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1民初7303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2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2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7日,就被告承建的涟源带电作业班项目,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279282.6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也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3年7月份至2023年10月份期间按照被告要求发送了货物,被告也予以了签收。之后,被告在2023年10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和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剩余货款人民币119282.6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贰佰捌拾贰元陆角)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收,前述剩余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7日,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1.原告就娄底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带电作业班(安全工器具)向被告供应绝缘披肩、绝缘手套、防护手套等货物,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79282.6元。2.结算方式:购货方应在收到货物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60个工作日内付款50%,三个月后付款45%,留5%质保金。3.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或由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应承担乙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案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案涉货物,供货金额共计279282.6元,被告于2023年10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和60000元,剩余119282.6元货款未予支付。202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2024年12月19日,原告累计发货金额279282.6元,开票金额279282.6元,累计收款金额160000元,应收账款119282.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往来对账单》确认无误后,在对账单尾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被告将该《往来对账单》回寄原告。
202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催收拖欠货款的律师函》1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282.6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24年12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就本案诉讼支付了6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往来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282.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92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从2024年12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以1192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本院对利息进行酌情调整。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律师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282.6元;
二、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92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及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娄底市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6元及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