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远大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7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1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贵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公司资金占用费862元”,较原一审判决减少支付1935.46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湖南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即贵阳某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减少支付9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招标文件》第1.3.4.3条“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履行,而否定附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20规定的“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的条款,显属错误。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双方的关系是招标投标关系。在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开篇就是“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详见附件一。在附件一中,详细列明了本次招标的招标人、工程概况、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及合同签订、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等以表格形式清晰列明核心事项,其中,在投标保证金处明确列明“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非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通过此表格可以清晰了解招标的核心内容。1.3.4.3中规定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系在长达69页的招标文件中的一般性规定。二者相比,显然,以表格形式列明的内容更具有显著性、标示性,应当优于一般性规定,应当按此规定作为退还投保保证金的依据。2、一审法院关于中标合同签订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中标通知书》及《进场通知》,即认定上诉人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与事实严重不符。签订合同属于事实问题,而非逻辑问题。《进场通知》仅为施工安排,不能直接推定合同签订时间。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中标人(案外人)长沙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观山湖区贵阳远大购物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明确载明签订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这就是明确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有明确列明签订时间的情况下,落款中没有必要再次注明落款时间,一审法院以合同末尾没有落款时间为由不予采纳显属不当。综合以上,应以2024年8月20日为合同签订时间,上诉人自2024年8月21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告无息返还投标保证金,即应当在2024年10月8日前向原告无息返还投标保证金。上诉人最后一笔投标保证金(10万元)退还时间为2025年1月6日,超期时间为90日,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用为862.5元(90*0.0345*100000/360=862.5),一审判决金额为2797.96元,应予调减1935.46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招投标法律关系,并非合同关系,该判决事项中表明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合理性。1、一审案由为合同纠纷,而双方任何来往文件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需要支付律师费,判决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 2、双方的纠纷在于何时该退还投标保证金,双方从来没有在是否应该退还投标保证金上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以应当退还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作为判定律师费的依据不当,不具有合理性,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具体来看:一、投标保证金应在招投标完成后5日内无息退还,一审法院的认定无误。被答辩人主张“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案涉《招标文件》第1.3.4.3条已明确约定,“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而答辩人主张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应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日”的依据条款系附件,且系格式条款,而被答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附件中对保证金退还时间作出了延长,根据《民法典》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标注、提示并说明,但被答辩人并未举证其对该保证金退还时间的变更向答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故被答辩人仍应按招标文件承诺的时间(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二、被答辩人与案涉工程中标人的合同签订时间应当为2024年6月20日,据此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准确,一审法院的认定无误。被答辩人称其与中标人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从民法的原理分析,合同的作用是双方达成合意,即双方就某事宜达成合意时,双方之间的合同随即成立。结合本案来看,被答辩人已陈述其向中标人通知的进场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从市场上建设工程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来看,通常情况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达成合意后,发包方才会向承包人下达下一步施工安排的指令,试想,如果双方都没有形成合意,那么作为发包人的被答辩人不管是从工地管理还是从行为审慎的角度,均不会向中标人发送进场通知,因此,从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并无不当。违约金方面,鉴于被答辩人与中标人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5日内即2024年6月25日前向答辩人退还保证金,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24年6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三、一审法院关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答辩人为维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3,500元及差旅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9000元的律师费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理的维权费用,结合本案来看,正是因为被答辩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向答辩人退还保证金,被答辩人出于无奈才不得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因此依法作为违约方的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守约方答辩人所支付的律师费。以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并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行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为20,355元)。2.判令某甲公司依法承担某乙公司为主张合法权益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中某乙公司两次变更其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8,080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2025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发布贵阳远大购物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1.3.4.3载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九章附件20载明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非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202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2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未中标。2024年6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将逾期未退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退还原告。并于2024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被告分别于2024年8月2日、2024年8月29日、2025年1月6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另查明,2024年5月21日,某甲公司向(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中标,并请贵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与我方签订合同。2024年6月19日,被告向某丙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要求某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工期自2024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长沙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末尾落款时间为2024年;被告提交的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合同末尾没有落款时间。还查明,2024年8月1日,原告与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法律服务费13,500元,差旅费5,000元。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8月2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8,5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对保证金退还时间及被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进行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本案代理费。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保证金退还时间应根据《招标文件》第1.3.4.3约定,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主张应根据《招标文件》第九章附件的约定,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应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日内退还。一审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招标文件系被告提供,文件第1.3.4.3约定,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人退还保证金,但该招标文件附件又约定保证金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日内退还,即附件对保证金退还时间作出了延长,被告并未举证其对该保证金退还时间的变更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仍应按招标文件承诺的时间(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关于被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认定,被告称其于2024年8月20日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中标人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被告提供的合同也仅在首页载明签订时间,合同的其余签章处均未载明签订时间,其次,被告向中标人发出的进场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关于焦点二,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被告最迟应于2024年6月25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分别于2024年8月2日、2024年8月29日、2025年1月6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10万元、10万元。被告存在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既无合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逾期退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按年利率3.45%,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计算至2024年8月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计算至2024年8月24曰;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5日计算至2025年1月6日,违约金合计2,797.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24年8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本案诉讼,在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时,被告尚欠2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合同虽约定法律服务费13,500元,差旅费5,000元,鉴于差旅费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服务费是在原告主张30万保证金均未退还的基础上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七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公司违约金2,797.96元;二、被告贵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贵阳某公司承担253元,原告湖南某公司承担9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保证金,双方形成合意,招标文件中关于保证金退还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证金退还时间及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认定。2.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计算依据分别源于《招标文件》的主文条款及附件。因《招标文件》系上诉人提供,针对附件延长保证金退还时间的约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认为应按《招标文件》主文条款(即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合理有据。同时,一审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施工合同未有明确落款日期的情况下,采用上诉人向案外人发出的进场时间作为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有事实依据。基于以上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合计2,797.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参与上诉人组织的招投标活动,按要求向上诉人缴纳保证金,其行为并无过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中标后,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退还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收,并委托律师维护权利后方才退还。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损失,一审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核对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