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26民初784号
原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宁(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永福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福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桂林永福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39270元(以5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11月13日起暂时计算至2023年11月12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21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消防工程尾款,永福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福祥·西岸福邸项目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包干价为2260000元,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福祥·西岸福邸项目消防合同补充协议》包干价为330000元,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为259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208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移交2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移备案凭证》,尚未移交1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移备案凭证》。之后,由于被告拒绝当面签收原告移交的1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移备案凭证》,后原告依法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送达1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移备案凭证》,被告已于2021年11月12日签收,并且时至今日保修期已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2021)桂032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福祥·西岸福邸项目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包干价为2260000元;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福祥·西岸福邸项目消防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包干价为33000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9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2080000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将完工的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向被告移交,被告验收后在《消防工程移交单》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其中2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原告已于2018年6月25日移交被告。
另查明,1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取得,2021年11月12日移交被告。
又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其中129500元(2590000元×5%)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期限为2024年1月7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桂032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公证书、微信快递服务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祥·西岸福邸项目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完工的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移交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00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有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而起算的基数则应根据工程款支付时间到期的先后进行分段计算,即自2021年11月13日起基数为380500元(510000元-129500元),自2024年1月8日起基数为5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永福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工程款5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7日以380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4年1月8日之后以510000元为基数按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9293元,由被告桂林永福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