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492号
原告:南京凡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AXNMXR,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极星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818306XQ,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凡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禾公司)与被告江苏南极星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极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309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检修服务,合同期一年,合同期满后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双方未再续签,但原告仍然为被告提供了一年的检测服务。2017年10月9日,经调解,被告同意先支付4.8万元(实际仅支付44352元),其余服务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原告与当时被告的相应负责人再三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拖欠原告服务费130972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南极星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为被告提供诉请金额的服务,被告无需支付费用。原告提供劳务应向被告提交已完成的成果,并得到被告确认,被告并未授权已离职的万某、杨某与被告进行结算,经被告核查,万某、杨某所签的文书体现的工作量与实际均不符,对于未经被告签章确认的工作量,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发票、工作量清单、费用表、银行进账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电子邮件往来、证据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南极星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智水电子(南京)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月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南极星公司。
2016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外包服务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实际需要、组织相关人员至甲方,从事甲方指定的服务工作;乙方服务费标准为30元/人/小时(周一到周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按照三倍结算;甲方生产项目结束后,甲乙双方核对考勤无异议后,乙方及时给甲方开票,甲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用;协议期限自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甲乙双方若想续约的,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直至2017年5月17日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致同意降低服务费标准为28元/人/小时。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到客户处,即烟台本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处完成指定的劳务服务工作后,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品质科科长万某和杨某提供工作量清单,被告收到数据后,提交公司品质部门、财务部门、部门长总经理完成付款禀议提交董事长确认,被告董事长确认后,被告通知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服务费金额,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4月1日、4月23日、5月15日、5月26日、6月17日开具给被告的服务费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60288元,以及相应的工作量清单明细。被告原品质科科长万某于2017年12月27日在上述2017年2月21日、4月1日、4月23日的发票及相应工作量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发票已收;被告原品质科科长杨某于2017年12月27日在2017年5月15日、5月26日、6月17日发票及相应工作量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发票已收。其中,杨某在2017年2月10日-3月3日的工作量清单上注明“万某交接66264,其中55400已开票,剩余10864未开票,费用为供应商原因”,在2017年4月1日的发票上注明“少开4172元,待供应商(扬泰)回复,实际总费用11760元”,万某对杨某记载的上述内容签名并确认符合事实。2、《未支付SORTING费用》,该费用清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服务,服务费用共计175324元,实际开票金额共计160288元,少开金额为15036元,万某对该费用清单2017年3月之前的费用金额签字确认属实,杨某对2017年4-5月的费用金额签字确认属实。3、2017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4352元的银行进账单,证明扣除上述4435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金额为13097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量清单明细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二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万某于2017年3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杨某于2017年8月23日从被告处离职,而两人在上述两组证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因此该两人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其签名不能代表被告;3、对于证据三银行进账单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4月18日本盛公司盖章确认的南极星公司客户服务满意度调查表,载明2016年仅发生2次产品不良情况,且数量较少,2017年仅在2月份存在ISSUE,而被告一般均会在当月处理完sorting,最迟也会在次月完成,原告主张的sorting服务费用含有在3月份的内容,故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所主张的服务工作量不真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月1日发送给万某的邮件正文及附件,证明***邮件表述6人sorting,但附件表述为7人,数量不一致;金端子应由专业人员维修,原告不可能维修,也不需要原告维修,原告为此加班不真实;同样是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工作量,原告于2月1日发来邮件金额为86040元,而2月4日发来的是89376元,前后不一致;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本盛公司不可能安排现场sorting,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工作量虚假;3、2017年2月11日,万某发给被告生产厂长和董事长的电子邮件,万某表明由本盛公司安排处理12月的sorting,证明原告请求的工作量数据与实际不一致;4、万某、杨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28日杨某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万某、杨某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8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杨某离职时通知过原告,因此该两人在离职后签署的意见不能代表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都标注了存在重大产品不良情况并写明了数字,但是最后客户评价是满分且没有改进意见,因此内容充满矛盾,且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二,对于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6”是笔误;金端子污染可以用酒精、棉棒擦拭维修,无法擦拭维修的为完全不良;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但由于被告与本盛公司之前沟通好,为了不影响节后计划,同意将需要返工的产品安排在被告委托的原告场所进行工作,2017年1月3日返工好的产品返还给本盛公司,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确实在工作;原告按照万某要求,将2017年2月1日-7日的工作全部统计计算在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31日的夜班中,相关的费用标准也是应万某多次要求,单价从30元降低为28元,金额都是双方确认过的;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内部邮件,原告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万某、杨某已离职,他们对其在职期间所经办的事项仍有证明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4、2017年5月5日被告的会议记录表,证明针对2017年3月3日原告的服务费用,被告与其原料供应商扬泰公司共同确定单价为28元,共420小时,金额共计11760元,扬泰公司承担90%,被告承担10%,也印证了原告之前陈述的,因被告供应商原因原告先开票7588元,剩余4172元尚未开票,等被告通知后再开的事实;5、本盛公司发给被告的不良通报、工程异常发生报告书以及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2016年12月之前,被告产品不良率一直较高,也证明被告提交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不可信;6、2018年6月13日,万某出具的证据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以及本盛公司资材库的***等人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说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四,因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也不是结论性意见,不能证原告工作量;对于证据六,除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工作量。
经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到庭陈述,其原为被告品质科科长,在2017年4月接手万某的工作,万某之前也是品质科科长,但是万某负责对外客户,在2017年4月万某离职后,证人就接手对外客户工作;原告举证的证据中杨某的签字均是真实的,2017年5月5日的会议记录也是真实的;原、被告的经营过程为,被告先通知原告到山东处返工,原告每天会发返工情况给被告,申请做完后,原告提供清单,被告内部审核通过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通知财务付款,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是通过被告审核的。证人万某当庭陈述,其于2005年-2017年4月在被告处任职,离职前担任品质科科长,被告产品出现问题后,就通知原告去处理;原告举证的证据中万某的签字均是真实的,金额当时均经过被告核实,被告也收到了发票。
原告对证人杨某、万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作为品质科科长不能决定最终费用,不能证明数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是4172元和1086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当庭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书约定“甲方生产项目结束后,甲乙双方核对考勤无异议后,乙方及时给甲方开票,甲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用”,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经被告经办人万某、杨某确认工作量及未付劳务费金额为175324元后,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也已收到发票,被告依约应当支付上述劳务费,但被告仅支付了44352元,剩余劳务费130972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30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诉请金额的服务,但首先,原、被告及证人杨某均认可,原、被告的交易过程为,原告提供完服务后向被告出具服务费清单,被告审核确认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进行付款,而原告早在2017年就已向被告开具了160288元的服务费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也认可收到了上述发票,另有服务费15036元系因被告材料供应商原因所导致,原告应被告要求未一并开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已开具并将上述15036元发票交给了被告,故原告开具发票时,原、被告理应对服务费金额已过核实,被告予以认可,才会通知原告开票并收取发票,至于被告辩称涉案几笔服务费缺乏内部预估禀议和付款禀议流程,系被告内部操作流程,与原告无关;其次,万某和杨某在被告处担任品质科科长期间,负责向原告下达提供劳务通知,接收原告劳务费清单并上报被告领导,通知被告开具发票并收取发票等工作,系涉案交易中被告方的直接经办人,应当清楚原、被告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虽然该两人之后离职,但其对于任职期间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被告虽然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提出异议,并举出电子邮件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述怀疑,但被告并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发票金额、劳务费清单金额与事实不符,相反,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怀疑均能作出解释并举证万某和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极星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凡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费130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1459.5元,由被告江苏南极星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凡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