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与四川某某恒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720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叶某某,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某某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某某恒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第三人成都某某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四川某某恒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咨询公司、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工资4,356.32元;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455.52元、未休年假工资5,009.48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某某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均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2020年6月1日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4月1日起自愿与某某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受某某咨询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在仲裁阶段举示证据均显示,被告自上班以来工资均由以上公司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发放,且为其购买社保,被告的办公地点及考勤打卡地点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该地为某某公司租赁办公场所。微信工作群及钉钉工作群为“设计一所”,被告在仲裁阶段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出现的公司招聘人员及管理人员均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咨询公司人员,被告在工作中的请假、补打卡、费用报销、出差、用车等工作申请均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咨询公司管理人员审批通过。其次,被告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咨询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某某咨询公司提供报酬。叶某某的职务为某某咨询公司设计一所施工图组内的结构设计师,在某某咨询公司承包的若干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中,负责完成某某咨询公司承包项目的结构设计相关工作和后续服务。其参与的项目有重庆市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高新区养老设施机构工程(西区地块)项目、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四川省崃监狱会见室和特警前置处突功能用房及备勤用房项目、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祁连山路学校二期(小学)项目、时代设计有限公司的大熊猫国家公园项目、中达建诚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宜宾跨境电商仓库项目、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大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扩建项目等,上述项目均为某某咨询公司承接项目,某某咨询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被告受某某咨询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咨询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事某某咨询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包括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系,劳动关系成立。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看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叶某某由某某公司梁某招入,日常的工作审批、沟通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徐某、莫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等。自2020年6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至2023年6月13日离开某某公司时止,一直受某某公司(2022年4月1日后受某某咨询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从事的工作亦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咨询公司的业务,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咨询公司按月向叶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且为其购买社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确认叶某某与某某公司和某某咨询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均无事实依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支付原告的诉求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相关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咨询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的陈述意见均与原告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受理申请人叶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某某咨询公司、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请求:1.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与申请人自2023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某某建筑公司向申请人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22,287元;3.裁决某某建筑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1元;4.裁决某某建筑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0,833元;5.裁决某某建筑公司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裁决某某公司和某某咨询公司对前述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龙劳人仲案[2023]1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叶某某于2023年6月13日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咨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咨询公司应当立即为叶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某某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叶某某2023年4月工资4,356.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455.5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09.48元;四、某某咨询公司、某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叶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某某咨询公司的其他反请求。某某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与叶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欠付其工资以及其与两个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混同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表。原告提供的某某咨询公司发放的2023年1月份工资表载明:叶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该月份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绩效工资为4,000元; 2.社保缴纳记录。叶某某从2020年5月至2022年10月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缴费单位均为某某公司,从2023年1月份至2023年6月份的社保缴纳单位均为某某咨询公司; 3.《办公室租赁合同》及房租支付收据。该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某某建筑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就位于成都市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888号2层的房屋达成协议,约定租赁用途为乙方仅用于办公,不得从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规的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两份收据载明:某某建筑公司收到某某咨询公司2022年5-7月、7-9月房租费各54,000元; 4.报销凭证。2021年7月31日,叶某某对加班餐费的报销发票中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公司; 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出示了其与叶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3月1日,叶某某说“不管是某某也好,某某也好,公司股东都是你们几个,不能因为你们成立了新公司,就抹去我们老员工的工龄哦。