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渤海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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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2821民初164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渤海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605室-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WHHE5T。

法定代表人:张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郭里集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72318664。

法定代表人:王培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天津渤海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青2821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7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天津渤海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5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人天津渤海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枣庄心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天津渤海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7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和绿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贾浩琴
书记员孟更才其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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