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凌云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2民初267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1202、1203、1222、122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657.3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241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万洋众创城的电梯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承包给***,***将该工程分包给***,***聘请原告到该工程处做安装电梯工作。2021年9月7日下午,原告在常山县万洋众创城工地17号楼上班时从1楼摔到电梯坑底致身体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由***支付。原告伤情经赣县格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在工地上班时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判定为十级伤残;2.***入院后行左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目前内固定物仍存留。***行左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5000元;3.***的误工期25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状中称“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万洋众创城的电梯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承包给***,***将该工程分包给***,***聘请原告到该工程处做安装电梯工作”与事实不符。***是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与***是同事关系,两人都是为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且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也为***和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应当由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责任;2.***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作为一个从事电梯安装行业多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晰地认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而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一楼摔到电梯坑底摔伤,应当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3.***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过高或无事实依据,应根据其举证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减。(一)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二)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及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其误工损失计算应当参照原告***受伤的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7943元/年为基数计算。另外,***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医嘱中未载明具体的休息期限,其误工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期间23天进行计算。(三)护理费:医嘱没有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的意见,护理期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3天。另,因其未聘请护工,也未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其护理费金额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四)营养费:医嘱没有出院后仍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期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3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六)交通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九)后续医疗费:因***已于2023年1月31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十)原告***诉请的所有赔偿项目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按照***的过错程度进行相应扣减。综上,因***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是自己过错造成的,应当根据民法典提供劳务者受害相关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在主观上也没有过错,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赔偿责任要求不明,原告的伤情已经发生变化,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具体费用情况;雇主责任险是应***要求进行投保的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项目组成,十级伤残对日后劳动能力影响不明显,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仅仅是对接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和***之间的业务往来,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施工现场也是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和***在对接处理;高空作业保险是由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进行购买,实际由***出资购买;***在工作中受伤当时也是由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与***现场对接的;该案件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来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大约于2018年左右相识,2020年左右***跟随***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0年至2021年,被告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常山县万洋众创城电梯设备安装达成承包协议,约定由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委托***作为承包方安装电梯。***与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达成电梯安装协议后,将电梯设备安装再转包给***,再由***雇佣原告***等进行施工。2021年9月7日,原告***在常山县万洋众创城工地17号楼安装施工,在一楼安装轿厢地坎时,因紧地坎螺丝用力过大,扳手打滑,导致其整个人左侧朝下摔倒在电梯井道底坑里受伤。***受伤后,被送人常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3.肝功能异常。***共住院治疗23天,所花费医疗费的32416.69元,由被告***垫付,***还另行支付3000元护理费。***出院后先后于2021年10月18日、11月16日、12月15日三次到武宁县中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合计花费医疗费664.8元。2023年1月9日,经原告***委托,赣县格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赣格致所[2023]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5000元;3.***的三期评定为误工255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2023年1月29日至2月7日,***在九江市柴桑区中医院住院行左尺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药费8466.54元。***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及***协商未果。202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以鉴定时机过早、被鉴定人的鉴定检材未经相关权利义务人质证、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行手术及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腕关节活动受限,经与健侧比较计算,其左侧腕关节功能丧失30.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缴纳。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被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签发《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为包括原告***及被告***等41人进行投保,保险期限自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8日。***受伤后,其与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曾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索赔,2022年9月21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发送了拒赔通知书,核定此次事故伤者***与被保险人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故不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与***微信通讯记录、《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领付款凭证、安装申请报告、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向***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平安雇主责任险投保明细表、拒赔通知书、常山县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常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九江市柴桑区中医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武宁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收费票据、赣县格致法医学司法鉴定和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起即跟随被告***从事电梯安装,由***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也由***予以垫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本案被告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承包给***,***再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由***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安装电梯。但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我国法律对于电梯的生产、安装等有特殊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各被告承包及转包电梯安装时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且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故,相关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首先,被告***作为电梯安装从业人员及案涉电梯的实际施工人,所承揽的事由是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毕,但其系自然人,未达到国家要求安全生产条件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知道登高作业存在高度的危险,而其在安排无电梯安装从业资质的***作业时,未到作业现场指挥,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及时排查和整改电梯安装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怠于履行其安全防范义务,疏于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原告的摔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形下上岗作业,其行为不当,其明知自己不具备电梯安装从业资质而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未注意到自己安装电梯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用力使用扳手,且在应当知道电梯安装系登高作业,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不佩戴安全设备就进行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并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再次,被告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将案涉电梯的安装承包给***负责,根据法律规定,安装电梯必须由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而非个人。即使***具有安装电梯的经验和经历,但其并非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不具有从事电梯安装的资格,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业务交由***负责安装,最终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其具有违法承包和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第四,被告***作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在无承揽安装资质的情形下,接受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安装案涉电梯,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再次将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交由同样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个人即***具体施工,故***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辩称其与***均是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员工,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接受劳务一方,***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电梯并非由其组织安装,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各项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8466.54元为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诉请等,确定本案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常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416.69元;武宁县中医院医疗费664.8元;九江市柴桑区中医院医疗费84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7040.5元(197元/天23天+197元/天×127×50%);误工费50235元(197元/天×255天);残疾赔偿金142536元(71268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同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主张及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确定);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62059.53元。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的经济水平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应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垫付常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416.69元及3000元护理费应当在其赔偿份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产生的差旅费,因系***重新申请产生,且鉴定结论没有变化,应当由***承担相应鉴定费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考虑原告实际车花费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必要费用等合计80617.8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2117.86元,扣除已垫付的35416.69元,尚须赔偿4670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2411.9、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41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6205.9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70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原告***负担1027元,被告***负担770元,被告衢州凌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514元,被告***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