去年公司难,我们下面的员工肯定知道,也表示理解。”并释明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10月29日,在名为“四川某某一所”的微信群中,***发布了一则通知:《四川某某恒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将于11月1日正式实行,请大家严格执行。同时至11月1日起,早上上班打卡时间控制在6分钟之内,超过9:06分将计算为迟到。每月补卡记录请务必在下月2日前完成,过期考勤统计将不在接受补卡,落款处为四川某某恒筑设计有限公司,叶某某在该条消息下回复收到;2023年4月25日,叶某某对徐某说“徐老师,那个说明的事,施工方在问好了没,我说公司审核了吊顶和铝合金窗的说明我们不出,其他有些还要改一下,那边就说想和公司领导沟通一下,是你和他们沟通吗?”徐某回复“你修好发给施工方看了,我明天回来再沟通。”;2024年3月16日,***对叶某某说“叶工,我看了一下你这边3月1日请假(胆结石入院手术),审批到徐老师这就退回去了,让补充医院证明的入院日期,你这边后续也没有补充;自2023年3月2日就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打考勤卡,你现在是什么情况呢。如无特殊情况请立刻返岗上班。”叶某某回复“3月6号和徐总谈话的时候说的事假,后面恢复好了能到岗的时候再来补请假手续,因为不知道请多少天,且当时不清楚具体什么时候手术,因为身体有项指标不满足手术要求需要住院输液治疗。”***又说“现在应该有入院手续撒。”叶某某回复了入院手续的照片。4月7日,叶某某说“叫私下不准确,当时就是面试的时候我没有立刻回复说要来这儿,后续和做为专负的梁工继续交流的时候说的。徐总,周一公司这边安排其他人去宜宾吧,我胆结石手术期间去门诊皮肤科看了一下我手臂上的一个包块,还一切了一块下来活检,经过一些列检查刚刚回家的时候医院通知我是一种淋巴瘤,叫我周一去医院拿上报告就不要去皮肤科了,去挂肿瘤科,听医生怎么安排。”; 6.《解聘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某某咨询公司与乙方叶某某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于甲方担任结构设计师职务,现因发展原因,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签订本解聘合同。1.经甲、乙双方同意,自2022年2月2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关系解除后,甲方不再负责为乙方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但该合同书未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且叶某某于合同书末尾处写明“已收到公司的解聘合同,但因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故不认同此解聘合同。”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 7.《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某某咨询公司与乙方叶某某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协商一致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以走完钉钉离职流程后1-2日内支付(预计时间2023.3.15日),同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保险关系。2.2023年1月、2月工资跟正常上班员工同时发放。3.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待遇,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从乙方签领该款时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但该协议未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且叶某某于合同书末尾处写明“已收到公司经济补偿协议书,但不认同此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故不认同此解聘合同。”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 8.考勤明细。载明:叶某某于2023年3月份请病假30天,4月份请病假1天、事假2天,5月份请病假9天、事假12天,6月1日至6月16日请病假7天、事假1天; 9.离职申请。叶某某的离职申请载明:入职日期为2020年6月1日,最后工作日为2023年6月13日,离职原因备注为现由于贵司未经本人同意,要求本人调岗降薪,且薪酬降低幅度过大,系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岗位且大幅度降薪原则上无效。为此,本人被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贵司:从贵司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请贵司收到此函后尽快安排人员与本人交接工作,逾期将视为贵司无需本人交接,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不便或损失,本人不承担责任。(纸质版通知书已邮寄,电子版已于今天向各位领导邮箱发送成功); 10.《建筑设计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乙方某某咨询公司按照业主要求完成“大邑县疾病控制中心改扩建项目设计服务、县城滨河绿道方案设计服务”项目施工图设计、图文制作,协议末尾处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 11.付款凭证。原告出具了付款人某某建筑公司与收款人某某咨询公司的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某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7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1月20日向收款人某某咨询公司以设计费为用途转账207,895元、203,900元、240,000元; 12.春节放假通知。2020年1月16日,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第一设计所发布放假通知:2020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2月2日共13天,2月3日正式上班,2020年1月18日、19日正常上班;2021年1月13日,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第一设计所发布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2021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21年2月7日至2月21日共13天,放假调休共15天,2月6日正常上班,春节后2月22日正式上班;2022年1月16日,某某建筑公司第一设计所发布2022年春节放假通知:2022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至2月10日共14天,2月11日正式上班;2023年1月12日,某某一所发布2023年春节放假通知:2023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至1月30日; 叶某某为证明其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建筑公司欠付其工资以及某某建筑公司与两个第三人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载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咨询公司、某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均包括向某,其中某某咨询公司、某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均为徐某、王某、向某、莫某某; 2.微信聊天记录。叶某某出具了与“猎头妹子***”的聊天记录,2020年5月19日,猎头妹子***说“叶先生的简历我已经推了哈”,叶某某回复“公司名称发我看一下,我看看。”后猎头妹子***向叶某某发送了面试邀请,公司名称为某某建筑公司,面试职位为建筑结构设计师,面试地点为成龙大道2段888号总部经济港A8栋,联系人为梁先生。叶某某与“某某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9日,叶某某说“很遗憾,公司还是税后14万,我说的税后15万没同意,那就有缘再见了。”某某梁某回复“就差1万,确实有点遗憾了。”后叶某某让其帮忙再争取一下,某某梁某又回复“我给领导申请了,领导的意思是我们给你说的都会兑现,不然给你说的再高也没有意义,如果大家觉得确实干得不错,肯定也会往上提,相反同理,我们也是想你长期在这里干的。”叶某某回复“既然领导这么说了,那我就不紧到纠结了,我周一来。”2020年6月2日,叶某某加入“四川某某一所”微信群中;徐某曾向叶某某发送“2020年6月1日你入职,我的记录是12万年薪,后来***给我你和梁某谈的入职某某的谈话记录,意思是14的年薪,虽然没有明确,我们还是准备按此给你计算,你当年入职7个月如果按此计算也行。后期服务费是按项目产值发工资的员工才存在的,就没有扣你的,因为你谈的是年薪。员工工资该发的我们也不会少发。是大家都没发,也不是只有你没发。因为我们公司是去年4月1日新成立的,人员自愿入职到现在公司,到现在未满一年所以补偿一月工资。去年所以公司都非常困难,光是疫情国家放假2个半月居家,公司考虑到大家要生活均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和预发产值,现在所有人都是遇到你相同的情况,公司也不知道是否能够支撑。”2023年6月10日,叶某某对财务刘某说“刘姐,昨天发的是几月的工资呢。”财务刘某回复“4月。”叶某某说“有没有我的工资明细呢,4月我有2天事假,1天病假,发我2,300,不明白。”财务刘某回复了叶某某4月份的工资表截图; 3.借记卡账户明细。载明:叶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蒋某转账7,625.39元,2020年12月24日收到蒋某转账185元,2021年1月5日收到蒋某转账33元,1月11日收到蒋某转账7,625.38元,2月9日收到蒋某转账22,838.1元,分别于3月10日、4月14日、5月14日、6月11日、7月12日、8月10日、9月10日、9月30日、11月10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613元,12月10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339元,2022年1月10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4,694.3元,1月20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19,400元,2月10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564元,3月10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594元,4月12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429元,5月14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612元,6月13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052.52元,7月15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612.5元,8月12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347.9元,9月22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535.78元,10月18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529.32元,11月28日、12月20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576.62元,2023年1月18日收到某某公司代发工资7,484.67元; 4.