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1民初162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考证费用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于2021年10月10日将其于2015年11月19日取得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进行了换证。2024年2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2024年5月30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2023年工资14582元并退回其为公司服务的考证费用30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9日做出武劳人仲裁字【2024】6**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取得前述两种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性质为职业培训为由,裁决原告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返还考证费用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两种特种作业操作证均为原告自行持有且受益,属于特种作业证,是被告从事相应特种作业所需要的个人从业资格证,有利于被告的就业。该证件为被告个人所有,属于私人证件,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扣押被告证件,被告为取得该两证的费用理应被告自行承担。其次,从被告初次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可知前述两种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取得并非原告的法务义务,而是从事相关作业人员能力的基本要求且取得证件的考证费用和进行职业培训经费系两种不同性质支出,不能混为一谈,故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相关证件的性质是职业培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次,原告为被告垫付及代缴纳考证费用、扣回垫付的考证费用事实清楚,且在扣回垫付考证费用时均在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条中明确告之,被告对此从无异议。无论是从工资的扣发时间以及被告在仲裁庭中的陈述均可知相关考证费用的支付是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结果,相关合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合意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认为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24】6**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考证费用在工资中扣除,被告在上班期间未提出异议系因被告属于弱势一方,不代表认同原告;2.被告取得的高处安装维护拆除特种作业操作证和高压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性质为职业培训,某甲公司需要用到的证书才能开展工作,是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另外两个证件有效期均为三年,被告已在公司任职两年九个月到期需要复审,公司通过约定形式将职业培训费用转嫁给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国家应急局相关规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特种作业操作证和高压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费用为单证200元,两个证件共计400元,而原告收取被告2500元复审考证费不合理,涉嫌以此考证费用谋取利益;4.原告还拖欠被告2023年工资14582元及2024年2月份工资6662.9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入职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1日,共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驻外施工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以原告岗位说明书等相关文件规定为准,被告工资为4000元/月。202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约定:其他技能证书取证费用说明,对于缺少高压电工证、高空作业证的员工,某乙公司统一安排报名培训取证,但报名取证费用需自行承担,员工同意费用从员工工资中扣除;原告的责任,原告根据岗位需求结合被告自身能力为被告提供专业技能培训,为缺少相关证书的员工安排报名技能证书的考试及取证。被告在职期间于2021年6月23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操作项目为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原告为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关取证费用1450元,后分四次从被告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所发工资中代扣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的考证费共计1450元。此外,因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操作项目为高压电工作业)需要进行复审,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工作人员转账1050元,原告收取该复审费用后统一代为支付给第三方。上述二证由被告个人承担的考证及复审费用共计2500元。被告后于2024年2月18日从原告处离职。
2024年5月30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23年工资14582元,退回被告为公司服务的考证费用30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返还考证费用25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复印件、离职证明、交通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培训上岗制度。企业招用的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招用的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者特种作业资格。”的规定,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操作项目为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操作项目为高压电工作业)是被告***从事特定作业的必备资格证书,二证的考取和复审属于被告在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岗位的准入资格,是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属于职业技能培训范畴,是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员工培训与服务期协议》的形式,将准入资格证的报名取证费用转嫁给被告承担,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述二证由被告个人承担的考证及复审费用共计2500元,原告依法应向被告返还该费用。故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返还考证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考证及复审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