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9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极星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凡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极星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凡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极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凡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极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凡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凡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凡禾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务及工作量,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了诉请服务,属事实认定错误。1.凡禾公司为南极星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开票金额系凡禾公司根据其单方制作的工作量清单确定,未得到南极星公司或接受服务的烟台本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的最终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凡禾公司实际提供了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凡禾公司是否履行了检修义务及检修工作量产生了争议,凡禾公司须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检修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凡禾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提供了劳务,不应认定其提供了诉请工作量的服务。2.证人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关某。本盛公司是服务的实际接受方,证人万某、杨某未实际参与凡禾公司提供服务的全过程,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实际工作量。根据证人的陈述,其确认工作量的依据仅为凡禾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清单,只是对凡禾公司单方提交的费用数额进行的简单认可。两名证人是曾在南极星公司工作的已离职的品管人员,无权代南极星公司与凡禾公司进行结算,其在未实际考查凡禾公司是否提供所报劳务的情况下简单进行的认可,系其主观臆断,所证明的工作量不具有真实性。南极星公司正是发现了证人未能真实报告凡禾公司的工作量,才解除了与证人的劳务关系,继而通过实地审查发现凡禾公司的工作量明显不真实而拒绝付款。3.凡禾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不可能没有任何支出,必然发生劳务费、外派人员交通费、领出产品在场外提供服务的场地使用费,此系证明实际发生工作量所必需的证据,但凡禾公司均未能举证,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工作量清单及没有实质关联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南极星公司无需支付费用。
凡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南极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凡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极星公司支付服务费1309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极星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智水电子(南京)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月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南极星公司。
2016年3月1日,凡禾公司(乙方)与南极星公司(甲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外包服务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实际需要、组织相关人员至甲方,从事甲方指定的服务工作;乙方服务费标准为30元/人/小时(周一到周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按照三倍结算;甲方生产项目结束后,甲乙双方核对考勤无异议后,乙方及时给甲方开票,甲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用;协议期限自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甲乙双方若想续约的,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凡禾公司依约提供劳务服务,南极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直至2017年5月17日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致同意降低服务费标准为28元/人/小时。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为:凡禾公司应南极星公司要求,到客户处,即本盛公司处完成指定的劳务服务工作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南极星公司品质科科长万某和杨某提供工作量清单,南极星公司收到数据后,提交公司品质部门、财务部门、部门长、总经理完成付款禀议提交董事长确认,南极星公司董事长确认后,南极星公司通知凡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凡禾公司开具发票后,南极星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
凡禾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服务费金额,提供了以下证据:1.凡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4月1日、4月23日、5月15日、5月26日、6月17日开具给南极星公司的服务费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60288元,以及相应的工作量清单明细。南极星公司原品质科科长万某于2017年12月27日在上述2017年2月21日、4月1日、4月23日的发票及相应工作量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发票已收;南极星公司原品质科科长杨某于2017年12月27日在2017年5月15日、5月26日、6月17日发票及相应工作量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发票已收。其中,杨某在2017年2月10日-3月3日的工作量清单上注明“万某交接66264,其中55400已开票,剩余10864未开票,费用为供应商原因”,在2017年4月1日的发票上注明“少开4172元,待供应商(扬泰)回复,实际总费用11760元”,万某对杨某记载的上述内容签名并确认符合事实。2.《未支付SORTING费用》,该费用清单载明,凡禾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为南极星公司提供服务,服务费用共计175324元,实际开票金额共计160288元,少开金额为15036元,万某对该费用清单2017年3月之前的费用金额签字确认属实,杨某对2017年4-5月的费用金额签字确认属实。3.南极星公司2017年10月16日支付给凡禾公司44352元的银行进账单,证明扣除上述44352元后,南极星公司尚欠凡禾公司服务费金额为130972元。
