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栖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昆山市巴城镇雄源电子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玉石花园95幢。
经营者***,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水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开发区恒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市巴城镇雄源电子服务部(以下简称雄源服务部)与被告智水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源经营部诉称,原告为被告的线路板进行沾锡修补,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补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修理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线路板修理费18832.52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线路板修理费18832.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起诉至日起,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智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报价项目为PCBA金面修补,单价为3.2元,并注明以上报价不含税,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后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陆续为被告线路板进行沾锡修补并出具了9份交货单,对每次修补的料号、项目、数量进行了明确,被告经办人***、***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原、被告分别在2012年9月14日、10月15日、11月14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对,并出具对账单三份,金额总计18832.52元。原告依据双方对账,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11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18832.52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向原告出具了发票签收单。
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能支付承揽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报价单、交货单、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PCBA修补服务,被告与原告对相应的承揽价款进行对账,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修补工作,被告也确认承揽价款为18832.52元并签收了相应的发票,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承揽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883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2年11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回承揽款,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起诉至日起,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智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水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巴城镇雄源电子服务部支付承揽款18832.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智水电子(南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