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衢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日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凌云电梯有限,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劳动路**号金城商务大厦**号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环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环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衢州市日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芝公司)与被上诉人衢州市凌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被上诉人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原审被告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化住建局)建设行政处理一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衢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日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开化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城发公司将开化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进行公开招标,并制订《开化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该招标文件第64页评分细则第(2)规定在开化城区设有售后服务点的,需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表、房屋租赁合同、维修点具备专业人员名单等,得2分。2014年10月28日开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日芝公司。2014年10月31日凌云公司以第一中标候选人日芝公司在开化没有服务网点,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是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并非日芝公司,而向招标人提出质疑。同年11月3日招标人答复,凌云公司应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月10日日芝公司就招标人答复函,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再次作出答复函,认定凌云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5年1月19日,日芝公司向被告开化住建局就上述答复函提出投诉,被告开化住建局未顾招标人答复,只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评,被告在未对评标委员会与事实不符的复评结果进行复核及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开住建招投(2015)1号《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评标委员会的结果。原告不服,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开化住建局开住建招投(2015)1号《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化住建局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具有法定职责。而被告受理招投标活动投诉后,未对评标委员会评标认定日芝公司在开化城区设有售后服务点及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表、房屋租赁合同、维修点具备专业人员名单等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只对评标委员会的结果、评标报告及复评进行审核,维持评标委员会的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对评标委员会不应加分而加分未履行监督职责且明显不当。原告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第61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八)项,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方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开住建招投(2015)1号《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化住建局负担。
上诉人日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案件过程中未按法律的规定审查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混淆了相关事实,导致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法律事实,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开化住建局的决定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凌云公司负担。在庭审中,上诉人还提出城发公司发出的《质疑答复书》、《函》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凌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凌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城发公司认为,开化住建局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已经依法进行调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超越法律职权,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是否得当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并当庭对其发出的《质疑答复书》、《函》表示自认确有错误,认同开化住建局的《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
原审被告开化住建局认为其作出《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取证作事实认定,属超越职权,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合法。
上诉人日芝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原审被告的陈述,二审中,主要围绕原审被告开化住建局作出《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除“被告未进行调查取证”一节存在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开化住建局所作的开住建招投(2015)1号《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看,开化住建局针对投诉人日芝公司提出的《开化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售后服务点得分答复函的投诉》,只对评标委员会的复评结果进行了审查,而未体现其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招标人的答复书和函进行过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工作。在诉讼中,虽然开化住建局提供了其在行政程序中向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及召开过会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且从行政管理应当遵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考虑,在投标人对中标结果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中标结果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再行作出行政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行政行为未尽调查之责,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所提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只能通过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判定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未尽调查取证之责,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仅凭法院调查取得的***、***证言及从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资料,亦未能达到决定中标候选人顺序的全面、公正、客观的要求。故一审法院仅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法院将诉讼费负担作为判决主文内容亦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1号《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三、责令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衢州市日芝机电有限公司就《开化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售后服务点得分答复函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日芝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