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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长江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621民初819号
原告: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所住地:惠民县麻店镇麻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长江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惠民县姜楼镇三岔口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长江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惠民县和利时彩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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