南极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量清单明细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2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万某、杨某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8月23日从南极星公司离职,两人在上述两组证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无权与凡禾公司进行结算,其签名不能代表南极星公司;3.对于证据3银行进账单无异议。
南极星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4月18日本盛公司盖章确认的南极星公司客户服务满意度调查表,载明2016年仅发生2次产品不良情况,且数量较少,2017年仅在2月份存在ISSUE,而南极星公司一般均会在当月处理完sorting,最迟也会在次月完成,凡禾公司主张的sorting服务费用含有3月份的内容,故南极星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凡禾公司所主张的服务工作量不真实;2.凡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月1日发送给万某的邮件正文及附件,证明***在邮件正文中表述6人sorting,但附件表述为7人,数量不一致;金端子应由专业人员维修,凡禾公司不可能维修,也不需要凡禾公司维修,凡禾公司为此加班不真实;同样是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工作量,凡禾公司于2月1日所发邮件中的金额为86040元,而2月4日发来的是89376元,前后不一致;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本盛公司不可能安排现场sorting,证明凡禾公司所请求的工作量虚假;3.万某于2017年2月11日发给南极星公司生产厂长和董事长的电子邮件,万某表明由本盛公司安排处理12月的sorting,证明凡禾公司请求的工作量数据与实际不一致;4.万某、杨某与南极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28日杨某发给凡禾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万某、杨某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8月28日与南极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杨某离职时通知过凡禾公司,故该两人在离职后签署的意见不能代表南极星公司。
凡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都标注了存在重大产品不良情况并写明了数字,但是最后客户评价是满分且没有改进意见,因此内容充满矛盾,且与凡禾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是笔误;金端子污染可以用酒精、棉棒擦拭维修,无法擦拭维修的为完全不良;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但由于南极星公司与本盛公司之前沟通好,为了不影响节后计划,同意将需要返工的产品安排在凡禾公司场所进行工作,2017年1月3日返工好的产品返还给本盛公司,因此凡禾公司在此期间确实在工作;凡禾公司按照万某要求,将2017年2月1日至7日的工作全部统计计算在2017年1月25日至1月31日的夜班中,应万某多次要求,单价从30元降低为28元,金额均经双方确认过。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南极星公司内部邮件,凡禾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某有异议,即使万某、杨某已离职,两人对其在职期间所经办的事项仍有证明能力。
凡禾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4.2017年5月5日南极星公司的会议记录表,证明针对2017年3月3日凡禾公司的服务费用,南极星公司与其原料供应商扬泰公司共同确定单价为28元,共420小时,金额共计11760元,扬泰公司承担90%,南极星公司承担10%,印证了凡禾公司之前所述,因南极星公司供应商原因,凡禾公司先开票7588元,剩余4172元尚未开票,等南极星公司通知后再开的事实;5.本盛公司发给南极星公司的不良通报、工程异常发生报告书以及南极星公司发给凡禾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2016年12月之前,南极星公司产品不良率一直较高,且南极星公司提交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不可信;6.万某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据说明、凡禾公司与南极星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本盛公司资材库的***等人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说明。
南极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4,因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也不是结论性意见,不能证凡禾公司工作量;对于证据6,除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凡禾公司工作量。
经凡禾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到庭陈述,其原为南极星公司品质科科长,在2017年4月接手万某的工作,万某之前也是品质科科长,但是万某负责对外客户,在2017年4月万某离职后,杨某接手对外客户工作;凡禾公司举证的证据中杨某的签字均真实,2017年5月5日的会议记录亦真实;双方经营过程为,南极星公司先通知凡禾公司到山东返工,凡禾公司每天会发返工情况给南极星公司,申请做完后,凡禾公司提供清单,南极星公司内部审核通过后,通知凡禾公司开具发票,南极星公司收到发票后通知财务付款,凡禾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已通过南极星公司审核。证人万某当庭陈述,其于2005年至2017年4月在南极星公司任职,离职前担任品质科科长,南极星公司产品出现问题后,就通知凡禾公司去处理;凡禾公司举证的证据中万某的签字均真实,金额当时均经过南极星公司核实,南极星公司也收到了发票。
