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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3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上诉人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上诉人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因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A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C公司及D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B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A公司完成80%的工程量,一审按照75%计算工程量无事实根据。2.2020年7月A公司已向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发送了结算函件,B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应当给予A公司办理结算。一审法院未考虑疫情期间施工致使A公司成本扩大的事实。3.一审法院将合同暂定价1900000元作为基数乘以75%无事实根据,应按照截止2020年6月1日的工程结算价为准,或者按照总工程结算价的80%进行计算。总工程结算价应当是截止2020年6月1日A公司施工产值额加上B公司2020年6月1日后找第三方施工的结算额。4.一审认定B公司剩余373980元未付,因有部分油漆、打压、调试工作未完成,酌情扣减73980元后为300000元,那么一审在认定2020年6月1日合同解除,A公司施工进度为75%(A公司认为80%比例),该比例已进行了款项扣除,再次扣除73980元属于重复扣款。5.A公司一审诉请利息未支持明显不当,因B公司不办理结算原因导致双方产生工程结算纠纷,现既然认定存在剩余工程款未付,则应当存在利息,且利息计算起点为2020年6月1日。6.A公司一审诉请代垫款项未获认定,一审遗漏诉讼请求。 B公司针对A公司的上诉答辩称,A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的8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B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应驳回A公司的上诉。 C公司针对A公司的上诉同B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D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B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A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认定错误,本案应当由A公司承担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B公司给A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事实。而在判决部分却认定B公司欠付A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20年6月施工进度审核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反诉部分,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退场后给B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A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24年6月4日被吊销。 A公司针对B公司的上诉答辩称,A公司在2020年6月1日之前完成的总工程量是整个工程的80%,A公司已完成金额2924800元,扣除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050000元。B公司应付工程款1870000元。A公司被清场时遗漏了大部分尾活,为后期第三方进场缩短了施工时间。第三方进场仅施工了20%。一审未依据过错责任划分原则裁判,未考虑A公司的利益。2020年6月1日合同已解除,A公司无义务进行打压等其他施工内容。B公司和D公司出具的变更签证、工程签证从未向A公司告知送达,而编码表仅是记录草纸,既然B公司选择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最后施工方出具的工程完结的数据和现场结果表现,案涉合同未约定A公司有提供编码表的义务。综上,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C公司针对B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可警安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另外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图纸一审均已提供给A公司,但A公司不提供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2.一审A公司的证人当庭陈述案涉项目地下二层并未施工。3.A公司所述其已完成金额2924800元不符合事实。A公司清场不代表其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 D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暂定694958.18元;3.判令B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致A公司的误工损失赔偿70000元;4.判令D公司在欠付A公司的工程款、代垫款、误工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C公司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代垫款、误工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A公司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在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 B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返工修复费用432387元;2.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640000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合计640日,按每日1000元进行赔偿);3.判令A公司返还B公司涉案项目报警设备编码表及已标识地址码的CAD竣工图纸;4.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9日,B公司从D公司处承包了万景荔知湾小区地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总价1077.9178万元。2018年3月7日B公司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长安区××道××项目东地块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中的安装调试劳务施工事项分包给A公司,具体分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包含变更签证在内)的所有安装工作内容,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为完成以上工程所发生的零星用工、临设用工等;承包方式为人工+辅材+机械+耗材,合同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900000元,其中约定消火栓箱600元/个、喷头95元/个、水泵水箱2500元/台、湿式报警阀700元/组、水泵结合器450元/个、火灾报警点50元/个、桥架14元/米、配管10元/米等;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按照验收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由工长填写《工程分包任务书结算单》……以上人员审核完成后,由项目经理确认后报公司经理审定,送公司相关部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款的支付,执行按月进度付款,当月审核工程量,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工程量的70%,全部工作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结算总价的90%,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合同约定工期260天,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完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乙方义务、合同解除等。该合同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B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劳务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后B公司认可该工程由A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A公司进入场地进行施工,B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多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向A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794000元,B公司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劳务费257020元,以上共计1051020元。