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3880号
原告长沙市***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246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寰奇,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区漓湘东路1号湖南长丰联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03栋。
法定代表人邹鹏,总经理。
被告湖南尚佳绿色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镇东八线、漓湘东路1号02栋全部。
法定代表人戚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怡,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诉被告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可公司)、湖南尚佳绿色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寰奇、被告万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鹏、被告尚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高公司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雅高公司与被告万可公司之间的《共建及租赁合同》;二、被告万可公司、尚佳公司立即向原告雅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退还预付的租金100万元;三、被告万可公司、尚佳公司立即向原告雅高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13333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雅高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四、被告万可公司、尚佳公司向原告雅高公司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五、被告万可公司、尚佳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四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可公司、尚佳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雅高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万可公司、尚佳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三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可公司答辩要点:一、同意解除《共建及租赁合同》。二、愿意退还收取的预付租金100万元,原告雅高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可公司同意退50万元。三、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四、违约金100万元不同意给付,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尚佳公司答辩要点:一、被告尚佳公司与原告雅高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尚佳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雅高公司的资金,与原告雅高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雅高公司针对被告尚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11月24日,原告雅高公司与被告万可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意向书》,甲乙双方就厂房租赁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约定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正式签署主合同,在主合同暂未签订之前,就主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定金支付事宜达成一些协议。
2、2018年1月8日,原告雅高公司(乙方,承租人)与被告万可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一份《共建及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项目租赁项目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路0020080003001号地块之部分建筑设施,包括15#组装车间和16#联合车间,以及周边道路和相关配套设施;鉴于其中部分面积为双方共建,约定计租面积为16583㎡。二、共建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在15#组装车间加盖隔层,甲方负责报建、报批以及施工等所有相关事宜,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共建费用,次共建部分面积不再另行计算租金及管理服务费。三、租赁期限:1、本合同租赁期限自移交日起至到期日(2037年10月8日)届满为止,计租日自移交日后甲方给予乙方的装修期届满之日起算。3、甲方最迟应在2018年6月1日前向乙方移交全部承租场地、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四、租金: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月应付的全部租金按人民币20元/月/平方米(含税)的租金价格计算,每年租金为3980000元,自计租日开始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间内的租金不递增。2、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共计50万元,该定金自甲方向乙方移交全部承租场地、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后自动转换为租赁押金,合同期内租赁押金不再变更,且合同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3、乙方书面确认甲方的施工图纸、甲方完成基础工程、预制钢结构进场后,预付租金400万元;乙方在甲方钢结构主体完工后,支付隔层建设费200万元;乙方在甲方混凝土工程主体完工后,预付租金100万元;乙方在移交日之后的7天内,预付租金100万元。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履行其移交义务,或向乙方移交的租赁物经一次整改后仍有工程建设的重大缺陷或与移交标准重大不符的,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退还乙方预付的租金和押金(租金和押金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移交、使用、租赁物的修缮、恢复原状、转租等事项。
3、2017年10月9日,被告尚佳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万可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建经营协议》。甲方将承租的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路0020080003001号地块(简称租赁物)委托乙方建设并经营,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委托标的1、甲方将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路0020080003001号地块,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尚佳公司所签署的附件1《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厂房及场地等全部物业作为委托标的,委托乙方建设与经营、管理。2、甲方委托标的由乙方承担建设厂房的全部费用。二、委托管理约定1、委托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与承租人签署《物业租赁合同》及一切相关合同,甲方不得自行委托经营管理。2、委托期届满,本协议自行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厂房等物业无偿归土地登记权利人所有。3、委托期间,除因国家政策或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登记权利人收回土地以及乙方违约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委托标的,影响乙方的统一经营、统一管理。三、委托经营方式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涉及该租赁物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部委托给乙方处理,并同意乙方以乙方名义从事该租赁物合法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四、委托经营期限本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自委托标的交付之日起至2037年10月8日止。五、双方权利义务2、委托经营期间,甲方使用A栋厂房及厂房内置三层办公楼,合计总面积5800平方米,自行承担使用期间发生的水、电、气费,物业管理甲方自己负责,其余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同时甲方保证乙方实际可使用厂房占地约16000平米及厂房内置办公楼合计面积不少于约18000平米。3、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146万元/年,经营收益按季度于每季度前10日内支付;甲方应向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5、乙方在委托经营期间经营活动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一切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受甲方影响。等。