凡禾公司对证人杨某、万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南极星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作为品质科科长不能决定最终费用,不能证明数据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凡禾公司向南极星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172元和10864元的增值税发票,南极星公司当庭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凡禾公司、南极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甲方生产项目结束后,甲乙双方核对考勤无异议后,乙方及时给甲方开票,甲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用”,现凡禾公司已依约向南极星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经南极星公司经办人万某、杨某确认工作量及未付劳务费金额为175324元后,凡禾公司已开具了相应发票,南极星公司也已收到发票,南极星公司依约应当支付上述劳务费,但其仅支付了44352元,剩余劳务费130972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凡禾公司要求南极星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309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南极星公司辩称凡禾公司没有为南极星公司提供诉请金额的服务。但首先,凡禾公司、南极星公司及证人杨某均认可,双方的交易过程为,凡禾公司提供完服务后向南极星公司出具服务费清单,南极星公司审核确认后,通知凡禾公司开具发票,南极星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付款,而凡禾公司早在2017年就已向南极星公司开具了160288元的服务费发票并交给南极星公司,南极星公司也认可收到了上述发票,另有服务费15036元系因南极星公司材料供应商原因所导致,凡禾公司应南极星公司要求未一并开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凡禾公司也已开具并将上述15036元发票交给了南极星公司,故凡禾公司开具发票时,双方理应对服务费金额已进行过核实,南极星公司予以认可,才会通知凡禾公司开票并收取发票。至于南极星公司辩称案涉几笔服务费缺乏内部预估禀议和付款禀议流程,系南极星公司内部操作流程,与凡禾公司无关。其次,万某和杨某在南极星公司担任品质科科长期间,负责向凡禾公司下达提供劳务通知,接收凡禾公司劳务费清单并上报南极星公司领导,通知南极星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发票等工作,系案涉交易中南极星公司的直接经办人,应当清楚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虽然该两人之后离职,但其对于任职期间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南极星公司虽然对凡禾公司诉请的劳务费提出异议,并举出电子邮件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述怀疑,但南极星公司并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凡禾公司举证的发票金额、劳务费清单金额与事实不符,相反,凡禾公司对南极星公司提出的上述怀疑均能作出解释并举证万某和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南极星公司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南极星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凡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费1309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1459.5元,由南极星公司负担(此款凡禾公司已预交,南极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凡禾公司)。
二审期间,南极星公司未提交证据,凡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凡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4日发给万某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拟证明83384元发票对应工作量情况;2.***于2017年2月11日至4月1日与发给万某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南极星公司2017年3月29日、4月5日金额均为55400元的付款禀议文件照片打印件,拟证明55400元、10864元发票对应的工作量情况;3.***于2017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发给万某、2017年4月25日与杨某的电子邮件往来及附件打印件,拟证明7588元、4172元发票对应的工作量情况;4.***于2017年4月3日发给杨某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南极星公司2017年4月24日金额为1680元的付款禀议文件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凡禾公司2017年4月23日所开1680元发票对应的工作量情况;5.***于2017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发给杨某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拟证明9996元发票对应的工作量情况;6.***于2017年5月13日发给杨某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南极星公司2017年5月24日金额为1680元的付款禀议文件照片打印件,***于2017年5月18日发给杨某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南极星公司2017年8月3日金额为560元的付款禀议文件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凡禾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6月17日开具的1680元、560元发票对应的工作量情况。
南极星公司对凡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邮件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附工作量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邮件收件人及南极星公司对工作量未予回复,不能据此清单认定凡禾公司的工作量;对付款禀议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经董事长审批不发生确认工作量的效果,正是因在禀议流程中审核发现凡禾公司未提供请求金额的服务,南极星公司才停止付款。
本院认证意见:对邮件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禀议文件虽非原件,但内容与南极星公司已接受的发票及万某、杨某签字确认的工作量清单相互印证,且相应签字人与杨某离职时发送的邮件中的部分收件人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关某及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南极星公司二审陈述,其已向凡禾公司支付的44352元服务费系其根据本盛公司与其电子邮件往来中要求检测的产品计算得出,对于凡禾公司提交的工作量清单,因本盛公司不愿配合,故无法核实真实性。
