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27号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CB4Q0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7612770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开元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09,014元,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卸车费、仓储费、管理费、召回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93,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7,900元(以上共计229,914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回收涉案水性漆并承担到收回日的仓储费、管理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2017年11月份就存在质量问题已失效,而一审判决在认定产品失效的前提下却认为涉案水性漆失效系上诉人未放在温控仓库中所致,是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后,上诉人于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10月30日收到标的货物后,妥善存放在上诉人租赁的仓库中并开始零售,当时青岛的气温在7℃——18℃之间,符合水性漆存放的条件。上诉人租有仓库,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仓库内的温度低于5℃。上诉人出售的水性漆经客户反应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第一时间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经确认后告知上诉人需要加入注剂,即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也承诺是上诉人的问题并承诺妥善处理,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份已多次认可涉案水性漆已失效的事实。上诉人11月份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没有暖库,要求被上诉人回收涉案漆,被上诉人不回收坚持先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系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社保名册证实***是在2018年4月为其入社保的,否认2018年4月份之前是其员工。上诉人从购买到售后都是与***联系,上诉人提交的社保记录恰恰证明***自上诉人购买漆时即2017年5月份时就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对上诉人来说也构成表见代理。***是上诉人的员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否认***2018年4月份之前是其员工,也未证实2018年4月之前被上诉人指定哪位员工与上诉人沟通业务,也不符合基本常理。被上诉人社保记录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用工不按实际情况为员工缴纳保险,不能证明***在2018年4月前不是其员工。证人李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介绍人,李某也是被上诉人的隐名股东是投资人,李某已证实***一直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并且***也建立了销售群,他是群主,也证实涉案水性漆在2017年11月份已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并未释明,恰恰相反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时向审判员表明我们想申请鉴定时,审判员陈述涉案漆已失效无需鉴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从上诉人2018年5月14日立案,2018年5月31日开庭审理,直至2019年1月7日上诉人才收到判决书,简易案件近8月才判决,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被上诉人承诺油漆失效却迟迟不召回涉案漆,因涉案漆不能随便丢弃,上诉人一直将涉案漆放在租赁的仓库中,被上诉人其过错行为造成了损失扩大,上诉人主张仓储费、管理费到被上诉人实际回收日。 绵阳麦思威尔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买卖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发货,上诉人收货后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两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我公司按时交付货物,上诉人具有管理货物的义务。我公司第一次收到上诉人提出产品异议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上诉人表示所提供的货物不具有暖库存放,不符合产品存放条件,可见导致产品质量原因并不在生产环节,而是在上诉人一方。***在我公司入职时间是2018年4月,所以上诉人与***之间的聊天不能代表我公司。李某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与我公司无关系。上诉人认为***建立了一个销售群,而***在入职前的身份和上诉人的身份一样,也是代理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2.绵阳麦思威尔公司返还货款109,014元;3.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支付运费、卸车费、仓储费、管理费、召回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93,000元;4.被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支付违约金27,9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为(威德)品牌系列水性纳米环保工业漆于中国地区之执照与商标持有人,现授权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地区零售唯一经销商,在授权范围内合法开展‘威德’品牌系列水性纳米环保工业漆系列产品的销售、服务等相关工作。授权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双方并签订《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价格、颜色、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载明:“验收方法由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指定接货人负责数量验收。对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接货两日内,满两日不提出质量异议,视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已验收合格;货物一经接收,非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得要求退货;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按损失额的法定最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5日,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分别向绵阳麦思威尔公司转账支付油漆货款109,014元。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6日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向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发运价值109,014元的油漆等货物,青岛开元机电公司支付运费8,800元和卸货人工费800元。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提供了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水性纳米金属防锈漆、水性金属防锈漆进行检验的检测报告以及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载明了使用方法和流程,并在储存于运输中载明“密封存放于5-35℃阴凉通风处,避免阳光直晒,运输时应防冻,本系列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如超出,经检验合格各项指标可继续使用。”