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2358号
原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郭里集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72318664。
法定代表人:王培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国(特别授权),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彦(一般代理),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南路海之杰墙东第三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92459505。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梓皓(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市水文中心,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民生路659号嘉汇大厦5层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331033XR。
法定代表人:马世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文、孙书平(均为一般代理),均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水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国、董运彦,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梓皓,被告枣庄市水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文、孙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12,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枣庄市水文中心历史名称先后为枣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枣庄市水文局。2009年7月24日,枣庄市水文中心与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引资建设枣庄水文防汛测报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合同书》,共同开发建设枣庄水文防汛测报综合业务用六层楼房,2009年8月,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水文中心将工程土建和安装发包给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约交付给枣庄市水文中心使用。另,工程竣工后,经枣庄市水文中心委托审计鉴定(枣建咨审字[2015]079号),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造价为7,607,729.24元,截止到2021年5月12日,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水文中心已付土建工程款5,407,729.24元,尚欠土建工程款2,200,000元,经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水文中心至今未付。
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真实正确的,经与原告协商不含工程款利息,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枣庄市水文中心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09年7月24日其将水文防汛测报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基公司施工,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因为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尚未结算完毕。2、如原告能够确定被告宏基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其可考虑经宏基公司同意办理相关款项的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枣庄市水文中心历史名称先后为枣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枣庄市水文局。2009年7月24日,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水文中心签订《引资建设枣庄水文防汛测报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合同》,约定由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资金500万元,用于建设枣庄水文防汛测报综合业务用房工程,枣庄市水文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2009年8月,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约700万(以审定决算数额为准)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完成施工,2011年3月6日,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共同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和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2011年9月,案涉枣庄水文防汛测报综合业务用房交付枣庄市水文中心使用至今。
2015年4月20日,枣庄市水文中心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对案涉枣庄水文防汛测报综合业务用房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枣建咨询审字【2015】079号),认定该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7,607,729.24元。
2021年5月12日,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协商后给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欠款证明》,记载“枣庄市水文局发包给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枣庄水文防汛测报综合业务用房工程,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给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经枣庄市水文局委托审计鉴定(枣建咨询审字【2015】079号)工程造价土建为7,607,729.24元。截止到目前,已付土建工程款5,407,729.24元,还欠土建工程款2,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未付。特此证明”。
另查明,枣庄市水文中心尚欠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枣庄水文防汛测报综合业务用房工程款约2,2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枣庄市水文中心与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合法有效。
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出具结算《欠款证明》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枣庄市水文中心与原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枣庄市水文中心尚欠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枣庄水文防汛测报综合业务用房工程款约2,200,000元未付,原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实际发包人被告枣庄市水文中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庄市水文中心在欠付工程款2,2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200元,由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延 妍
书 记 员 赵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