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78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侯家湾综合市场C排3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十一号逸翠园i都会4幢1单元104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万景美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樱花一路10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3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久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警安公司)、被告西安万景美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20)陕0116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160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通久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警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694958.18元;3.判令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致原告的误工损失赔偿70000元;4.判令被告万景公司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代垫款、误工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湖南警安公司对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代垫款、误工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原告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在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就西安市长安区“荔知湾”项目东地块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签订了《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付款、开票及证据)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2019年9月前,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给原告承诺,对该合同形式上原告未盖章进行补充盖章完整,对原告工程施工单价进行调增,对增加的施工内容进行变更签证,对临时用工及代垫款进行确认(以下统称为各项问题),届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针对各项问题进行完善。2020年6月1日,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强制将原告所有施工人员清理出项目,并通知原告限期清理现场设备设施,同时,安排新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完成工程结算并进行施工界面划分交接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告知原告要告便告。自2020年3月起至撤场,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强制将原告清理出项目,从不与原告沟通结算。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向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报送了结算报告,至今仍无果。截止2020年6月3日,原告结算报告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809407元,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93万元,尚欠工程款未付。合同履行中,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从不按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导致原告多次误工损失。被告湖南警安公司作为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连带承担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的行为后果。被告万景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应在欠付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通久公司作为反诉被告辩称:1.工程无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场,视为接收认可其公司的施工及其质量;2.反诉被告施工工期无延误,其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工期延长系反诉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负责材料采购供应不足,发包方被告万景公司未及时付款,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3.返还涉案项目报警设备编码表及已标识地址码的CAD竣工图纸,合同无约定,且其公司实际并未持有;4.其公司退场后,并无破坏、拉闸断电等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1.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6月1日解除,并不存在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情况,且合同解除是由原告通久公司违约造成的,原告通久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2020年6月1日,通久公司仍不肯彻底恢复施工并单方撤场,导致项目工期已延期近两年时间。其公司在多次要求通久公司恢复施工,并就瑕疵作业进行修补,遭到拒绝后,无奈只得依照合同约定向通久公司发出《退场通知单》,行使合同解除权;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变更多次,本次诉请为694958.18元,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051020元,已经存在超付情况,不欠付原告工程款;3.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故不存在赔偿误工损失的情况;4.被告湖南警安公司、被告万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5.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原告对工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通久公司依法属于劳务分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同时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返工修复费用432387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640000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止,合计640日,按每日1000元进行赔偿);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涉案项目报警设备编码表及已标识地址码的CAD竣工图纸;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反诉原告从发包方万景公司处总承包万景荔知湾小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2018年3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揽该消防工程中的人工作业,具体分包范围:本工程施工范围图纸范围(包含变更签证在内)的所有安装工作内容,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为完成以上工程所发生的零星用工、临设用工等。合同造价暂定为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开始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过低,希望调整合同单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多次撤离施工现场,造成工期延误。反诉原告为了保障工程进度,维护工人的权益,在反诉被告始终不配合报送工程进度的情况下,仍自觉履行向反诉被告支付人工费。2020年6月1日,因反诉被告多次停工并单方退场,且拒绝就其瑕疵作业进行修复,反诉原告无奈只得通知解除合同,后重新聘请第三方进场施工,并对反诉被告的瑕疵作业进行修复。反诉被告单方退场后,多次对反诉原告施工现场进行蓄意破坏,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为保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警安公司辩称: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向原告通过公对公转账794000元,微信转让257020元,原告已经开具961091.5元的发票。解除合同后,工程的负二层原告并没有干,仅仅干到了负一层,合同约定每月进行审核结算,我们和万景公司每月进行报量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面有原告公司公章,上面的单价和合同约定单价不相符,原告自己都无法清楚给了多少量。按照合同涉及的总量和原告自己报量,原告仅仅干了50%多的量,但是原告自述已经干完活了,与事实不属实。其余同西安分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万景公司辩称:同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从被告万景公司处承包了万景荔知湾小区地下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总价1077.9178万元。2018年3月7日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长安区××道××项目东地块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中的安装调试劳务施工事项分包给原告,具体分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包含变更签证在内)的所有安装工作内容,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为完成以上工程所发生的零星用工、临设用工等;承包方式为人工+辅材+机械+耗材,合同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900000元,其中约定消火栓箱600元/个、喷头95元/个、水泵水箱2500元/台、湿式报警阀700元/组、水泵结合器450元/个、火灾报警点50元/个、桥架14元/米、配管10元/米等;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按照验收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由工长填写《工程分包任务书结算单》……以上人员审核完成后,由项目经理确认后报公司经理审定,送公司相关部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款的支付,执行按月进度付款,当月审核工程量,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工程量的70%,全部工作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结算总价的90%,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合同约定工期260天,暂定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完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乙方义务、合同解除等。