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利达轻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

沙河市某某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李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82民初441号 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湡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发工资5333元;2.对仲裁裁决第三项不服,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3.对仲裁裁决第四项不服,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的画图员职位,入职当天被告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2024年6月3日,原告召开工作会议与后勤人员包括被告在内,协商将劳动报酬改为按原工资的40%作为基本工资,剩余60%为绩效工资,通知被告、周某会、张某爽提交个人相关资料办理劳动合同。会议召开后,被告及全体后勤人员全部同意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也是按照绩效考核发放工资,原告也按照绩效考核结果将6、7月份工资全额发放给被告,原告现只是未向被告支付2024年8月份工资5333元整。同时。愿告在会议上已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提交个人相关资料办理劳动合同,是被告在经原告通知后,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24年8月20日起,被告开始不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原告的考勤制度第五条:旷工三天或者三天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则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将该规章制度在单位进行公示,被告也明知该制度,因此,该制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沙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沙劳人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中第一段表述:“入职当天签订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但被告签订的入职表,不能代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第二段表述:“协商将劳动报酬改为按原工资的40%作为基本工资,剩余60%为绩效工资,并通知被告办理劳动合同。”该表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与原告***主任、吴某的通话录音中,何主任亲自表述每月工资为10000元,以入职的3月开始3、4、5月份工资也是按10000元发放的。原告按10000元发放了3、4、5月份的工资,证明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0000元,并允许公休两天。原告自称原告自6月份将其工资变更40%为基本工资,60%为绩效工资,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从未告知被告要变更工资结构,被告也未同意变更。原告私自变更工资结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第三段原告表迹:“会议召开后,被告及全体后勤人员同意未提出任何异议。”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召开改变劳动报酬的会议,即使召开会议被告也不予认可该会议的法律效力,因未通过公司职代会同意,也未向工会组织报告,也未进行公示,该表述只能证明被告从6、7月份开始没有按10000元发放被告工资,应视为原告任意克扣被告的工资,并证明原告至今未发放被告的8月份工资。4.原告在第四段表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提交个人相关资料办理劳动合同。”该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与何主任的通话录音中,何主任就表述短时间内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该支付因不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第五段原告表述:“自2024年8月20日起按照《考勤制度》第五条:旷工3天、3天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制度原告未通知被告知晓,被告不知情该制度如果生效,应该有原告提交的该公司职代会通过并经过公示后,报市工会或单位工会备案的证据。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肆意克扣劳动者工资,所以在原告违法的情况下,被告在劳动仲裁之前仍然与原告保持着劳动关系,不属于自动离职所以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庭审理该案时,仲裁委对该案的证据审查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均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有详细的表逑,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拖延该案的生效时间,证明原告没有认识自己的错误,而且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请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委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4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画图员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被告每月薪酬为10000元,每月公休2天。原告通过其会计***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9310元、10714元、10345元、8000元、8000元。被告工作至2024年8月20日,自2024年8月21日起,被告未出勤,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此后,被告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229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10000元。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24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并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沙劳人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4年6月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应发未发的工资差额共计12299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58元,驳回被告主张过高部分及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驳回被告经济补偿过高部分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 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2024年8月20日起无故不到岗,旷工三天以上,按被告离职处理,但原告未以此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劳资双方应当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和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要式行为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曾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202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之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入职时约定的工资为10000元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起,根据被告工作能力及表现,核定2024年6月之后的被告工资为8000元。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单方作出降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工资,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应当继续按照原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2024年6月至8月20日期间的工作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20天,其主张2024年6月应发工资为10714元(10000元÷28天×30天)、2024年7月应发工资为10689元(10000元÷29天×31天)、2024年8月应发工资为6896元(10000元÷29天×20天),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8000元+8000元),原告应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2299元(10714元+10689元+6896元-8000元-8000元)。被告以超过正常工作日天数的工资按正常工作日工资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12299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于2024年3月1日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当于满一月的次日即2024年4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8月20日的工资为49358元(10714元+10345元+10714元+10689元+6896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9358元。 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未及时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实际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20日,不满六个月,被告依法可享受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被告月平均工资10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24年6月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299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3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