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21民初8364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9292.88元及借款利息(利息:其中621800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88700元自202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111902元自2020年4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155125元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141909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141525.88元自2020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288792元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98784元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510755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要点:没有意见。
被告***答辩要点:没有意见。
查明的事实
经依法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20年3月21日,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杨某、担保方(丙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肆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整(¥471800)。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天计算按月支付;为担保乙方按期偿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期限延长,保证期间顺延。2020年3月23日,某公司分别向湖南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分公司)转款150000元、471800元。某公司一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杨某未按期还本付息。
2.2020年4月2日,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杨某、担保方(丙方)***、***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71500)、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7200)。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天计算按月支付;为担保乙方按期偿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期限延长,保证期间顺延。2020年4月2日,某公司分别向某公司一分公司转款17200元、71500元。某公司一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杨某未按期还本付息。
3.2020年4月9日,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杨某、担保方(丙方)***、***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万玖仟捌佰伍拾捌元整(¥39858)、伍万玖仟叁佰壹拾陆元整(¥59316)、壹万贰仟柒佰贰拾捌元整(¥12728)。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天计算按月支付;为担保乙方按期偿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期限延长,保证期间顺延。2020年4月10日,某公司分别向某公司一分公司转款39858元、59316元、12728元。某公司一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杨某未按期还本付息。
4.2020年4月17日,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杨某、担保方(丙方)***、***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陆万元整(¥60000)、肆万零捌佰贰拾伍元整(¥40825)、伍万元整(¥50000)、肆仟叁佰元整(¥4300)。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天计算按月支付;为担保乙方按期偿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期限延长,保证期间顺延。同日,某公司向某公司一分公司转款155125元,后某公司一分公司按60000元、40825元、50000元及4300元的金额向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杨某未按期还本付息。
5.2020年4月30日,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杨某、担保方(丙方)***、***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万捌仟零陆拾元整(¥18060)、捌仟柒佰叁拾玖元整(¥8739)、壹拾壹万伍仟壹佰壹拾元整(¥115110)。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天计算按月支付;为担保乙方按期偿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期限延长,保证期间顺延。同日,某公司分别向某公司一分公司转款18060元、8739元、115110元。某公司一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杨某未按期还本付息。
6.2020年5月7日,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杨某、担保方(丙方)***、***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万柒仟叁佰壹拾肆元贰角(¥27314.2)、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捌角捌分(¥114211.88)。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天计算按月支付;为担保乙方按期偿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期限延长,保证期间顺延。同日,某公司分别向某公司一分公司转款27314.2元、114211.88元。某公司一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杨某未按期还本付息。
7.2020年5月14日,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杨某、担保方(丙方)***、***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六份,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万元整(¥50000)、肆万柒仟捌佰柒拾柒元整(¥47877)、壹万玖仟柒佰贰拾元整(¥19720)、叁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38420)、壹拾万零叁仟贰佰肆拾元整(¥103240)、贰万玖仟五百叁拾伍元整(¥29535)。六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天计算按月支付;为担保乙方按期偿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期限延长,保证期间顺延。同日,某公司分别向某公司一分公司转款50000元、47877元、19720元、38420元、103240元、29535元。某公司一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杨某未按期还本付息。
8.2020年5月19日,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杨某、担保方(丙方)***、***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捌仟零伍拾肆元整(¥8054)、伍万肆仟柒佰玖拾陆元整(¥54796)、叁万伍仟玖佰叁拾肆元整(¥35934)。三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天计算按月支付;为担保乙方按期偿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期限延长,保证期间顺延。同日,某公司分别向某公司一分公司转款8054元、35934元、54796元。某公司一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杨某未按期还本付息。
9.2020年5月27日,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杨某、担保方(丙方)***、***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万贰仟叁佰零伍元整(¥52305)、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叁仟肆佰伍拾元整(¥3450)、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天计算按月支付;为担保乙方按期偿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期限延长,保证期间顺延。同日,某公司分别向某公司一分公司转款52305元、115000元、3450元、340000元。某公司一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付款。后,杨某未按期还本付息。
10.2023年4月12日,杨某就上述借款2159292.88元,作为承诺人与作为担保人的***、***共同向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杨某承诺,其在2023年5月31日前还款600000元,在2023年8月31日前还款900000元,在2023年11月30日前还款659292.88元,在2024年1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未按上述还款节点及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应负的全部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杨某、***、***均未向某公司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被告杨某出借本金29笔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借贷发生原因、借款金额等事实的综合判断,依法认定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三、原告某公司已向被告杨某出借本金,被告杨某理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杨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在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159292.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本金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成立;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且借贷发生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故原告某公司出借的本金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每笔借款本金的银行转账之日起分笔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3.8%计算。其中,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借款本金621800元,从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60919.36元(621800元×24%÷365天×149天);(2)借款本金88700元,从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8106.94元(88700元×24%÷365天×139天);(3)借款本金111902元,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638.9元(111902元×24%÷365天×131天);(4)借款本金155125元,从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2648元(155125元×24%÷365天×124天);(5)借款本金141909元,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0357.41元(141909元×24%÷365天×111天);(6)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141525.8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678.04元(141525.88元×24%÷365天×104天);(7)借款本金288792元,从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8419.39元(288792元×24%÷365天×97天);(8)借款本金98784元,从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975.76元(98784元×24%÷365天×92天);(9)借款本金510755元,从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8210.47元(510755元×24%÷365天×84天)。以上利息合计163954.27元。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其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63954.27元,以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公司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依《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均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9292.8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63954.27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1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