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恢7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737988863,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庆。
被执行人: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4786555M,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张益,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6日生,住海门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4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43018.19元及利息,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2021)苏0684执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89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其申报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
二、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1月11日,2022年4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宝马汽车(车牌号:苏F×××**)、奔驰汽车(车牌号:苏F×××**),但车辆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于2021年10月26日查封该二辆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于2023年10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10万元在第三人陈晓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通海门支行的账户上,本院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22日冻结、扣划了该笔存款,并发放于申请执行人。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已将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的10万元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恢复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84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恢复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顾洪健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