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瑜与***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5
*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倪瑜。
委托代理人***,*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中央路25号新星商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瑜诉被告***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倪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倪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