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821民初819号
原告:田某,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曹某,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崆峒区,身份证号码:XXX。(未出庭)
被告:马某,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身份证号码:XXX。(未出庭)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曹某、马某、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4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马某挂靠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泾川县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曹某负责计工计酬。现经曹某结算尚欠30430元未付。
被告马某、曹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付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马某挂靠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并承包泾川县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曹某负责计工计酬。2025年3月15日,经曹某结算尚欠田某30430元未付。
本院认为,田某与马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田某为拉某垃圾及砂石料,完成了工作任务,马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拉某垃圾和砂石料费用。现田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马某仍拖欠田某30340元拉某垃圾和砂石料费用未付,马某构成违约,故对田某要求马某支付30340元拉某垃圾和砂石料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受马某雇佣进行计工,不属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不承担付款责任。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被挂靠公司,但并未与田某签订合同,亦未与田某存在拉某垃圾和砂石料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拉某垃圾和
砂石料费用30340元;
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