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802民初451号
原告:衢州市凌云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93603524K,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亭川东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安鑫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8WX862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19号宝亿御景园3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衢州市凌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电梯公司)与被告临安鑫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清偿维保费26250元及支付违约金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偿维保费22500元及支付违约金2250元,第2项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美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15日,鑫美物业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凌云电梯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抢修服务;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及《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范》的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维护保养费30台*3000元,总计90000元。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每一季度为付款期,每期款项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5%即22500元,首次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第三期为2020年4月15日,第四期为2020年7月15日。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应当按照10%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凌云电梯公司依约为鑫美物业公司管理的位于龙游县台电梯提供维保。2019年9月24日,凌云电梯公司向鑫美物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500元,发票内容为维保费,备注维护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到2019年10月14日(第一季度)。后凌云电梯公司撤离了龙游县申城大自然小区。付款期限届满,鑫美物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维保费,凌云电梯公司多次向其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鑫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凌云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2500元及违约金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临安鑫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临安鑫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