉审计报告中体现,以上不应视为韩某收取工程款。张某某系韩某的分包人,***系1号楼负责人,两人收取工程应视为韩某收取的工程款。在鲁弘造咨字【2022】第06116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有一份刘某某、张某某与某公司签署《某小区外墙漆情况说明》,可以说明***施工的工程包括在案涉审计报告中,故收取的工程款应视为韩某收取的工程款。综上,本院核算韩某2018年收取工程款5788037元,其中包括三套房折抵工程款。4.2019年拨付工程款账目,认定如下:***和***施工项目均不在案涉审计报告中体现,该款不应视为韩某收到的工程款。***系1号楼的负责人,梁某施工的2号楼地暖在案涉审计报告范围内,两人收取的工程款视为韩某收取工程款。因此,本院核算韩某2019年收取工程款570000元。综上,从2016年至2019年的拨付工程款账目看,原告韩某共计收取工程款20265599.3元(4803834元+9103728.3元+5788037元+570000元)。最后,原告韩某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10360619.95元,包括以八套房屋折抵工程款5180000元以及收取工程款现金5180619.95元。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某公司的拨付工程款凭证及其他凭证,能够较为客观真实的说明拨付给原告韩某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如前所述,某小区2号楼东4单元3层301室及4单元10#车库已认定为折抵案涉工程款822672元,枣庄市市中区龙山路街道办事处的记账凭证载明2021年7月和2022年1期间某小区工程已拨付农民工工资2739352.5元亦为拨付工程款,该两项工程款数额3562024.5元(822672元+2739352.5元)未包括在拨付工程款账目中。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韩某同意扣除税金及按工程款5%质保金,且经计算,案涉工程的税金706779.47元及质保金1068031元(21360619.95元×5%)合计1774810.47元,应从应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韩某工程款19585809.48元(21360619.95元-1774810.47元)。前述已认定被告某公司拨付韩某公司工程款23827623.8元(20265599.3元+3562024.5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数额19585809.48元,故原告韩某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