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3239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3239号

原告: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737988863),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路25号新星商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庆,总经理。

被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4786555M),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益,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彧(系被告**女儿),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与被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咨询服务费143018.19元及利息(以143018.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对被告包罗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包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包罗公司的科研办公楼工程决算审核。原告按约审核完毕后,向被告包罗公司发出工程审核咨询收费申请,以后又数次发函、电话催促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原为被告包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履行的保证人,对被告包罗公司的债务负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包罗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广和公司与被告包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罗公司委托原告广和公司为包罗公司科研办公楼工程决算审核;按核减额的8%与核增额的5%的总和计取审核费。工程审核结束出具工程咨询成果报告后一周内结清酬金。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4000元,工程审核结束出具工程咨询成果报告时结清剩余酬金;如果被告包罗公司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2013年5月6日,原告广和公司向被告包罗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包罗铜材科研办公楼,送审结算金额为8624793.44元,经我方审核,核定总造价为6837066.02元,净核减1787727.42元。

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包罗公司发出了工程审核咨询收费申请一份,要求被告包罗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4300元。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包罗公司邮寄送达了函件一份,载明:“由于贵公司对审核结果有异议,我公司曾先后两次将有关资料报于贵公司审核,但未见任何回复。望贵公司接函后即复函我司。如有任何异议,双方可另行协商。”

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包罗公司发出了付款申请一份,明确申请咨询费为143018.96元。后被告**在该付款申请下方书写:“上述款项在以后拆迁款中扣除,如到时未付,我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签字并附上日期2019年1月26日。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被告**系被告包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审核咨询收费申请、函件、快递面单客户存根联、付款申请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服务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包罗公司应当按约支付酬金143018.19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以14301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在付款申请中向原告承诺,如被告包罗公司不能支付结欠的咨询费,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罗公司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4301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01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若被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合计3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2111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陆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清清

书 记 员  张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