2017年9月1日,青岛开元机电公司与***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即墨大信镇姜戈庄的仓库出租给原告青岛开元机电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2017年9月1日-2020年8月31日止)。库房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房租首交半年,后续可按二月交付,原告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应于第二个月20号之前向***支付下两月租金。”青岛开元机电公司支付至2018年6月30日的仓库租赁费60,000元。同时,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向***支付看管货物劳务费9,000元。2018年3月1日,青岛开元机电公司给被告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发函,载明:“水性漆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打开包装后出现上下分层现象,上层为浑浊液体,下层为豆腐脑般絮状物,经搅拌刷图后产品与金属构件附着力较差,不易干。涂完3天之内根本不能触摸,因为沾手,涂完5天后用指甲也能刮下来,所以无法使用。我司与贵司***经理联系沟通,最终张经理给的答复为发往我司(青岛)的产品由于未考虑当地气候,产品未添加防冻剂。我们的厂库也不是暖库,青岛当地冬季也无法使用或者储藏此产品,我司给的建议是先把产品退回工厂再把回款打给我们,等气温回升我司再小批量采购。***经理给贵公司领导汇报后给我司答复:产品储存在仓库即可,等气候回暖时再实验看看能否使用,如果还是有问题的话全额退款退货,然后要求我司将已出售的水漆全部召回,产生的人工及运输费用由贵司承担。当时召回了5家用量大的,每家几十桶。我公司在正月初十至十二进行实验,经过一个冬天的低温储藏,产品已无法使用,全部失效,现要求全额退款、退,并把产品运费、仓储费、库管及业务人员的费用补偿给我公司,并对召回产品的运输、人工费进行补偿,其余费用我公司自理。”2018年3月9日,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向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对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供应的两批油漆在原告青岛开元机电公司销售中得知均系失效产品,在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多次沟通下,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在认可失效情况下,迟迟不将货款、相关费用退还、不回收失效漆。现受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委托发出律师函,请在2018年4月5日前答复。”2018年4月3日,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出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产品不存在生产环节的任何质量问题。根据青岛开元机电公司来函描述,贵公司存放产品的仓库不是暖控仓库,存放条件不符合产品特性及包装说明所载条件,据相应产品保存期间的青岛气候记载,存放期间青岛地区一月份均温在零下3℃-3℃之间,二月份均温在零下2℃-4℃,产品一经交付,贵公司为产品所有权人,因其管理不善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贵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现青岛开元机电公司诉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青岛市气象局发布《青岛:2018年冬季气候影响评价》,文中载明:冬季(2017年12月-2018年2月)青岛市主要气候特点为降水较少,气温正常略低,日照时数偏少。今冬1月上旬-2月上旬,气温比常年同期偏低-2.9℃,冬季全市平均气温0.0℃,冬季降雪9天,主要降雪过程有:1月11日全市小雪局部中雪,2月7日,全市小雪局部中雪。一次寒潮天气出现在1月22日-24日。 在本案中,青岛开元机电公司雇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为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元。 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向***支付2,400元,其收据载明:11月25日——28日,装漆、运漆、卸漆600元/桶(人工费、车费)。青岛开元机电公司载明为货物召回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油漆已失效,无法使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在于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产品在生产时未考虑青岛的气候原因,未对添加防冻剂造成失效,还是青岛开元机电公司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产品的温度低于5℃造成失效?在产品出现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友好的沟通,均采取了积极的办法进行处理,但在无可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为损失的赔付产生异议,也在情理之中。双方虽然通过电话、电子邮箱等手段进行了协商,交谈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已同意处理的方案,无证据证明业务员有公司的特别授权,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并未对产品是否添加防冻剂已经是否有添加的必要申请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检测,青岛开元机电公司也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系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生产中的质量问题(包括未添加防冻剂等)造成案涉油漆失效,而青岛开元机电公司自认案涉油漆未存放在温控仓库中,根据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举证的青岛市气象局发布《青岛:2018年冬季气候影响评价》可以证实存放案涉油漆期间青岛市冬季全市平均气温0.0℃,低于产品说明书上载明储存的条件为5℃-35℃的要求,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举证的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测报告均证明为合格产品,故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青岛开元机电公司自行负担。青岛开元机电公司由于证据不足,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向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青岛开元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4.50元,由青岛开元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11月9日,青岛开元机电公司的员工***向***发送微信消息陈述涉案漆存在堵塞喷枪的问题。2017年11月15日***再次向***发送微信消息表明涉案漆“一打开就像豆腐脑一个感觉……然后一喷就特别容易堵枪……还有那个焊钢体裁,喷完24小时我用手一刮都能下来。……早晚吧干脆喷不了,我只能赶在中午十四五度的时候才能喷……现在最低不到零下,最低气温七八度”,并提出青岛温度很快会继续降低,要求先退货等夏天再进货。***称向“闫总”汇报了情况。2017年11月16日***向***发送微信消息表示“闫总”提出添加某种添加剂以解决问题,***不同意并表示出想要将货发回绵阳麦思威尔公司。2017年11月20日***表示:“如果在质保期内出了这个问题肯定是厂里面的责任,这个我在这都可以给你承诺肯定是厂里面的问题。”2018年3月19日***向***发送微信消息表示两批失效漆已无法处理,要求将货物寄回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回复:“失效的情况是真实的”。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在一审证称***2018年4月才入职该公司,在2018年4月前系该公司代理商。 二、一审中,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自己系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投资人,本案业务系其为双方介绍,***系产品销售群群主,产品出现问题以后***承认存在质量问题,绵阳麦思威尔公司股东***也曾同意分三次退款。