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25民初1497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曾用名: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104900.00元及以104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原告向被告承揽了美光河电站机械检修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云南某丙公司美光河电站机械检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2月18日按约进行施工作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30%的预付款,至2024年3月3日原告完成施工时,被告却以电站水源不足,机组无法长时间运行,无法判断检修质量是否满足检修合同要求为理由,未按约定支付65%的合同款。另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023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再支付剩余5%的合同款。2023年9月13日,为了消除被告美光河电站2号水轮发电机组水轮机轴瓦温度异常的缺陷,双方签订了《云南某丙公司美光河电站机械检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价款为19600.00元,本协议执行完成后视为《云南某丙公司美光河电站机械检修合同(合同编号:BYH-(2023)001)》的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在2023年10月20日前进行项目的全额结算。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完成了该补充协议的全部施工内容。期间被告于2023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3615.00元工程合同款,并承诺剩余合同款将会分三次于2023年12月份前完成结算支付。截至2024年6月3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结算事宜,被告均以公司暂时没有费用为借口拖延结算。2024年7月6日,原告派遣人员前往被告所在地与被告协商结算事宜,被告亦拒绝协商,被告未按约结算支付合同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属电站完成检修义务,致使被告产生不可逆之损失,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签订的《云南某丙公司美光河电站机械检修合同》,旨在××组的正常运行与高效维护,然而自原告完成检修工作离场后,电站1#机组于2023年4月20日发生PT断线损坏,2#机组于2023午8月8日出现铀瓦烧坏问题,直接导致电站长时间停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运营与发电效益。2023年9月份,被告为尽快恢复发电又与被告签订了《云南某丙公司美光河电站机械检修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检修2#机组过程中发现发电机侧轴、水轮机侧轴承座水平有偏差,机组震动、摆度过大,致使2#机组于2023年11月28日已无法正常工作被迫停机。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完成检修义务,并要求其重新进场检修1、2#号机组,但原告至今均未派技术人员到场履行检修义务。2.因原告未按约履行完毕保修及检修义务,未满足支付费用之条件,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立即派人完成保修及检修工作。(1)保修期内故障频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机组检修后的保修责任。然而,在保修期内,1、2#机组相继发生重大故障,且经初步判断与检修质量直接相关。这充分说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完成检修工作,导致机组在短时间内即出现严重问题。(2)保修义务未履行:在机组出现故障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进场检修,但对方至今未派员到场履行保修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保修义务尚未完成。3.原告应赔偿被告所遭受的一切损失,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完毕合同义务。(1)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电站长时间停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发电损失、员工工资、公司管理费等,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鉴于当前机组仍处于故障状态,被告要求原告立即组织专业团队进场,对1、2#机组进行全面检修,并确保检修结果符合合同及技术标准的要求,以恢复电站的正常发电能力。4.被告有理由质疑,原告不具备相应检修技能与资质。鉴于原告在保修期内未能有效解决问题,且机组在检修后短时间内即出现重大故障,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检修技能与资质来承包案涉合同的检修项目。因此,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份签订合同编号为BYH-(2023)001的《云南某丙公司美光河电站机械检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美光河电站进行机械检修(附工程量清单);工期预计14天(自2023年2月18日至3月3日);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98915.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进出场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预付30%合同款即3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机组24小时安全运行后停机全面检查及消缺结束付款65%即64015.00元,扣留5%即4900.00元作为一年期质保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检修工作。202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某丙公司美光河电站机械检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主合同即合同编号为BYH-(2023)001基础上由原告对美光河电站2号水轮机发电机组水轮轴瓦进行更换及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19600.00元,机组24小时安全运行后一次性全额结清;本协议执行完成后视为主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在2023年10月20日进行全额结算。2023年10月16日经原告向被告催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案涉合同检修服务费1185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13615.00元,剩余未付104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某丙公司美光河电站机械检修合同(合同编号:BYH-(2023)001)》《云南某丙公司美光河电机械检修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各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检验合同关系。庭审中查明案涉合同款合计为11851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615.00元,剩余104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0490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云南某丙公司美光河电站机械检修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该补充协议执行完成后视为主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在2023年10月20日进行全额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支付以10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尽检修义务,要求重新检修后再支付合同款104900.00元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合同款104900.00元,并承担以10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00元,减半收取计1199.0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