凡禾公司二审陈述,其提供案涉服务系通过山东的合作伙伴***派遣工人提供劳务,相应工作沟通均系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因更换手机,现已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将每日工作量及费用明细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万某、杨某,二人如有异议,则通过电话形式与***沟通;凡禾公司系根据万某、杨某的电话指示开具发票;凡禾公司提交的付款禀议文件系其催款过程中,杨某拍照后发给***的。
二审另查明,***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3日至5月18日向万某、杨某的电子邮箱发送每日PCB、PACK的sorting工作量及费用清单,载明了检测发生时间、时长、用工人数、费用及检测原因等。
凡禾公司本案主张的服务费总额175324元的构成为:
1.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费用83384元,凡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开具83384元发票。***于2017年2月1日发给万某的邮件附件中所载该期间费用为86040元,于2月3日邮件中载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日费用为91320元,2017年2月4日邮件附件中修改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费用为89376元,凡禾公司称后经与万某面谈,将单价由30元调整为28元,最终确定该期间费用为83384元(包含2017年2月1日至7日的服务费),未再发送电子邮件。凡禾公司一审提交南极星公司“品质部***”与“胡主管”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发送的邮件载明“请帮助确认一下一单¥83384的Sorting费用:2016.12-2017.2期间,根据烟台本盛的要求,智水安排Sorting公司在本盛投入前做100%再检查,共计¥83384元检查费用,明细参阅附件”,“胡主管”回复邮件显示收件人为“***(品质次长)”,抄送“***(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智水品质部长pz67000”,内容为:“关于sorting事宜解释如下:2016.12底之前因为贵司外观不良率一直持续较高,为防止不良品流入我司生产Line,我们宋Team长要求贵司所有到我司的PCM全部先进行sorting后我们IQC再进行检查……当时宋Team长跟***厂长沟通的,sorting也是在贵司同意后进行的。后续的sorting具体细节都是由我跟万某科长跟进的。当时我统计过sorting数量,总计3100K左右(具体数量不记得了)”。南极星公司称***曾系该公司品质次长,于2017年10月离职,故对上述两份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2.2017年2月10日至3月12日的费用66264元,其中2017年2月10日至3月3日PCB费用10864元,2017年2月11日至3月12日PACK费用55440元,凡禾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开具55400元发票,于一审中开具剩余10864元发票。***于2017年3月3日、3月13日分别向万某发送上述两项费用汇总明细,于2017年4月1日向杨某发送邮件要求确认上述两项费用。2017年3月29日、4月5日,南极星公司付款禀议文件金额均为55400元,前者经办人处由万某签字,后者经办人处由杨某签字、总经理处由***签字,两份禀议文件中部门长、总经理处均有人签字,董事长处均空白。
3.2017年3月3日至3月22日的费用11760元,凡禾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开具7588元发票,于一审中开具剩余4172元发票。***于2017年3月31日向万某发送2017年3月20日至3月29日费用汇总明细,金额为8428元;***于2017年4月25日10:27向杨某发送电子邮件称“附加为2月份没有开票的明细请确认,万某可能和你联系过也知道原因了!这个明细费用为:10864元!另外:3月20号的费用为:8428元,但是实际开票为:7588元,差:840元,合计:10864+840=11704元”,杨某于当日16:18回复称“按附件list,再发份sorting明细给我”,***于当日16:51回复称“附件费返工明细请确认”,附件为2017年3月3日至3月22日11760元的工作量及费用清单。2017年5月5日,南极星公司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载明sorting费用28元每小时,共420小时,总计11760元,由“扬泰承担费用90%、智水10%”。
4.2017年4月1日的费用1680元,凡禾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开具1680元发票。***于2017年4月3日向杨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2017年4月1日工作量及费用明细。2017年4月24日,南极星公司的付款禀议文件载明禀议金额为1680元,经办人处打印为杨某,部门长处有人签字,总经理处由***签字,董事长处空白。
5.2017年4月24日至4月28日的费用9996元,凡禾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开具9996元发票。***于2017年4月29日向杨某发送该期间汇总明细清单,并要求确认。
6.2017年5月12日的费用1120元、5月17日的费用1120元,凡禾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开具发票1680元、于6月17日开具发票560元。***于2017年5月13日、5月18日分别向杨某发送5月12日、5月17日的工作量及费用清单,并在5月18日邮件中注明“由于贵司拖欠费用较多金额较大,我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运转,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暂停接待贵公司本盛公司返工事项,敬请谅解”。2017年5月24日,南极星公司付款禀议文件载明本盛公司sorting费用1680元,经办人处由杨某签字,部门长处无人签字,总经理处由***签字,董事长处签有“胡”字样。2017年8月3日,南极星公司付款禀议文件载明凡禾公司sorting费用560元,经办人处打印为杨某,部门长处由***签字,总经理处由***签字,董事长处空白。
又查明,南极星公司一审提交的万某2017年2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生产厂长)、***(董事长)”的“16年11月-17年1月社外ISSUELIST”载明,本盛公司产品的情况为:2016年11月28日来料数量230375、检查数量1320、不良数量600,处理办法为“在客户端进行sorting”;2016年12月1日来料数量199774、检查数量5600、不良数量20,处理办法为“LGCSQA(韩国)要求我们全部废弃”;2016年12月30日BL-44E1F来料数量97123、检查数量315、不良数量73,BL-45F1F/46G1F来料数量121132、检查数量16200、不良数量9,处理办法均为“因这型号生产紧急,故由客户安排sorting费用JS承担”;2017年1月10日来料数量251426、检查数量500、不良数量500,处理办法为“目前出来暂停使用状态”。