4、2017年4月5日,甲方(出租方)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集团)与乙方(承租方)尚佳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范围甲方自愿将新能源工业园靠东边约38亩土地,地块坐落于星沙镇东四线东、漓湘路北,地号为0020080003001,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愿承租,用于垒土绿化项目的生产经营。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金额即支付办法,合同的终止、解除条件等事项。
5、2017年9月5日,被告尚佳公司向长丰集团写申请报告,关于《尚佳公司土地租赁合同》起始时间等问题的请示。以及一份2017年9月11日的长丰集团内部文件呈批表,长丰集团对尚佳公司的请示进行批复,同意签署补充协议。
6、2017年10月16日,(甲方)长丰集团与(乙方)尚佳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厂房一次性建设,空置部分可用于对外租赁,租赁时向甲方报备。”等。
7、2017年11月24日,原告雅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可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雅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可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雅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可公司支付房租100万元。被告万可公司认可以上款项已经收到。
8、2018年9月5日,原告雅高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经公证处现场监督拍照,显示项目工地未完工,不能交付使用。被告万可公司认可当时确实没有建完,对公证书无异议。
9、2018年10月16日,原告雅高公司向被告万可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联络函》的复函,载明“直至2018年6月1日,贵司仍未完成基础工程,预制钢结构也未能进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目的早已无法达成。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我司履行移交义务,我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等”。
10、庭审中,关于争议租赁场地的现状,被告万可公司表示,已终止开发,被告尚佳公司已经让别的公司开发。
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尚佳公司和被告万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经营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雅高公司认为被告尚佳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在本案中与其受托人被告万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合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类型。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间因占有、是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尚佳公司与被告万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经营协议》,合同的名称及行文中虽有“委托”字样,但依据双方协议内容,被告万可公司负责土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并享有建设完成后的建筑物的实际经营权,经营以其自身名义进行,通过经营获取收益,收益包含了建设工程款和租金收益,且收益归被告万可公司所有,被告尚佳公司亦无需向被告万可公司支付其他费用,而被告尚佳公司仅提供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不参与实际经营,而且不承担被告万可公司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被告万可公司盈亏与否,被告万可公司都应向被告尚佳公司支付固定金额的收益,实际上符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基本特征,故该“委托代建经营协议”实际应当属于租赁合同性质,该协议中约定的每年相应的经营收益实为租金。故,被告尚佳公司与被告万可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尚佳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雅高公司将被告尚佳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对被告万可公司的返还租金、定金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雅高公司与被告尚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雅高公司仅与被告万可公司签订了《共建及租赁合同》,被告尚佳公司不是该《共建及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共建及租赁合同》仅对原告雅高公司与被告万可公司产生约束力,对被告尚佳公司没有约束力,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尚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被告尚佳公司是否对被告万可公司的返还租金、定金等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如上文分析,被告尚佳公司与原告雅高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尚佳公司没有从原告雅高公司处收取任何资金。被告万可公司在履行与原告雅高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雅高公司依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万可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后,可以向被告万可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雅高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尚佳公司对被告万可公司的双倍返还定金、退还预付的租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雅高公司与被告万可公司签订的《共建及租赁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雅高公司作为承租人,支付了定金50万元及预付租金100万元,被告万可公司截止2018年6月1日,未完成基础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雅高公司履行移交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雅高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一、关于原告雅高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万可公司签订的《共建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万可公司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基于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共建及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二、关于原告雅高公司要求被告万可公司退还预付租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可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雅高公司要求被告万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万可公司已经收到原告雅高公司支付的50万元定金,其违反合同约定,工地项目未能如期交付使用,导致原告雅高公司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支持被告万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给原告雅高公司。四,关于原告雅高公司要求被告万可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可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考虑到利息损失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本院已经支持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雅高公司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以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万可公司付清为止。五、关于原告雅高公司要求被告尚佳公司对被告万可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文所述,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沙市***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建及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长沙市***印有限公司租金1000000元;
三、被告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长沙市***印有限公司定金1000000元;
四、被告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印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起算,以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五、驳回原告长沙市***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尚佳绿色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7元,减半收取16253.5元,由被告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朝
书记员蒋培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