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4民初1064号
原告:枣庄市筑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206国道西、通达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92627463Q。
法定代表人:王成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磊,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郭里集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72318664。
法定代表人:王培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学,山东枣庄市中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枣庄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山路街道办事处西昌小区**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334267733H。
法定代表人:马金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枣庄市筑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筑品公司)与被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鑫盛公司)、被告枣庄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恒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任朝磊,被告枣庄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学、被告枣庄恒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筑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9872.5元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枣庄筑品公司与枣庄鑫盛公司2016年10月10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枣庄恒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枣庄筑品公司依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为枣庄鑫盛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枣庄鑫盛公司未及时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至今尚欠枣庄筑品公司人民币609872.5元货款未支付。枣庄筑品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枣庄筑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枣庄鑫盛公司辩称,1、枣庄筑品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枣庄筑品公司的诉请。枣庄筑品公司与枣庄鑫盛公司、枣庄恒合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是合同签订后的100天即在2017年2月10日,同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枣庄筑品公司起诉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28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该期间内枣庄筑品公司也从未向枣庄鑫盛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行为;2、枣庄鑫盛公司所承建的博雅园小区工程系由韩旭以枣庄鑫盛公司的名义所承接的工程,而且与枣庄鑫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博雅园建设施工中材料款的支付是由韩旭承担。所有经济纠纷与枣庄鑫盛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枣庄恒合公司对双方的协议提供了担保,因此枣庄筑品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韩旭来承担还款责任。枣庄筑品公司起诉枣庄鑫盛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枣庄恒合公司辩称,枣庄筑品公司的诉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枣庄鑫盛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简称甲方)、枣庄筑品公司作为卖方(以下简称乙方)、枣庄恒合公司作为担保方(以下简称丙方),三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枣庄市市中区博雅园小区1#2#3#楼;工程所需总方量约3000立方米;C15普通砼225元/立方米、C20普通砼235元/立方米、C25普通砼245元/立方米、C30普通砼255元/立方米、C35普通砼265元/立方米;甲方指定:张志勇,身份证号: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其验收内容包括预拌砼表观质量、数量等内容。甲方验收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则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的签收为准;本合同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价款,并按合同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施工中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价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同时,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单栋楼主体封顶后结清所有商砼货款,备注:自乙方开始供货超过99天时,无论是否达到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算单位,甲方均需在乙方供货的第100天结清所有商品混凝土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为了确保买受方履行义务,当买受方到期不能履行义务时由担保方为买受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若到期买受方无法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时,经出卖方同意,可以本合同所涉工程商品房抵付混凝土货款。出卖方可在货款范围内选择除顶楼外的任意楼层及户型。甲方指定张志勇负责经办一切合同事宜,其所处理的合同事宜甲方均予认可。枣庄鑫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经办人为张志永(张志勇)、枣庄筑品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经办人为郭允强、枣庄恒合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经办人为韩旭。2016年12月8日,枣庄筑品公司与枣庄鑫盛公司签订《调价函》一份,就沙子、石子、水泥等原材料进行调价。2017年1月6日,枣庄筑品公司与枣庄鑫盛公司就枣庄市市中区博雅园小区所用商品混凝土进行对账,货款共计457567.5元。2017年6月16日,枣庄筑品公司与枣庄鑫盛公司就枣庄市市中区博雅园小区所用商品混凝土进行对账,货款共计609872.5元。
2016年1月12日,枣庄鑫盛公司作为甲方、韩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博雅园小区;工程地点是长乐居委会驻地;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乙方不得从建设单位提取工程款和本工程有关的资金,乙方提取建设单位供应材料必须有甲方出具的凭证;乙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及本工程相关的费用;该工程甲方提取管理费用为本工程总造价的1%;并特别约定:乙方以项目经理身份参与本合同工程的施工,其职责权限为:负责工地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组织及施工安全、质量保障以及代表甲方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的工程技术资料、签证资料等。无对外缔约权。2019年5月27日,枣庄鑫盛公司作为甲方、韩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将博雅园小区建设项目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上交甲方项目管理挂靠费用为1%,别无其他费用;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建设施工的博雅园小区项目,由乙方独立投资建设;乙方投资建设施工的博雅园项目,工程款的结算,由枣庄恒合公司直接拨付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2018年1月6日,枣庄恒合公司作为出卖人、枣庄筑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允强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单》一份,认购房屋是博雅园小区1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401号房,金额为493273.44元。2018年4月2日,枣庄恒合公司作为出卖人、枣庄筑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允强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单》一份,认购房屋是博雅园小区2号楼东9号车库,金额为1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枣庄鑫盛公司是否为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商品房、车库冲抵货款是否导致债务消灭。
关于枣庄鑫盛公司是否为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枣庄鑫盛公司与枣庄筑品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中约定,枣庄鑫盛公司指定张志勇(张志永),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其验收内容包括预拌砼表观质量、数量等内容及负责经办一切合同事宜。2017年1月6日、2017年6月16日,张志永代表枣庄鑫盛公司分两次与枣庄筑品公司进行对账,因此,枣庄鑫盛公司是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货款共计609872.5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枣庄鑫盛公司、枣庄恒合公司均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枣庄鑫盛公司需在枣庄筑品公司供货的第100天结清所有商品混凝土货款,否则枣庄筑品公司有权停止供货。2017年6月16日《枣庄市市中区博雅园小区》对账单显示,枣庄筑品公司供应最后一次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枣庄鑫盛公司应在枣庄筑品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第100天即2017年6月30日结清所有货款。《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再者,2018年1月6日、2018年4月2日的两份《房屋认购单》,亦能视为枣庄筑品公司在保证期间曾向枣庄恒合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不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商品房、车库冲抵货款是否导致债务消灭。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枣庄筑品公司与枣庄恒合公司虽签订了两份《房屋认购单》,但现实中未实际履行,故未产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原金钱给付债务仍然有效,以商品房、车库支付的方式不再适用。
枣庄筑品公司请求枣庄鑫盛公司支付货款6098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枣庄鑫盛公司均需在枣庄筑品公司供货的第100天结清所有商品混凝土货款,否则枣庄筑品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枣庄鑫盛公司迟延付款的,枣庄筑品公司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枣庄鑫盛公司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枣庄筑品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共计1094天,违约金共计43870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调整主要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为基础。枣庄筑品公司供货完毕后,枣庄鑫盛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导致枣庄筑品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为融资成本及资金占用损失,枣庄筑品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亦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枣庄恒合公司应就货款609872.5元及违约金向枣庄筑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筑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872.5元及违约金(以609872.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枣庄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向原告枣庄市筑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枣庄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枣庄恒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