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3民初1919号
原告: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4幢4单元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231XK。
法定代表人:余正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规划四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0833734427。
法定代表人:辛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与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光、刘楠莉,被告维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为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祥、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90.71万元,增付设计费289.2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图费1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1.18万元,并以90.7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设计费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宏吉公司与被告维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以下设计成果:1、2014年1月16日,原告提供的规划方案通过规委会审批。2、2014年4月,原告交付全套施工图纸。3、2014年5月,通过施工图审查并合格。4、2014年10月8日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2015年5月1日,因实施新的消防规范,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出图,约定设计费160.71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2016年9月6日,双方补签了《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尚未支付的设计费及审图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第五条、《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以及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上自认的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主合同设计费的732.83万元,补充协议设计费160.71万元,代付审图费48万元,截止起诉日尚欠主合同及补充协议设计费90.71万元,审图费18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长期拖欠原告设计费,依据合同7.2条约定应按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1171.18万元。由于被告提交了错误的地勘报告,造成原告全套施工图作废,应按合同6.1.2约定,增付设计费771.4万元(总设计费)×75%(施工图占合同总价比例)×50%(赔偿比例)=289.28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违约金、增付设计费共计15691670元。请求贵院判决其支付。
被告维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其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方案通过规委会审批的时间并非2014年1月16日,而系2014年8月,2014年1月23日《会议纪要》仅仅系对设计方案的原则性通过。该《会议纪要》第五(一)项明确表明原则同意白玉村拆迁还房安置点规划和设计方案,第(三)项要求优化总平面布置图,小区要布置网球场,水景等设施,第(四)项建筑色泽要与周边建筑和自然山水相协调,并与城市设计保持一致,具体待城市设计成果出来后再定,第(六)项要求建筑屋面设计应充分考虑不同方位、不同角度的视觉景观效果,并作出具体方案....第(九)项要求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完善,报区规土委办公室审查后迅速启动实施。故《会议纪要》仅表明系设计方案初步通过,要求原告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完善,在修改完善后报区规土委办公室审查后才启动实施,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修改完善后的设计方案时间为2014年8月,且该设计方案也加盖了规划局的印章,应以修改完善后的设计方案2014年8月作为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的时间节点。其二,原告诉请的支付设计费的时间节点错误。交付全套施工图纸的时间并非2014年4月,而系2014年7月30日,施工图通过图审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并非2014年5月,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报告明确载明交付图纸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图纸通过审查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技术交底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并非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错误的地勘报告,也未有导致原告施工图作废的行为。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若存在因为被告提供错误的地勘报告导致34万元平方米的设计图纸全部作废的话,原、被告应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立合同,重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况且涉及34万元平方米的图纸全部作废会给原告造成771.4万元如此大的损失,何来不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呢?且仅仅因消防设计错误,仅涉及160余万的设计费都签订补充呢?很明显,被告并不存在向原告提交错误的地勘报告的行为,也不存在原告设计的34万平方米图纸作废的情形。其次,2014年7月21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图补充的申请》系原告单方面出具被告并不知晓,也不知情,对其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且直到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为支付设计费时并未提及存在因提供地勘报告错误导致34万平方米设计图纸全部作废的情形,也仅仅提及因新的消防规范发生变化,重新设计产生设计费160.71万元的事实,并未反映,也并未要求支付因地勘报告错误产生的设计损失费771.4万元的事实,由此可见,并不存在地勘报告错误,重新设计的事宜。再次,即使存在因地勘报告错误重新设计导致已设计的34万平方米的图纸作废的情形,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已设计且已被作废的34万平方施工图纸,何来确信原告存在已设计的34万平方米图纸作废的事实呢?且即使地勘报告错误,也并不影响包含地勘以上部分图纸的必然作废,系原告故意夸大损失。