考勤记录。叶某某的考勤记录显示其下班打卡地点为“中共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 5.出院证明。叶某某出具了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载明:叶某某于2023年3月2日入院,于202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胆囊结石伴有急性胆囊炎,2.急性肝功能衰竭,3.局限性腹膜炎,4.心包积液,5.肺结节;叶某某出具了四川省肿瘤医院的出院证明,载明:叶某某于2023年5月25日入院,于2023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皮肤肿物,2.非霍奇金淋巴瘤; 6.工资表。叶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由蒋某代发,2021年5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由某某公司代发,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的工资由翰江建筑设计公司代发,2023年2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由某某咨询公司代发,2023年4月28日叶某某收到某某咨询公司4月份代发工资3,000元。叶某某2020年6月至2023年2月实领工资合计272,933元,平均8,271元。 另,叶某某提供全国建筑监督服务平台查询的项目,拟证明其参与了某某公司“大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扩建项目”以及宜宾市第八中学校莱坝校区宿舍扩建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龙劳人仲案[2023]181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办公室租赁合同》、报销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解聘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考勤明细、离职申请、《建筑设计合作协议》、付款凭证、春节放假通知、企业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借记卡账户明细、出院证明、当事人到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某某建筑公司与叶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某某建筑公司是否与某某咨询公司、某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问题;3.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款项如何认定。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与叶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素在于“用工管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首先,叶某某面试的地点为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其上班打卡的地点为某某建筑公司支部委员会,且其属于“四川某某一所”微信工作群的成员,并接受该工作群内发布的工作内容,且叶某某举证其参与的“大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扩建项目”属于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叶某某的工资由同在“四川某某一所”的蒋某代付。由此可知,叶某某的办公场所属于某某建筑公司,所做的工作属于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某某建筑公司的员工代发,接受某某建筑公司的管理,可以认定叶某某入职时即2020年6月1日起与某某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又因叶某某于2023年6月13日向某某建筑公司发送了离职申请,此后未去上班,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6月13日解除。故某某建筑公司要求确认与叶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是否与某某咨询公司、某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问题,首先,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咨询公司、某某公司存在股东交叉持股、高管高度重合的事实,确认三方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述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其次,叶某某的工资先后由同在“四川某某一所”的蒋某、某某公司、某某咨询公司支付,社保先后由某某公司、某某咨询公司缴纳;最后,叶某某的工作地点与某某公司或者某某咨询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办公地点在同一楼层,某某公司或者某某咨询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叶某某所在的工作群安排工作项目,发布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第一设计所的放假通知、某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考勤要求等管理内容,且叶某某的请假审批文件中的审批人员、抄送人员基本一致,均包括上述三公司的员工、股东或法人代表人。综合以上事实,足以得出上述三公司除了存在关联关系外,在工资支付、工作地点、用工管理也存在混同,叶某某实际为三家公司提供劳动、三家公司为叶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三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在此情况下,作为劳动者一方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 关于叶某某主张的各款项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原告欠付叶某某工资数额的计算,叶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仲裁确认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明细显示2023年4月份叶某某请病假1天、事假2天,故某某咨询公司至少应支付工资7,356.32元(8,000元/月÷21.75天×20天),但某某咨询公司仅支付了3,000元,故差额4,356.32元应当补发;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结合前述某某咨询公司存在欠付叶某某工资的情形,故对叶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又叶某某的工作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3日,已满3年不满3.5年,故某某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3.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又叶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58.72元[(8,271元×8个月+7,380.2元+7,499.3元+7,356.32元+2,300.8元)÷12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26,455.52元(7,558.72元×3.5个月)。最后,关于叶某某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年休假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叶某某于2023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2022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2022年1月至2023年6月1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时效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本案中,叶某某在2022年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3年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64天/365天×5天),又其2022年平均工资为8,271元,2023年1-5月平均工资为6,561.52元[(8,271元+7,380.2元+7,499.3元+7,356.32元+2,300.8元)/5个月],故其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3,802.76元(8,271/21.75天×5天×200%),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206.72元(6,561.52元/21.75天×2天×200%),共计5,009.48元。 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叶某某支付2023年4月工资4,356.32元; 三、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455.5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09.48元; 四、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叶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第三人成都某某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恒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