后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物价上涨为由,向B公司出具了情势变更申请及新的单价清单,并以B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为由停工,B公司则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4月8日、4月23日多次向A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催促施工,均因计价单位及价格未能协商一致,A公司未施工。2020年6月1日,B公司向A公司送达了退场工作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多次在规定的时间无法完成施工任务,且不服从现场施工管理,以调整合同、生活费(合同不包含)等为理由,私自撤离施工作业人员,扰乱施工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现正式通知你方终止施工任务,并于12小时内退出施工现场”。A公司退场后,双方未对A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确定。后A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B公司发函,按照自己统计工作量及涨价价格计算总价款1809407元,要求结算,B公司收到后未回复。同日,B公司即与陕西赢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就涉案剩余工程交由该公司施工,约定合同金额632100元。2020年6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截止2020年6月1日,你单位负责施工的已完区域的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部分管道未打压冲洗、部分喷淋头未安装,为便于双方进行施工费用结算,通知你单位在7月5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如未按期完成,则我公司施工费结算按合同约定单价的70%支付,结算金额的30%用于支付第三方完成你单位该部分工作的费用,如第三方费用大于30%,我单位有权要求你单位承担。2020年6月29日B公司向D公司报送的“2020年6月施工进度审核表”载明:合同价1077.9178万元,截止上月完成807.644万元,本月完成49.1765万元,累计完成856.8205万元。2020年10月19日B公司又与西安宏翔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就相关报警设备校线、读码、调试等签订合同,费用共计128700元。另查明,B公司系单独成立的C公司的分公司,B公司与D公司系承包人与发包人关系。因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以B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且B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清付下余工程款等。B公司遂提出反诉,主张A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延误工期为由,反诉要求赔偿。本案重审期间,经多次组织双方对A公司工作量核算均无果,双方均同意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移送本院委托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双方均未保存施工图纸等资料,导致提供的资料不全,达不到鉴定要求,被退回。庭审中,A公司坚持认为其施工的涉案地下车库负一层面积较大,其已完工90%,负二层面积系负一层的25%,其已完工50%,认为其已完成了总工程的80-83%左右,至于涉案工程存在延期系B公司材料供应不足导致,其并未阻拦施工,且其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坚持要求按照自己核算的实际施工中的单价上涨价格计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09407元。B公司则认为A公司共计所完成工程量不足50%,其中负二层A公司并未施工;A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分解计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且认为系A公司以要求涨价为由私自撤离工人导致工程延期,按照A公司所完成工程自行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694958.18元,现已经超付,表示不同意A公司诉讼请求。B公司认为A公司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延误工期,坚持其反诉请求;A公司则认为系B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造成工程迟延,且将剩余工程承包给第三方存在涨价,不能以此核算自己工程款。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银行流水凭证、转账记录等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主要条款均为暂定,模糊不清,合同约定的计价单位也过于笼统抽象,在实际履行中又因辅材涨价发生纠纷,难以形成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既定的法律约束力。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均无法客观地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同虽约定暂定价款1900000元,因双方均具有该行业从业经验,故应认定系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的客观实际情况做出的真实意思判断,应对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计价单位虽然笼统不具体,但A公司要求拆解计价单位计算辅材,双方本应对合同磋商或变更,但却因为缺乏沟通导致僵持,现A公司要求分解计价,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现B公司提出于2020年6月1日与A公司解除合同,B公司作为发包方却对A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做验收核算,导致A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B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现因双方无法核对确定A公司工程量,亦无法予以鉴定,故基于A公司确实付出工程劳务,应当对A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酌情予以确认。A公司要求按照自己统计的工程量及涨价后的价格计算主张B公司欠付其848357元,明显缺乏合理性,也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B公司要求以其支付第三方的工程款作为扣除A公司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为依据,认为已经超付A公司工程款,因存在B公司分包给第三方价格调整、工程未经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明等因素,故同样缺少客观性,亦不应支持。现A公司、B公司均认可B公司向发包方报送的“2020年6月施工进度审核表”,根据该表载明截止5月底完成807.644万元,约占合同价1077.9178万元的75%,因A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除主材以外B公司承包的全部消防安装,故该进度比例可推定为A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比例。按照双方约定的暂定价款190万元计算,B公司应付A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42.5万元,B公司已经支付A公司1051020元,剩余373980元未付,因A公司承认有部分油漆、打压、调试工作未完成,应当予以适当扣除工程款,故酌定B公司再支付A公司300000元为宜。至于A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因该合同已经解除,故不予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其的误工损失赔偿,因其并不能证明工程延期系B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所致,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要求D公司、C公司对B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A公司要求对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其从事安装工作,不宜单独折价和拍卖,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返工修复费用432387元,因解除合同时未经双方共同交接验收,现其无法证明属于A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且A公司自认部分未打压、调试、油漆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已经酌情给予了扣减,故B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640000元,因合同对工期约定不确定,且双方均不能证明属于对方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故依法不予支持;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涉案项目报警设备编码表及已标识地址码的CAD竣工图纸,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二、驳回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72元,A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负担4283元,由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9289元;本案反诉费7225.5元,B公司已预交,由B公司自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予以支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A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3.D公司、C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代垫款、窝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A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5.