该合同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劳务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后被告认可该工程由原告通久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进行施工,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多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794000元,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劳务费257020元,以上共计1051020元。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物价上涨为由,向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出具了情势变更申请及新的单价清单,并以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为由停工,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则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4月8日、4月23日多次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催促施工,均因计价单位及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施工。2020年6月1日,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向原告送达了退场工作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多次在规定的时间无法完成施工任务,且不服从现场施工管理,以调整合同、生活费(合同不包含)等为理由,私自撤离施工作业人员,扰乱施工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现正式通知你方终止施工任务,并于12小时内退出施工现场”。原告退场后,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确定。后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函,按照自己统计工作量及涨价价格计算总价款1809407元,要求结算,被告收到后未回复。同日,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即与陕西赢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就涉案剩余工程交由该公司施工,约定合同金额6321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截止2020年6月1日,你单位负责施工的已完区域的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部分管道未打压冲洗、部分喷淋头未安装,为便于双方进行施工费用结算,通知你单位在7月5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如未按期完成,则我公司施工费结算按合同约定单价的70%支付,结算金额的30%用于支付第三方完成你单位该部分工作的费用,如第三方费用大于30%,我单位有权要求你单位承担。2020年6月29日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向被告万景公司报送的“2020年6月施工进度审核表”载明:合同价1077.9178万元,截止上月完成807.644万元,本月完成49.1765万元,累计完成856.8205万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又与西安宏翔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就相关报警设备校线、读码、调试等签订合同,费用共计128700元。另查明,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系单独成立的被告湖南警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与被告万景公司系承包人与发包人关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且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清付下余工程款等。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遂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延误工期为由,反诉要求赔偿。本案重审期间,经多次组织双方对原告工作量核算均无果,双方均同意司法鉴定,本院遂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双方均未保存施工图纸等资料,导致提供的资料不全,达不到鉴定要求,被退回。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其施工的涉案地下车库负一层面积较大,其已完工90%,负二层面积系负一层的25%,其已完工50%,认为其已完成了总工程的80-83%左右,至于涉案工程存在延期系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材料供应不足导致,其并未阻拦施工,且其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坚持要求按照自己核算的实际施工中的单价上涨价格计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09407元。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则认为原告共计所完成工程量不足50%,其中负二层原告并未施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分解计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且认为系原告以要求涨价为由私自撤离工人导致工程延期,按照原告所完成工程自行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694958.18元,现已经超付,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延误工期,坚持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则认为系反诉原告供应材料不及时造成工程迟延,且将剩余工程承包给第三方存在涨价,不能以此核算自己工程款。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银行流水凭证、转账记录等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主要条款均为暂定,模糊不清,合同约定的计价单位也过于笼统抽象,在实际履行中又因辅材涨价发生纠纷,难以形成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既定的法律约束力。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均无法客观地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同虽约定暂定价款190万元,因双方均具有该行业从业经验,故应认定系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的客观实际情况做出的真实意思判断,应对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计价单位虽然笼统不具体,但原告要求拆解计价单位计算辅材,双方本应对合同磋商或变更,但却因为缺乏沟通导致僵持,现原告要求分解计价,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现被告提出于2020年6月1日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却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做验收核算,导致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因双方无法核对确定原告工程量,亦无法予以鉴定,故本院基于原告确实付出工程劳务,应当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酌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自己统计的工程量及涨价后的价格计算主张被告欠付其848357元,明显缺乏合理性,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要求以其支付第三方的工程款作为扣除原告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为依据,认为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因存在被告分包给第三方价格调整、工程未经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明等因素,故同样缺少客观性,本院亦不应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发包方报送的“2020年6月施工进度审核表”,根据该表载明截止5月底完成807.644万元,约占合同价1077.9178万元的75%,因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除主材以外被告承包的全部消防安装,故该进度比例可推定为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比例。按照双方约定的暂定价款190万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4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51020元,剩余373980元未付,因原告承认有部分油漆、打压、调试工作未完成,应当予以适当扣除工程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30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因该合同已经解除,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承担其的误工损失赔偿,因其并不能证明工程延期系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所致,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景公司、被告湖南警安公司对被告湖南警安西安分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其从事安装工作,不宜单独折价和拍卖,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质量返工修复费用432387元,因解除合同时未经双方共同交接验收,现其无法证明属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且原告自认部分未打压、调试、油漆的实际费用,本院已经酌情给予了扣减,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640000元,因合同对工期约定不确定,且双方均不能证明属于对方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涉案项目报警设备编码表及已标识地址码的CAD竣工图纸,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陕西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83元,由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9289元;本案反诉费7225.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