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1民初217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胡某之母),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得某乙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得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培训费用42205元(26000+12750*47/48+3800*47/48=42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4年4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专项培训费用,为被告提供配网不停电作业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签订了三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别委托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三园电力技能培训学校三家公司(或学校)对被告进行配网不停电作业专业技术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服务期限不少于四年。未达到服务期限离职的,需赔偿原告培训费用,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偿付。为此,原告为被告分别支付了专项培训费26000元、3800元、12750元,被告参加了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因被告自2024年6月19日起缺勤,原告最终于2024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束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拒不承担《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所约定的培训费,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培训费。2024年9月30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武劳人仲裁字【2024】7**号仲裁裁决书,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原告100%控股子公司及人员混同等原因为由将原告委托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培训认定为职业培训,并以此裁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其向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培训费。原告认为,无论是从培训目的还是从培训内容等多个方面看,职业培训和专项技术培训都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参加原告委托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培训为配网不停电作业专业技术培训,培训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针对性。该项培训的目的为被告获得及提高不停电作业专业技能,且被告经过培训后已达到培训目的。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为两个独立法人,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除承接原告的配网不停电专业技术培训委托业务外,同时对外承接其他单位配网不停电作业专业技术等培训,且获得市场的认可。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为被告提供的配网不停电专业技术培训具有独立性与专业性,并非原告内部的职业培训。原告与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培训业务完全属于正常的市场化行为,其性质等同于市场其他主体。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仅以原告与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便认定后者所做的培训是职业培训而非专项技术培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5825.94元,同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庭仲裁结果。主要理由为:一、截止2024年6月17日前,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一致确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即使劳动合同成立,双方也不构成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原告所称的配网不停电作业及相关业务培训是从事电力行业最基本、最入门的要求,经过该培训只是开发员工的职业技能,满足从事电力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因此,该培训应当属于职业培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三、即使上述培训被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原告主张的培训费用亦不应得到支持。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于2024年7月9日才向其付款并开具发票,明显是伪造证据,且约定了高额的培训费用,明显有悖常理。原告未足额发放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且实际发放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系被迫离职。四、原告的培训考证存在明显的造假行为。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前没有任何电力行业相关从业经验,原告伪造工作证明,使被告具备考试资格。五、被告的工资水平明显与高额的培训费用不匹配,不符合正常的人类认知。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庭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入职原告里得某乙公司,双方于2024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试用期6个月;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驻外不停电作业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以原告岗位说明书等相关文件规定为准。被告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考核合格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月。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三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分别约定为:1.双方约定由甲方出资委托宁波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乙方进行不停电作业及相关作业业务培训。培训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29日,培训费用由甲方支付,金额为3800元。2.双方约定由甲方出资委托长沙市三园电力技能培训学校对乙方进行不停电作业及相关作业业务培训。培训时间亦为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29日,培训费用由甲方支付,金额为12750元。3.双方约定由甲方出资委托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对乙方进行不停电作业及相关作业业务培训。培训时间为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不含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29日),培训费用由甲方支付,金额为26000元。并且三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均约定:配网不停电作业及相关作业业务培训内容包含体能、安全及认识;理论培训;实操训练;考核取证等。乙方确定,协议所指培训为甲方为其提供的专项培训,对其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且培训费用为对应的专项培训费用。乙方确定在甲方的服务期限为四年,服务期从培训期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的,双方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劳动合同的其他约定不变。乙方培训结束后,无论何种原因,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服务期限离职的,需赔偿甲方培训费用,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偿付。乙方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必须赔偿甲方出资的所有培训费用,包括因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等原因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培训期内,因违反培训方或甲方的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已经发生的培训费等情形。
上述三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参加了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上述三份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用。被告自2024年6月19日起缺勤,经原告致函催告后,被告仍未到岗。202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4年7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应分摊的培训费用42205元。2024年9月30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胡某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里得某乙公司支付培训费用15825.94元;二、驳回里得某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签定一份《培训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人员提供配网不停电作业及相关作业业务培训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服务费用由服务内容确定。某甲公司完成原告委托的培训服务,经原告验收确定,原告向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当期培训服务费用。由于原告或原告学员自身原因导致学员在培训中途终止培训,则该学员的培训费用亦等同于完成培训服务而全额收取。
再查明,根据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查询结果,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系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持股比例为100%。
还查明,原告为帮助被告取得相关作业证书,曾出具一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专业岗位工作年限证明》,载明:胡某为里得某乙公司单位职工,现从事配电线路检修岗位工作,在本岗位工作累计达2年,并于2021年12月取得配电线路工工种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日常考勤记录表、《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培训服务委托合同》、培训服务委托明细表、培训记录单、签到表、《专业岗位工作年限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首先,本案中,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上述三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合法有效,均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双方签订的三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均明确约定协议所指培训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后被告参加了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上述三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用。再次,本案原告于2024年7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三份协议约定,服务期从培训期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签订的由宁波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三园电力技能培训学校提供培训的两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培训期结束之日均为2024年4月29日,故该二份协议服务期均已履行2.1个月,尚未履行45.9个月。最后,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由宁波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三园电力技能培训学校提供培训的两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其应分摊的培训费用15825.94元(12750元÷48个月×45.9个月+3800元÷48个月×45.9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两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中被告应承担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某甲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某甲公司提供的培训属于职业培训、约定的培训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相关诉请的抗辩意见。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原告。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原告与某甲公司在财产上存在混同。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除承接原告的配网不停电作业培训业务外,同时对外承接其他单位配网不停电作业的委托培训业务。其次,如上述,原、被告签订的由某甲公司提供培训的《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所指培训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了被告应赔偿原告出资的所有培训费用的具体情形。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参加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用26000元。最后,上述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对被告进行不停电作业及相关作业业务培训的时间为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但被告自2024年6月19日起缺勤,原告于2024年7月2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虽然被告的行为符合《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约定的应赔偿原告出资的培训费用的情形,但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规定,考虑到《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未完成全部的专业技术培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虚假的工作年限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在财产上存在混同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被告需要赔偿的培训费用,即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为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由某甲公司提供培训的《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中被告应承担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共计21825.94元(15825.94元+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用21825.9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428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