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

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6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开元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开元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交付的产品具有检验合格的报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果双方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存疑,也应当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青岛开元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2017年11月9日的相关聊天记录,在2018年3月之前也并未向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反映过产品质量问题。2.二审判决关于2017年11月15日***称向“闰总”汇报了情况的认定是错误的。3.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其或者任何人表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李某也从未参与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任何经营,也根本不清楚产品情况。4.青岛开元机电公司第一次向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提出退货的时间为2018年3月。5.青岛开元机电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也从未承认过。6.***在2018年4月之前不是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员工,不能代表绵阳麦思威尔公司。7.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鉴定。(二)、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1.***并非签订合同人员及发货人员,留存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也非***,但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却直接联系***。2.依据***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推测,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应当是怕没有贮藏条件导致产品失效致其损失而编造的退货理由。3.2017年11月15日,青岛地区的最高气温为70C,而青岛开元机电公司的库房所在地气温更低一些,而产品贮藏温度为50C-350C,也就是说产品极有可能已经冻坏。4.即使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反映的堵枪等现象确实存在,但这些现象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还是因喷涂工具、水漆比例等造成的,二审判决未予以查明。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青岛开元机电公司无法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解除合同诉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案涉产品的质量以及验收方法双方已经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先检后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青岛开元机电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青岛开元机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质检报告均是在生产案涉产品之前所做。2.是绵阳麦思威尔公司自送样本。3.时间上仅是针对样品对应的批量。4.质检报告刚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青岛开元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四、李某持有《投资合作协议》和《股权证明书》,足以证明李某是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投资人。五、青岛地区的温度并未低于50C,不会导致案涉产品失效。六、本案的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明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已查明,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和青岛开元机电公司签订《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价格、颜色、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对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接货两日内,满两日不提出质量异议,视甲方的供货已验收合格。”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6日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向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发运价值109014元的油漆等货物。2017年11月9日,青岛开元机电公司的员工***向***发送微信消息陈述涉案漆存在堵塞喷枪的问题。2017年11月15日***再次向***发送微信消息表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先退货等夏天再进货。***称向“闫总”汇报了情况。2017年11月16日***向***发送微信消息表示“闫总”提出添加某种添加剂以解决问题,***不同意并表示出想要将货发回绵阳麦思威尔公司。2017年11月20日***表示:“如果在质保期内出了这个问题肯定是厂里面的责任,这个我在这都可以给你承诺肯定是厂里面的问题。”2018年3月19日***向***发送微信消息表示两批失效漆已无法处理,要求将货物寄回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回复:“失效的情况是真实的”。2018年3月1日,青岛开元机电公司给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案涉产品已无法使用,全部失效,要求全额退款和退货,并要求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给予补偿。2018年3月9日,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向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案涉产品系失效产品,在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多次沟通下,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在认可失效情况下,迟迟不将货款、相关费用退还、不回收失效漆,请在2018年4月5日前答复。2018年4月3日,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向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出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案涉产品不存在生产环节的任何质量问题,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存放产品的仓库的存放条件不符合产品特性及包装说明所载条件,相应产品保存期间,青岛地区气候过低,因管理不善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青岛开元机电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原审还查明,李某陈述其系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投资人,本案业务系其为双方介绍,***系案涉产品销售群群主,产品出现问题以后***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出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绵阳麦思威尔公司股东***也曾同意分三次退款。青岛开元机电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系绵阳麦思威尔公司股东之一,提交的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加盖印章的《投资合作协议》和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股权证明书》证明李某持有绵阳麦思威尔公司3.2%的股权。另经二审核实,青岛地区2017年9月至11月16日的室外最低气温未低于5℃。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实际负责案涉产品的销售工作,代表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与青岛开元机电公司进行接洽,并就质量问题向绵阳麦思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总”进行汇报。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称***在2018年4月份之前是代理商而不是其员工,但未提交双方系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明,同时无论***是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代理商还是员工,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及时向其反映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都是合理的维权途径。2.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对李某所持有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证明书》中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这两份证据足以认定李某与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李某参与案涉合同的介绍及纠纷协调具有合理性,李某的证言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3.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青岛开元机电公司在案涉产品质保期内向***提出质量异议,***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反馈给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亦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予以解决。4.在2017年11月9日、11月15日青岛开元机电公司两次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之前,青岛地区室外最低气温一直未低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标明的储藏温度,依常理可知仓库内温度不会低于室外气温。但到2018年4月,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对其产品质量问题不但未采取合理的解决方案,反而开始以青岛地区冬季气温过低为由推卸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5.虽然双方在《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中约定:“对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接货两日内,满两日不提出质量异议,视甲方的供货已验收合格”,但产品说明书同时载明质保期12个月。案涉产品出现的问题属于隐蔽瑕疵,需要在使用的过程中才能被发现,合同所约定的两日检验期应认定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与质保期并不矛盾。综上,原二审判决解除绵阳麦思威尔公司和青岛开元机电公司签订的《水性金属防锈漆供货合同》并无不妥。绵阳麦思威尔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绵阳麦思威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