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水运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3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要求水运研究所配合社保机构,为***补办社保,具体见“事实与理由”中社保部分。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协议就是劳动合同。1.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不能因为水运研究所是事业单位,而***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就当然认定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人事争议。本案实际涉及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争议。2.现在的诉争是劳动争议中的社会保险纠纷。双方纠纷是在最近退役军人补办社保中产生的,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国家对退役军人补办社保,水运研究所不配合社保机构的补办工作,与要进行补办的***产生了争议。这些新的争议与事业单位的性质以及人事岗位的编制没有任何关系,是劳动争议中的社会保险纠纷。由于这些新的情况,因此而产生的相关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中的社会保险纠纷。3.一审裁定认定“即使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错误。一审并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实际存在,有无劳动关系应该用事实来证明。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在实际上起到了约束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作用,是实际上的劳动合同。4.不能以案由为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的一审的起诉是错误的,直接违反了案由规定具体规定的条款,严重地损害了***的合法权益。5.二审早有具体审理要求。《协议书》应系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还没有出台,名义上不叫劳动合同,但是实际上就是劳动合同。在当时,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就是跳出了原有的人事关系的行政管理的摸式,用市场化的原则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受协议的约束,停薪留职协议约束双方的劳动关系,履行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就是劳动争议。水运研究所不让***回水运研究所单位上班工作的行为,就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责任。二、依法停薪留职,履约中无过错。***依法办理停薪留职,出国留学,但在留学期间多次与水运研究所联系,申请安排回国后的具体工作,水运研究所一直没有答复。在结束留学回国后,水运研究所给***的《关于申请安排工作的回复》,明确提到***已经致信水运研究所,申请安排工作。水运研究所在收到申请后,与有关方面进行了研究,并明确拒绝为***安排具体工作。这种不让***回水运研究所单位上班工作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协议书》中让***“回所上班”的具体约定。《回复函》中,并没有指出***有任何违反《协议书》及其附件的过错。《回复函》中,既没有终止双方的《协议书》,也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更没有提及社会保障续接和人事档案转移问题,造成了***至今无法享受到任何社会保障,严重的侵害了作为退役军人的***的合法权益。三、退役军人权益,依法补办社保。在退役军人统一登记后,***被分类登记为退役军人中的退役士兵。目前***没有任何社会保障,作为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在户口及退役军人登记所在地,被社保机构认定可以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水运研究所应该承认***的补办社保资格,积极配合社保机构,尽快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使***能尽快开始补办社保的工作。具体包括依据档案开具证明:应征公民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退伍安置在北京第三轧钢厂的工作证明,社保情况证明(连续工龄从197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无开除记录,视同缴费年限从197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文件需加盖公章。并根据要求缴纳保费,水运研究所应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依据档案核对年龄,水运研究所应配合社保机构,允许社保机构的专业人员依据***的档案核实***的退休年龄。
水运研究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水运研究所按社保机构的具体要求,开具证明:1.***的参军证明(入伍批准书或入伍政审表等入伍证明文件);2.***的退伍证明(退伍登记表);3.***的工作证明(退伍后在安置单位的职工登记表等);4.***的社保信息(如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以及无开除记录等),在以上文件复印件上加盖档案保管单位的印章后,交给***。二、水运研究所按社保机构的具体要求,依法缴费,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三、水运研究所按社保机构的具体要求,核实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要求水运研究所按社保机构的具体要求开具证明、缴费、核实档案,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退而言之,即使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鉴此一审法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在询问双方的关系时,***主张:被告为事业单位,我是被告的公职干部。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我停薪留职以后,我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但是具体双方为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由法院来判定,案由为劳动/人事争议。水运研究所主张:双方为人事关系,应为人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至今我单位没有外聘过合同工,都是人事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本案中,按照双方在一审自认,***与水运研究所此前存在人事关系。在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后,显然不能自动将双方的人事关系转换成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就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系错误地理解了二者的逻辑关系。只有在属于劳动争议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断相关的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而非只要涉及社会保险纠纷,便反过来一概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主张与水运研究所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系个人片面理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查,***一审所提诉讼请求,均不符合前引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另外,***在二审所提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