一审未予认定A公司主张的利息及代付垫款是否不当;6.B公司诉请的返工修复费用及延误工期费是否应予支持;7.案涉报警设备编码表及标识地址码的CAD竣工图纸是否应予返还。 关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6月1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以及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等主要条款均约定为暂定,合同约定的计价单位较为笼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因辅材及人工涨价、工程价款的支付等足以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事项存在争议,进而导致案涉分包合同的解除。因双方在案涉分包合同解除尚未进行交接验收时,第三方公司即进场开展施工,致使双方对于施工节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事项均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充分体现本案的客观实际。因此在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的主张对本案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案涉工程价款,A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合同暂定价1900000元予以计算,而应按照施工产值+B公司给第三方公司施工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定。但A公司作为具有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对工程价款予以充分的协商和理性的判断。A公司提交《情势变更申请》、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项目管理人员***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B公司已同意按照变更后的价格予以结算。但通过审查现有证据,双方并未就价格变更达成一致,且案涉分包合同中亦未对建材及人工价格变动的调整计算方法进行约定。A公司提交的价格变动情况系其单方制作,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价格变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暂定价格190万元予以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工程量的认定,A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80%-83%左右,而B公司则认为A公司完成工程量不足50%,双方就施工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且本案工程量无法鉴定。B公司与监理单位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D公司盖章确认的《荔枝湾项目东地块地下车库消防工程2020年6月施工进度审核表》中载明,合同价10779178元,截止上月完成8076440元,本月完成491765元,累计完成8568205元。因2020年6月1日合同解除前,案涉工程完全由A公司进行施工,在本案双方对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且没有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承包方B公司与发包方D公司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施工比例具有客观性。B公司虽辩称以总工程造价来反推案涉工程量有违常理,但案涉工程量无法计算系因B公司在A公司撤场时并未及时对A公司的施工情况进行验收核算或对施工现场进行公证保全导致,B公司应对其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该表载明截止5月底完成8076440元,约占合同价10779178元的75%认定A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4250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51020元,扣减已支付价款后剩余373980元,因A公司承认有部分油漆、打压、调试工作未完成,故一审法院酌情适当扣除工程款,判令B公司向A公司再支付300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A公司辩称未完成的部分油漆、打压、调试工作已在认定的未完成比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再次扣除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扣除。但因案涉工程无法区分施工界面,本案系依据B公司与发包人D公司之间的进度比例推定A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比例,无法认定该部分未完成的油漆、打压、调试工作已予以扣除,故对于A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A公司主张因B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致使工程工期延误,并据此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施工要求快,可材料不到场”以及《临时用工总汇》予以证明。但案涉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工期延误及窝工损失的具体情况,《临时用工总汇》系A公司单方制作,B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A公司亦未提交现场的劳务工人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因此,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窝工损失,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D公司、C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代垫款、窝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分包合同系A公司与B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D公司、C公司就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A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A公司提供的是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的消防水及消防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劳务分包工作,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该工程不具备单独折价、拍卖的条件,故A公司关于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未予认定A公司主张的利息及代付垫款是否不当的问题。A公司在本案一审提起诉讼时,并未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代付垫款,其仅是在诉请D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提及,并未单独就代付垫款进行主张。因A公司诉请D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于利息及代付垫款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B公司诉请返工修复费用及延误工期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B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监理部通知》《工程量结算清单》《未完工作遗留明细》等主张A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竣工验收是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但因双方在解除案涉分包合同时,B公司并未对A公司的已完工工程质量情况进行交接验收,且本案亦无法鉴定。在本案对于A公司的施工界面界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以B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明A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仅认可部分工程存在未打压、调试、未刷油漆的情况,在本案已对其该部分工程遗留问题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情况下,B公司诉请修复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延误工期费,因双方合同中对于工期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系因何种原因致使工期延误,且根据双方负责人2019年、2020年的聊天记录,双方负责人在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后还就工程款及施工进度进行沟通,故对于B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报警设备编码表及标识地址码的CAD竣工图纸的返还,因案涉分包合同并未约定A公司的该项义务,故本院对B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4元,由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