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24民初335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72407612770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麦思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思威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麦思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由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绵安劳人仲案[2021]79号”的《仲裁裁决书》;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9256.7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报酬835545.83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发的驾驶员工资201600元;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2015年原告应被告法定代表人***邀请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主管该公司成都片区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外加按照销售总额的8%提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住宿、办公条件及公务车辆。在成都工作期间,原告积极工作,极大的拓展了被告的销售渠道,取得了较好的销售业绩。被告从2015年至2020年只对当年原告应当取得的工作及提成收入进行算账,但只算账不支付。在原告反复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在2020年年底,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妄图逃避法律责任。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赔偿金、工资及提出为其代发的驾驶员工资。该委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编号为“绵安劳人仲案[2021]79号的《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麦思威尔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的关系;2.***与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3.***未代付返点也未将返点返还,已涉嫌刑事犯罪。综上,***与麦思威尔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麦思威尔公司系2013年8月2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性金属防锈漆、水性汽车漆、水性木器漆、水性防火涂料、乳胶漆、水性防火涂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和咨询服务等。***自2015年3月起在成都片区销售麦思威尔公司产品。***与麦思威尔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麦思威尔公司亦未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公司按照***销售额8%向其支付提成,***销售产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过路费、油费、出差补助费、业务联系费等由其自行承担,期间麦思威尔公司以***借支、公司向***个人账户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费用。***2020年12月23日,麦思威尔公司签发《关于与***、***同志解除合作的通知》一份,该份通知载明:“公司各部门、各合作单位:鉴于此前同***、***的合作过程中发现,公司同其二人在经营理念、合作方式等多方面分歧过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关系。特此,请各部门、各合作单位知悉:我公司从2020年12月23日起,与***、***解除合作关系;其二人不能再代表公司签署各类协议、合同、产品出货及货款回收等一切事宜”。2021年7月15日,***向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39256.7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至2020年的工资报酬共计835545.83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其代发的驾驶员工资共计201600元。2021年9月9日,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安劳人仲案[202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对绵安劳人仲案[202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麦思威尔公司建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主张其系麦思威尔公司成都销售部员工,公司按照每月2800元基本工资加销售货款金额8%提成工资向其发放工资,平时通过借支的方式支领取费用,年底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麦思威尔公司按照每月2800元的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且其所陈述的工资发放方式亦不符合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的计算和领取方式。仲裁笔录中,原告***亦陈述“……月销售15万元基本工资2800元,提成百分之八,所有费用不回公司报账,含过路费、油费、出差补助费、业务联系费等……”、“这五个人都是闫总面试通过,同意在成都销售部上班,工资由绵阳麦思威尔转发给成都销售部,根据业绩在发放工资,这些人的工资在这百分之八里面,都是通过借支最后结算”其自认公司按照其销售额8%向其支付提成,销售产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过路费、油费、出差补助费、业务联系费等由其自行承担,并包含其所谓的成都销售部其余人员的工资,亦表明其所从事的销售事宜具有较大的自主安排权,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接受了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故从以上事实来看,原告***虽为被告麦思威尔公司销售产品,但其销售工作并非在被告麦思威尔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之下,而是具有明显的灵活性和自主性,被告麦思威尔公司不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仅对其完成的相应销售任务支付对价,且原告***向被告麦思威尔公司以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形式收取相应提成。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财产从属性,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麦思威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要求被告麦思威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