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镇漓湘东路1号湖南长丰联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03栋。
法定代表人:邹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徳雅路1246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寰奇,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尚佳绿色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镇东八线、漓湘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戚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怡,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沙市***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尚佳绿色环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限其于2019年11月11日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上诉人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万可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彬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