故此,原告所称的被告提供错误的地勘报告导致整个项目34万平方米设计图纸全部作废的是不真实的,不属实的,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逻辑及生活常理,导致771.4万元损失的设计工程量却不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而仅仅涉及160余万元的消防重新设计都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减轻了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9、40条之规定,违约条款系无效条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最主要权利义务便是原告按期交付合格的设计图纸,被告按期支付设计费,而在整个《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均只强调被告什么时间支付多少比例的设计费,却并未强调什么时间向被告交付什么样的设计成果,造成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应属无效条款。因原告迟迟不交付设计成果,被告有权利延迟支付设计费,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日千分之二即年73%,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也未举证其实际损失为什么?实际损失为多少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仅仅为资金利息损失,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求贵院予以调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发包人维平公司与设计人宏吉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840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以该项目实际总面积计算,付费时间:规划方案经过规委会审批通过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以该项目实际总面积计算,付费时间:施工图报送甲方后七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5%,付费额以该项目实际总面积计算,付费时间:施工图通过图审及技术交底后七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以该项目实际总面积计算,付费时间:施工图通过图审及技术交底后四十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付费额以该项目实际总面积计算,付费时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预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超过20%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上述条款规定支付设计费等内容。
2016年9月6日,发包人维平公司与设计人宏吉公司恩阳分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发包人与设计人2013年签订“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设计人于2014年4月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交付审查后的施工图8套给发包人。因发包方未到巴中市消防大队备案,2015年5月1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重新调整,根据新政要求,未实施的项目必须按新消规执行,导致设计人已出的图纸作废。现根据发包方要求,设计方按消防新规重新设计施工图。本协议设计单价为5元/㎡,建筑面积为321424.09㎡,总额为人民币160.71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50%,付费额80.355万元,付款时间:进入施工图设计三日内;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50%,付费额80.355万元,付款时间:施工图报送甲方后三日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内容。
2014年1月23日,巴中市恩阳区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载明:五、审议恩阳城区《白玉村拆迁还房安置点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一)原则同意白玉村拆迁还房安置点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二)容积率按该地块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不大于3.5、绿地率不小于35.0%;同意增加1幢楼,建筑密度为28.7%。(三)优化总平面布置图,小区要布置网球场、水景等设施。(四)建筑色泽要与周边建筑和自然山水相协调,并与城市设计保持一致,具体待城市设计成果出来后再定。(五)小区内现设办公楼只作为投资公司迁址恩阳总部办公之用,不作为政府回购商业用房,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小区15%商业面积内。(六)建筑屋面设计应充分考虑不同方位、不同角度的视觉景观效果,并作出具体方案。(七)不同建筑面积的还房户型应设在小区的不同方位、不同幢内,但误差范围应控制在正负3平方米内,小于90平方米的还房户型要布置在小高层内,60平方米还房户型内设置2个居室、90平方米还房户型设置3个居室。(八)按照《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年版)的要求计算计容面积,建筑的户外阳台、入户花园等建筑灰空间不得超过建筑面积的15%。(九)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完善,报区规土委办公室审查后迅速启动实施。
2014年7月21日,原告宏吉公司向被告维平公司送达《关于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图补偿的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与贵公司签订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项目,该项目设计方案于2014年1月通过规委会审查后相继进入施工图设计,期间因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地勘报告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导致我公司已设计的34万平方米全套施工图作废,按合同约定,应对作废施工图进行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总设计费:840万元×75%×50%=289.28万元(参照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合同总价×施工图所占比例75%×赔偿比例50%)。
2014年8月26日,原告宏吉公司设计的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地下室、1-12号楼、13号楼(幼儿园)通过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报告。
2014年8月,原告宏吉公司向被告维平公司交付全套《鸿锦茗城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2015年10月10日,维平公司、宏吉公司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部门召开《图纸会审记录》。
2015年10月15日,维平公司向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送达《委托付款书》,载明:我公司负责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21424.09平方米,项目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由宏吉公司恩阳分公司负责设计,并以24元/平方米计算,总设计费用为771.4万元。项目方案2014年1月通过规委会审查,4月交付全套施工图纸,5月通过施工图审查,10月8日施工图技术交底。因2015年更换总包,7月进行第二次技术交底。现项目1、6、7、8、9、11号楼全面动工,部分已经修至16层。按合同约定,我公司2015年5月应支付总设计费的95%,计732.83万元,截止2015年10月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用350万元。因审查后的施工图纸无法到消防大队备案,2015年5月1日实施新的消防规定,导致图纸作废,重新出图,产生的费用为160.71万元,另外设计公司垫付审图费用为48万元。综上所述,我公司应付宏吉公司恩阳分公司设计费、审图费等共计941.54万元。已支付350万元,欠591.54万元。由于我公司建设项目较多,资金需求量大,暂时无法支付该笔资金。经公司商议后决定,同意委托支付设计费,特请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支付维平公司款项时将下差设计费591.54万元直接支付给宏吉公司恩阳分公司等内容。
