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0民辖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利达轻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南道口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利达轻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收货人签名、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该案由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购买其墙棉、顶棉等货物,至今尚有货款未付,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66168元,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大城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该案移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呼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