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民初5408号
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15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星桥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被告:***,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06972元;2.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72.18元(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6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止;3.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被告***对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丙双方共同向甲方购买格力牌空调外机,由甲方按照要求直接将格力牌空调外机向包括***在内的十个用户送达;乙、丙双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购买款103599元;如乙、丙双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金额的0.066%标准(即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事项。因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遂引讼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
再查明,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曾经从被告处拉走了一台空壳空调外机样机,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2000元折价从本案中扣减,另原告从用户***处代收了2000元款项,各方同意另案处理。被告***表示关于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业务往来均由被告***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103599元。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按每日0.06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空壳空调外机样机,各方同意按2000元折价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减少各方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并从违约金中相应予以扣除。被告***作为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应对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庭审中辩称部分账目仍需核对,但在庭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未提交任何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599元;
二、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49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
四、被告***对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43元。
原告杭州天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