南极星公司一审提交的本盛公司2018年4月18日盖章的客户服务满意度调查表载明,2016年11月重大ISSUE事件数量1、重大ISSUE产品不良数量7,2016年12月重大ISSUE事件数量1、重大ISSUE产品不良数量158,2017年1月无重大ISSUE事件及产品不良情况,2017年2月重大ISSUE事件数量1、重大ISSUE产品不良数量300。
杨某于2017年8月28日8:53向“***(品质部长);***(财务总监);***(品质次长)”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业务交接”,抄送“***(董事长);***(总经理)”。
杨某一审还陈述,其在发票上签字时的确认依据是凡禾公司提供的邮件中的数据,其签字时邮件打不开,但凡禾公司提供的邮件打印件上有具体明细,且公司有初步的返工数量,根据本盛公司需要返工的数量确定返工时间,返工前需确定数量、时间,领导同意后才能返工。万某一审还陈述,其签字依据为“我去过本盛,现场看了,客户通过工作报表也确认了,本盛公司每天也会确认凡禾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在场,当时几个领导也去的烟台本盛,产品数量是我们定的,劳务时间是根据公司需要待12个小时”,凡禾公司完成劳务后会向万某发送数据单,南极星公司核实后才会开票。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凡禾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凡禾公司主张其为南极星公司提供了总值175324元的服务,应就其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全面、客观分析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凡禾公司的主张成立,主要理由是:
1.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南极星公司先后委派万某、杨某与凡禾公司进行业务对接。凡禾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工作量及费用清单、发票均由万某、杨某签字确认,虽然万某、杨某签字的时间处于离职后,且杨某称其签字依据为凡禾公司提供的邮件打印件,但首先,二人作为案涉合同业务的经办人和亲历者,对其所经手业务情况的确认、陈述和证明,在无证据证明二人与凡禾公司相互串通的情况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其次,万某、杨某签字时所依据的邮件打印件与凡禾公司本案中提交的邮件打印件一致,南极星公司对此邮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邮件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除凡禾公司自认双方对邮件中所附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费用另行调低外,并无证据证明收件人万某、杨某对邮件内容提出过异议,且二人基于此在邮件所附工作量及费用清单上签字,系对其工作过程中形成且无异议的文件进行的确认,应予采信。
2.凡禾公司提交的诉前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60288元,未开票金额为15036元(含2017年2月10日至3月3日的PCB费用10864元及2017年3月3日至3月22日PCB费用11760元中的4172元),并解释称系因南极星公司供应商原因未开票,待南极星公司通知后再开,此解释与其提交的来源于杨某的南极星公司2017年5月5日会议记录中所载11760元的责任分担及***2017年4月25日发给杨某的电子邮件中所述未开票情况相印证,亦有万某、杨某在2017年2月10日至3月3日10864元费用清单中所注“万某交接66264,其中55400已开票,剩余10864未开票(费用为供应商原因)”、2017年4月1日7588元发票上所注“少开4172元〔待供应商(扬泰)回复〕,实际总费用11760元”为证。凡禾公司一审诉讼中向南极星公司开具了10864元及4172元发票。《合同书》约定“甲方生产项目结束后,双方核对考勤无异议后,乙方及时给甲方开票”,双方当事人一审均确认交易模式为南极星公司内部确认凡禾公司提供的工作量、费用数据后,通知凡禾公司开具发票,万某、杨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此节事实。现凡禾公司已向南极星公司开具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工作量、费用数据相吻合的发票,南极星公司已收到该发票,万某、杨某陈述发票金额已经过南极星公司核实,故对凡禾公司主张的费用总额175324元本院予以确认。
3.南极星公司提交的本盛公司盖章的客户服务满意度调查表及万某2017年2月11日所发“16年11月-17年1月社外ISSUELIST”中所载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问题产品的数量存在较大差异,且与经办案涉《合同书》业务的员工万某、杨某确认的工作量相互矛盾,不足以推翻凡禾公司主张的工作量及服务费金额。虽然凡禾公司主张的第一阶段费用83384元与***2017年2月1日、2月4日发给万某的该阶段费用清单所载金额均不一致,但凡禾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且调整后的费用单价低于《合同书》约定的单价,总价低于邮件中的金额。凡禾公司提交的南极星公司品质次长***与“胡主管”的电子邮件往来虽非原件,但“胡主管”回复邮件所载抄送“***(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智水品质部长pz67000”,杨某离职时所发邮件中所载收件人或抄送人的姓名、职务相一致,南极星公司称因***已离职故对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未明确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本院结合以上情况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邮件中称“2016.12-2017.2期间,根据烟台本盛的要求,智水安排Sorting公司在本盛投入前做100%再检查,共计¥83384元检查费用”,与凡禾公司主张的此阶段费用金额一致,加上凡禾公司已向南极星公司开具此金额发票,结合双方的交易模式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凡禾公司所述第一阶段费用为83384元予以采信。
综上,虽然凡禾公司未能就其提供的服务提交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就凡禾公司提供的服务工作量及服务费金额175324元进行了确认;南极星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凡禾公司的主张,对其辩称意见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南极星公司应在收到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凡禾公司支付服务费,但其仅支付了44352元,凡禾公司主张南极星公司支付剩余费用1309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南极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南极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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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