李某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一份***向其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我们这边提出解决意见:无论是换货还是退货都可以,如果选择退货,我方可以分三次将全部货款退还。于总意见如下:1、对我方的态度很不满,希望走法律程序;2、除非我方一次性把货款全部退还,否则走法律程序。大概的情况就是这样,我已把情况反馈给闫总,闫总让我把对方意见先反馈给你。”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李某系该公司投资人,也不认可聊天记录中的***系该公司人员。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在二审中举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系绵阳麦思威尔公司股东之一;并举证《投资合作协议》及《股权证明书》,证明李某持有绵阳麦思威尔公司3.2%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由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加盖印章,《股权证明书》尾部有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 三、经本院核实,青岛地区2017年9月至11月16日的室外最低气温未低于5℃。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在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股权未进行工商登记,但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对李某所持有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证明书》中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由该两份证据足以认定李某与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李某参与涉案合同的介绍及纠纷协调具有合理性。李某的证言具有证明力,证言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含语音)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在2017年11月9日、11月15日青岛开元立业公司两次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之前,青岛市室外最低气温一直未低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标明的储藏温度,依常理可知仓库内温度不会低于室外气温。一审法院根据青岛市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气温记录作出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7年11月,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在涉案产品质保期内向***提出质量异议,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反馈给绵阳麦思威尔公司,该公司亦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予以解决。但到2018年3月,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对其产品质量问题不但未采取合理的解决方案,反而开始以青岛市冬季气温过低为由推卸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而且明显有违诚信,应当予以谴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要求解除《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返还货款109,01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实际负责涉案产品的销售工作,代表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与青岛开元立业公司进行接洽,并就质量问题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总”进行汇报。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称***在2018年4月份之前是代理商而不是其员工,但未提交双方系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无论***是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代理商还是员工,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及时向其反映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都是合理的维权途径。即便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有关***身份的陈述属实,也不影响涉案产品在2017年11月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违约行为还给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造成了运费、卸车费、仓储费、召回费、维权费等方面的损失,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涉案产品完全失效后并无必要一直存放在仓库中专门保管。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损失中,运费8,800元的真实性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其余装卸费、货物召回费、仓储费等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5,000元。以上共计33,800元。 《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按损失额的法定最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条款计算标准约定不明,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依据该条款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本案《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虽然约定:“对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接货两日内,满两日不提出质量异议,视甲方的供货已验收合格”,但产品说明书同时载明质保期12个月。故合同所约定的两日检验期应认定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与质保期并不矛盾。涉案漆出现的问题属于隐蔽瑕疵,需要在使用的过程中才能被发现,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以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已过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提出因环保要求,涉案油漆不能随意倾倒销毁,处理费用极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解除后,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应当向绵阳麦思威尔公司返还剩余货物。但因双方均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对于退货或销毁的具体方式及费用承担应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青岛开元立业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 三、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9,014元并赔偿损失33,800元; 四、驳回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4.50元,由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71元,由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4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