2015年10月20日,维平公司签收宏吉公司送达的“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图”一套。
2019年4月18日,原告宏吉公司向被告维平公司送达《关于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项目设计费欠款的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与贵公司签订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项目(现更名为“鸿锦茗城”),该项目设计方案于2014年1月通过规委会审查。因贵司2014年6月提供错误的地勘报告,导致我司施工图作废,修改后于7月交付全套施工图,并于8月通过施工图审查。由于贵司未及时到巴中市消防大队备案,2015年5月1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重新调整,根据新政要求,未实施的项目必须按新消规执行,导致我司已出的图纸作废。经多次与政府、消防协商未果,贵司委托我司按新规重新出图,并根据原有主合同重新签订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单价为5元/㎡,建筑面积为321424.09㎡,共计160.71万元,我司于2015年10月20日交付全套施工图,截止2018年3月29日贵司已支付设计费52万元,还应支付108.71万元。由于贵司未及时支付欠数设计费,根据主合同中7.2条违约责任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截止2019年4月18日,贵司应向我司支付违约金:160.71万元×2‰×888天=285.42万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29日),108.71万元×2‰×385天=83.71万元(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18日),二项费用共计:477.84万元,为不影响下一步工作,请贵司本月底前支付所有款项,以便我司继续开展后续服务工作。
2019年4月30日,被告维平公司向宏吉公司送达《关于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项目设计费欠费的函的回复》,载明:贵司于2019年4月18日给我司来的《关于巴中市恩阳区白玉村保障性住房项目设计费欠款的函》已收悉,现将函中有关事项回复如下:1、经我司查阅相关资料,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贵院支付了设计费。2、截止2018年底我司已向贵院支付设计费8328300元,其中于2014年9月29日、2018年3月29日支付给贵司账号150万元;其他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支付给马丽萍院长6328300元。3、贵院所开具的发票数额相差较大,导致尾款的支付滞后,待贵院补齐后,我司将尽快完善尾款支付。4、若贵院对我司支付设计费金额及时间节点仍有异议,请派专人并带上委托书与我司业务人员进行核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委托付款书,文件签收单,申请,银行交易明细,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报告,图纸会审记录,设计费欠款的函,回复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宏吉公司与被告维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宏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及消防新规重新设计施工图的义务,并将应向被告维平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给维平公司,原告宏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交付义务;但因案涉合同的特殊性,就建筑领域规定的设计公司应尽的其他义务,原告应按相关规定继续完成。被告维平公司虽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但仍下欠原告宏吉公司部分设计费和审图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看,被告向原告所付款项为付设计费,品迭后,被告现下欠原告设计费60.63万元,欠付图审费48万元。就是否有增付设计费,原告诉称系被告提供了错误的地勘报告,造成原告全套施工图作废,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所提交的错误的地勘报告以及其基于错误地勘报告所形成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应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的增付设计费289.275万元,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就付款节点的起算,虽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3日的政府会议纪要、被告维平公司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等证据,会议纪要只是原则同意所报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另提出了七项意见要求修改完善,审查后迅速启动实施。原告以会议纪要的时间作为通过规委会审批时间,以此计算付款节点,本院不予采信。付款节点的起算时间应根据2014年8月审查盖章后的设计方案及审查备案报告上确定的时间为准。《委托付款书》可以作为维平公司欠付设计款的证据,但不能以此作为被告维平公司应付设计款的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显属过高,被告维平公司请求减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维平公司逾期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宏吉公司付款,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违约金以下欠设计费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标准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40%为标准分段计算。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被告维平公司下欠原告宏吉公司设计费60.63万元,违约金887754元,另下欠垫付的审图费48万元。2020年11月2日后的违约金,应按上述方式计算。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欠设计费606300元。
二、限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垫付审图费480000元。
三、限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日前的违约金887754元,2020年11月2日后的违约金,以下欠设计费60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40%为标准分段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950元,由被告巴中维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66元,原告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3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强
人民陪审员 董 英
人民陪审员 佘宇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