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925民初217号
原告:某乙公司。
住所: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3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分包的位于大理弥渡县基建工程带电作业施工工程,合同款的计价方式为云南某公司生产部发布的限价带电作业次数×带电作业限价单价(元/次)×87%;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90天支付一次工程款或每季度支付一次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弥渡县履行了施工义务,相关工程亦已竣工验收;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人民币779385.75元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双方变更了合同结算价款的计算标准,变更后的结算价款计算标准为“大理供电局审定金额×87%”。涉及本案项目,大理供电局、云南中天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审定金额为2139747.92元,扣减答辩人实施的组立电杆27基费用185342.58元后执行下浮13%。原告最终结算价款为1700332.65元,扣减答辩人已付1251097.06元,答辩人欠付原告449235.59元。二、大理供电局审定后,答辩人及时通知原告办理结算付款,原告也多次向大理供电局、云南中天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了解审核情况,并反复、多次核对。后经双方就付款协商后,2023年底拟定了结算付款协议,但此后原告反悔,发生本案诉讼。综上,答辩人同意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49235.59元,请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1.电子版工作票复印件100单、带电作业工程量签单复印件100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确认。2.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复印件1份,无证据与其相印证,不予确认。3.大电计财(2022)71号文、大电审(2022)65号文复印件各1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带电作业工程结算报表复印件1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5.2021年大理弥渡县基建工程带电作业审核定案表、签证单审计审(增)减明细各1份,云南益顺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弥渡县2021年项目带电作业有签证单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6.27基电杆组立费用说明1份,该说明第一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部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7.昆明中天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带电组立电杆工作内容说明》1份、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弥渡供电局《关于带电组立电杆完成比例的说明》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吻合的陈述,查明:2021年7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大理弥渡基建工程带电作业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承担大理弥渡基建工程以带电作业方式更换柱上开关为主要施工任务的带电维修项目,包括施工、作业文件编制、带电作业计划上报、资料归档等。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含税价税率为9%。最终合同价款按以下标准计算:最终结算价款=云南某公司生产部发布的限价带电作业次数×带电作业限价单价(元/次)×87%。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22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带电作业工程结算报表,报表载明送审总工程价款为2345657.06元,同时载明此金额仅为结算送审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大理供电局审定金额为准。2023年2月15日,经昆明中天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款为2139747.92元。2021年至2023年期间,某甲公司分九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097.06元。另查明,经云南大理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弥渡供电局确认,案涉工程包含27基电杆组立费用为231678.09元,该电杆组立工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其中原告负责的带电作业工作为绝缘遮蔽,该部分工作占组立电杆整体工作比例为30%,被告负责电杆搬运、组立,该部分工作占组立电杆整体工作比例为70%。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交的原告制作的带电作业工程结算报表证实最终结算金额以大理供电局审定金额为准,审定金额为2139747.92元。审减原因为“高套费用、与实际工作作业不符;工作不存在”等情形,即该部分为正常扣减。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价款=云南某公司生产部发布的限价带电作业次数×带电作业限价单价(元/次)×87%,结合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向大理供电局承包后将带电作业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某乙公司来做的情况,双方对于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后下浮13%。现大理供电局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后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因工程中包含的27基电杆立杆工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工程款亦应该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工作比例进行分配。故应扣减被告自身完成部分的工程款162174.66元(231678.09元×70%),在此基础上下浮13%,即(2139747.92元-162174.66元)×87%=1720488.73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51097.06元,尚欠469391.67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应支付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69391.67元。某乙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按照大理供电局审定金额为准结算及27基电杆费用不应扣减的陈述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7基电杆工程款的具体分配方式,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辩称27基电杆工程款该公司应占比80%与在案证据不符,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甲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69391.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4元,减半收取计5797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2306元(已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3491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